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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廉政账户”的刑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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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40: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廉政账户”问题的由来
  浙江省宁波市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主要官员因腐败被查处后,于2000年初在全国首先推出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旨在让有关人员通过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现金、有价证券,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挽救濒临犯罪边缘的党员干部”。具体做法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可到纪律检查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
  “廉政账户”推出后,在宁波地区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宁波市“581”账户在一年多中,收到党员干部上缴的礼金达180多万元,共计200多笔;而据浙江省纪委统计,2001年前5个月,全省党员干部主动上交的礼金、礼券折合人民币达1952万余元,其中通过廉政账户上交的有1048万元。自宁波及浙江温州、杭州等地之后,“廉政账户”这一反腐倡廉的新举措在全国众多省市迅速推广普及开来。不少城市纪委先后仿效,纷纷建立“廉政账户”,账号有叫“581”的,也有叫“981”(就不要)、“510”(我要廉)的,不一而足。据报道,山东济南自“廉政账户”设立以来,一直保持了平均日进1万元的速度;而从沈阳“慕马案”被查处后的2001年8月至10月两个月时间里,沈阳“廉政账户”猛然进账400多万元。  http://
  然而,理论和实践中对“廉政账户”的质疑和争议却始终没有停息。去年同期,为促进全省廉政建设,福建省直机关决定设立“廉政账户”,专门用于有关人员上缴违反规定收受的“红包”。对将钱款缴入“廉政账户”的行为,可视为主动上交,可适用“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于处分或减轻处分”的规定。此前,福建省一些地方为配合深入开展廉政建设,也建立过类似的“廉政账户”。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在福建省推广以来,许多干部群众对此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廉政账户”容易被少数公职人员当作“挡箭牌”,助长他们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同时,也降低了党员干部的自律标准。发生在江苏南通的一个案件,更是印证了人们对廉政账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漏洞的担心。江苏省南通市某学校负责人杨某,利用教材辅导材料等订阅和承印等机会,多次收受贿赂、贪污公款近16万元。为迷惑别人,他将其中的2万多元打入纪委设立的“510廉政账户”。当办案人查办此案时,杨某即以已将赃款打入“廉政帐户”为借口,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为此,不久前福建省纪委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各单位全部撤销已设立的“廉政账户”,并在2002年5月底前将该账户内的款项全额移交同级财政,同时将本地区本单位账户清单报省纪委备案,今后公职人员对外交往中确实难以拒收的礼金,要按照礼品登记上缴制度执行。  http://
  “廉政账户”制度在全国许多地方相继建立以及福建省纪委要求撤销“廉政账户”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也同样引起了理论界(主要是法学界)的重视。对于“廉政账户”有没有合理性?设立“廉政账户”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廉政账户”设立有否法律依据?是否与现代法治精神存在根本的矛盾与冲突?等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和意见颇不一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由此也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较大规模的讨论。
  二,“廉政账户”制度的评析
  应该看到,时下对有关“廉政账户”的评价各有不同,综合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肯定说”。在关于“廉政账户”的讨论中,有人积极赞成,认为它是“反腐倡廉”的一项有力举措,必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有着很大甚至重大的贡献,应该大力推行。许多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顺应了相关人员求廉保洁的自律需要,给了那些曾收受过“外财”者一个丢掉包袱、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即给了那些收受各种不当财物的却又“不便退回”和“无法退回”的干部一个“悄悄处理”的渠道。这不仅给党政干部开通了一条廉政方面“自产自救”的绿色通道,而且也为当地财政带来了一笔数量可观的创收,同时还能配合“反腐倡廉”、降低“反腐倡廉”的成本。正如某省纪委的一位干部所说:如果没有这个账户,这一笔笔钱财有多少会被上交组织?如果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又能查到多少?就算纪检监察机关组织调查,又要耗费多少人力、物力和财力?设立“廉政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1]为此,不少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至少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有益尝试,起码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  http://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设立廉政账户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完全有必要的,理由是:
  第一,人性总是有弱点的,因此任何人犯错误是必然的,不犯错误是偶然的。犯了错误之后,如果能主动采取一种行动来改正自己的错误,那么,作为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对这种行为应该是欢迎,而不应该是拒绝。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
  第二,设立“廉政账户”是一项制度的创新。反腐败在我们国家搞了几十年了,但总的情况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反腐力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腐败现象愈演愈烈。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包括纪委等反腐部门,应该进行制度上的创新。我们经常讲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要把一切违法犯罪分子都绳之以法,实际上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的想法。但在任何国家,包括在法制非常发达的国家里,其法制对违法犯罪行为都只能是有所为,有所不为,不可能把所有的犯罪人统统一网打尽。在美国,治安法官处理轻微的违法犯罪时,随意性也很大,但这种做法并不会招致公众的抨击,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获得了大家的认可,这体现了法律的一种宽容精神。“廉政账户”这种制度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一项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进行惩罚。  http://
  第三,“廉政账户”还是有一定的社会效果。从媒体的报道看,很多有受贿行为的人把钱交到了这个账户里边,这说明它至少也能解决一些问题。[2]
  第四,对于“廉政账户”不应该过分求全责备。一项制度的设立并不是用来解决所有问题的,也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廉政账户”的设立,其实是为那些由于一些很难推辞的社会关系而已经接受别人贿赂的人在犯罪道路上“悬崖勒马”提供一条捷径。还有些人是在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收到别人贿赂的,这些人本无任何受贿的主观意图,更没有主动向他人索贿,只是自己“莫名其妙”地收到了别人的贿赂,对于这些人来说,“廉政账户”的设立成为他们免受法律冤枉提供有效手段,使得真正能接受利益诱惑之考验的人有一个很好的表现渠道。此外,有些积极主动索贿的“腐败分子”,由于种种原因(改过自新或者躲避法律惩罚等)在获取别人贿赂后希望能够退赃以保护自己,那么“廉政账户”的设立也同样给他们提供了较好的方式。由此可见,对于那些积极主动索贿的、并以此来获取财富的腐败分子而言,“廉政账户”的设立是很难起到什么作用的。所以,“廉政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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