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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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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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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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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适用,刑法修订前后学界都十分热衷研究。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认定与处罚中的几个实务问题作一探讨。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表述。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同条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从立法应有的意图来说,显然,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较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大。但是,据笔者了解,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国历来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者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未如贪污罪条文中那样加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是立法的疏忽、或是为了立法的简洁,而事实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完全可以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一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http://
笔者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的确相同,但是,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立法者是有意作出区别规定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以挪用资金罪论处。理由是:刑法第382条第1款和第384条第1款中作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一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后一类人员实际上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仅限于上述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当理解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却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这类人员能够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则纯属蛇足。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在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这一立法背景资料充分说明,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被规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贪污罪的这一主体,乃是较挪用公款罪主体之宽出部分。应当肯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31日通过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批复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 http://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兼及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即“公款”,十分简单,似无必要细加探讨。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还存在一定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即含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均没有问题。那么,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呢?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既然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国有性质的资金的行为,就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修订刑法典施行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应再定挪用公款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这一点已无争议);也有人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国有与非国有相混合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仅仅把国有资金涉及的部分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论处。
在笔者看来,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的正确把握,应当在全面综合理解刑法第384条和第272条等条文的规定之基础上进行。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条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只要同时在数额、未归还期限以及资金用途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论这些资金是否国有或国有所占比例多大,其犯罪数额也应是实际挪用的全部数额。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不在于被挪用资金的性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私有性质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进一步展开,挪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只须考察行为人身分予以判定:(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准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2)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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