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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大陆与港澳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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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大陆与港澳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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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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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刑法典里由于对不作为犯没有明文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碰到象“见死不救”之类的案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时,只能根据学理上的研究,故而有时难以准确把握。而在学理上,我们虽然对不作为犯进行了研究,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研究还属初级阶段。与大陆相比,不作为犯在台湾和澳门现行刑法典总则里都有明文规定,研究港澳台的不作为犯,对我国大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由于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的核心部分,因此,本人主要就两岸四地的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进行比较,以求从中寻得一点启示。
一。大陆与港澳台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一)大陆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大陆刑法典不像澳门和台湾刑法典那样,在刑法典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也只对纯正不作为犯作了规定,如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61条遗弃罪等。而对于那些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杀人罪),则无法可据。因此,在讨论大陆的不作为犯,我们以学理界的观点为主。目前在我国大陆,关于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三来源说。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行的行为。(2)四来源说。法律明文规定;合同鉴定的义务;从事特定职务或业务人员要求的义务;由于行为人行为造成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3)五来源说。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熊国选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174页]目前刑法界的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有四种,即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 http://
(二)香港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地区,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有关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刑事条例和判例中,因而不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刑法典的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概括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判例和单行条例来确定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而在香港刑法学理界,也没有关于不作为犯的概念,分类等不作为犯的系统研究。这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做法—遵循先例,从先例中寻找审判的依据。因此,我们在研究香港之不作为犯时,应当从判例和条例出发,以从中归纳出香港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
关于不作为犯的比较典型的规定是《侵犯人身罪条例》中的第27条和第47条c.第27条“恶意疏忽”的犯罪,是指“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因“忽略、抛弃或遗弃”而导致小孩受到不必要的痛苦的情况。这种不作为犯,依公诉程序,“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2年”,依简易程序,“可处罚款$250及监禁6个月”。第47条c杀婴罪明确指出了杀婴罪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任何女子如因故意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不足12个月大的婴儿死亡,而在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该女子仍因未从分娩该婴儿的影响中完全复原,或因分娩该婴儿后泌乳的影响,而致精神不平衡,则即使按有关情况,其罪行如非因本条规定应属谋杀罪,该女子亦只属犯杀婴罪,并可处以刑罚,犹如已犯误杀罪一样。” http://
结合法条和判例,我们可以概括出香港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规定:如《警察条例》第58条规定,“无论何人……依执行职务警官的要求而不予助力……”此条规定每个公民都务有当值警官在其职责范围内为了维护治安有正当理由号召并且以自己能力做的情况下援助和帮助警官的义务。若不予以协力,即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公民如果违背了该条规定,在自己有能力协助警官的情况下不履行帮助警官的义务,则应当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孩子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父母和监护人有保护他们照顾下的孩子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而造成孩子受到损害危险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巴布(Bubb)(1850)案就是此类的典型。夫妇一方有保护其不能自立的配偶的义务,若违背该义务,则应负刑事责任[拉塞尔和拉塞尔(RusselandRussel)(1987)案].
(2)职务要求:《警察条例》规定,警察负有维护公共治安、防止和侦查犯罪行为等职责,若履行职责时畏惧或玩忽职守,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样,医生具有救死扶伤的职责,如果医生拒绝履行职务,应当负刑事责任。
(3)先行行为:按照普通法,一个人由于他自己的行为承担了义务,而他没有采取措施帮助或救助另一个人时,即构成不作为犯罪。如司机甲因疏忽驾驶而将乙撞伤,甲不仅不救助乙,反而逃匿,致使乙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那么,甲负杀人罪。 http://
(三)澳门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大陆法系地区,因此刑法典是刑事实体法最完整的形式。澳门现行刑法典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典总则的第二编“事实”的第九条对不作为犯作了概括规定。
第九条: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一款规定了结果犯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犯不局限于结果犯;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法定罪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素,相当于大陆刑法典里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所谓“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是指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没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则犯罪既遂不能成立。简而言之,就是该犯罪属于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犯罪既遂之必要条件。如杀人必须将人杀死,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则以杀人未遂论之。所谓“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作为犯不局限于结果犯,也可以有不作为的危险犯。有些法条虽然不以特定的结果发生为犯罪既遂之必要条件,但并不排除由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如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一定要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危险犯)就可以构成犯罪。这时,只要不作为行为产生了这种危险,就是犯罪既遂。也就是说,不作为犯不限于结果犯,危险犯也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如第267条(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a项即是当事人应当按规则作出某种行为但他不作出该种行为而引致危险的不作为犯罪。该条规定: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之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之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二是指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完成。如第242条规定的遗弃罪就属于只能由不作为实施的犯罪。该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之人,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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