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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刑法主观方面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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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4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犯罪故意和过失,大陆、澳门、台湾刑法都有明文规定、香港刑法也规定,决定行为是否犯罪,“以其犯罪意图为根据,但过失犯罪也要负刑事责任。”纵观四地刑法,均是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就犯罪故意和过失作一比较研究。
  一、犯罪故意
  (一)关于犯罪故意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大陆刑法理论界对认识内容的通说是行为人要认识到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某些犯罪来说,还要认识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事实。例如,大陆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就必须以“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为目的,否则不能构成该罪。(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则消极地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一般理解为对危害结果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http://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指“有意使之发生”或者“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其意志因素是“有意使之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预见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已有“预见”,即已预见到有发生的可能,其意志因素是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行为人来讲并不违背其本意。也就是说,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也符合行为人本来的意思。[1]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2](1)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就够了,至于认识的程度如何在所不问,从意志因素讲,是“有意使事实发生”,至于“使事实发生”的结果如何,是已经全部发生,还是部分发生,还是未发生,法律未作限制。(2)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指“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即认识到犯罪事实发生的必然性。从意志因素讲,是行为人使这种犯罪事实发生。将必然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较,可以看出必然故意的认识程度比直接故意更加深入,因为此时行为人已认识到犯罪事实必然发生。(3)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这正是与必然故意不同之处。从意志因素讲,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接受其发生,而不是使之发生。可见未必故意与直接故意和必然故意(不仅认识程度不同,而且意志的坚定程度也截然不同)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各有独特之处。未必故意实际上与大陆刑法规定地间接故意大体一致。  http://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3]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潜在故意、特定的故意等。①直接故意是行为人不仅预见到而且想要达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之结果的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某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③潜在故意是指对于结果后面所隐藏的东西所持的心理状态,又称“隐秘的故意”。对于潜在故意的认定,必须证明被告在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已经决定要竭尽全力去实施后继的行为。④特定故意,是指为某种特定犯罪所需要的心理状态。在香港刑法中,要求具有特定故意的犯罪包括谋杀、故意伤害、盗窃、抢劫、入室犯法、处理赃物、伪造文件、非礼等犯罪。[4]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http://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大陆、台湾、澳门的刑法规定与香港的刑法理论,其共同点在于:①故意种类大体相同。都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②故意的构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构成故意犯罪的要素。但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①在故意种类上存在差异。澳门刑法除了规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还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论还归纳出潜在故意和特定故意。②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即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它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而台、港、澳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则是一个形式概念,揭示的只是一种心理事实,并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5]③对故意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大陆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隐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对认识内容的描述着眼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台湾、澳门刑法对故意作了独立界定,认识内容着眼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此外,大陆刑法是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而台湾、澳门刑法则在同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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