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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社区服务刑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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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社区服务刑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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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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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刑罚”是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方法,通常认为,社区服务的刑罚方法最早出现在英国,该国在1973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务”的刑种,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这种刑罚方法一出现,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各国纷纷效妨,并很快将其法律化。目前,“社区服务刑罚”已经在很多的国家和地区使用,且国际社会也积极将此种刑罚方法向世界各国推广,如1990年联合国制订的《东京规则》、1997年制订的《卡马多杜社区宣言》等条约。但我国目前刑事制度中尚无“社区服务令”这种刑罚,虽然在法律框架内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就取行良好的效果,如上海长宁区法院自从去年来向部分未成年犯发出“社会服务令”已有21名罪犯到老年护理院实行“义工制”,至今这21名罪犯没有一人重新犯罪。所以在实践中也反映出该制度出台的紧迫性。笔者现也粗浅谈谈“社会服务刑罚”的问题,以供商榷。
一、“社区服务刑罚”的概念及特征。
“社区服务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责令构成犯罪人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即法庭通过下达“社区服务令”的方式,判令犯罪人进行社区服务。从此概念可以看出“社区服务刑罚”的三个特征。1、有权作出刑罚的单位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所有刑罚的作出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2、只能针对轻微犯罪的被告人适用。轻微犯罪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如不加以教育挽救,有可能纵容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3、社区服务只能是无偿的服务。只有无偿的服务,让被告人从服务中吸取教训,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 http://
二、我国设立的“社区服务刑罚”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制订本法”。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制订刑法的目的,二是制订刑法的根据。所以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社区服务刑罚”符合刑法目的。其次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社会服务刑罚”体现我国刑罚的目的。第三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设立“社会服务刑罚”直接的法律依据。第四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慎用监禁刑,适用无偿社会劳动的原则。我国也签订了该项准则,故我国理应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这种原则。
三、设立“社区服务刑罚”的益处。
经过上海长宁区法院实行“义工”制实践证明,实施“社会服务刑罚”的效果很好。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下四种益处。第一,它可以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与这一阶段生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相适应。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相对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比较落后,公民的无偿服务意识相对薄弱,各种社区服务的体制尚未健全,实行“社会服务刑罚”可以提高公民的社区服务意识,促进我国社区服务体制的健全。也可以减轻国家对社区服务单位的财政负担。第二,“社区服务刑罚”保留了管制和拘役的合理内核。我国刑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对管制的期限、适用和执行方法作了规定,现行的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所以“社区服务刑罚”既吸收了拘役“限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内涵,也吸收了拘役“参加劳动”的内涵。第三,“社区服务刑罚”的执行办法灵活多样,便于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既可兼顾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又可以让国家解决一部分征用劳动力的问题。第四“社会服务刑罚”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既能减轻国家的某些负担,又能使犯罪分子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得到改造,真正做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http://
四、设立“社区服务刑罚”的对象。
“社区服务刑罚”并不能针对每一种类的犯罪分子,其对象应严格控制,避免此类刑罚的滥用。第一,被判处暂缓判决、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平时大多缺乏管教,身上往往沾染娇气和不良习惯,通过“社区服务刑罚”可以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第二,轻微罪行的犯罪分子。轻微罪行的犯罪分子因其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通过“社区服务刑罚”可以弥补其社会危害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第三,过失犯。过失犯犯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与实际认识与主观愿望、实际结果相分离,过失犯相对于故意犯罪来讲,其主观恶性要小的多,因此通过“社区服务刑罚”可以让他充分吸取教训。为避免具有很在危险性和危害性的犯罪分子,在判决“社区服务刑罚”时,应该把下列犯罪排除在“社区服务刑罚”的范围之外。第一实施了某些类型犯罪的人。如多次小额盗窃成性的人。第二在其生活经历中表现出一些特别的特质和特征的人,如药物依赖。第三使用武器或暴力进行犯罪的人。
五、完善我国建立“社区服务刑罚”的相关立法。
我国至今尚未对“社区服务刑罚”的程序、适用条件等有关方面作出有关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仅凭《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容易操作。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部分法院的实践,借鉴外国的对“社区服务刑罚”的成功作法,对“社区服务刑罚”的性质、对象、范围、形式、管理、保障、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不仅以法的形式和法律手段来调控“社区服务刑罚”的行为,而且是通过立法解决目前“社区服务刑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必须认识和预风操作过程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加以规范和引导,为“社区服务刑罚”这一体现法制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在我国实施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当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应准确界定“社区服务刑罚”的性质。“社区服务刑罚”应确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它不同于其它主刑的拘役和管制,也不能认定它是一种附加刑,而应确认为其为可以单独适用的一种主刑。其次应明确“社区服务刑罚”的执行程序及批准机关、裁决机关、执行机关、用人单位的职责与权限,笔者设想,批准机关可以下放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存档,而不必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社会服务刑罚”理当由人民法院执决定,法院可以根据罪犯犯罪情节的轻重等量罪情节,来裁决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社区服务刑罚”。在判处“社区服务刑罚”后,人民法院可以制作“监管令”、“社区服务令”,并将罪犯交付给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再根据不同情况将受处罚人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则负有监管的义务,其应对被处罚人的表现作出书面报告。第三明确“社区服务刑”的对象和形式范围,“社区服务刑罚”的适用应面向基层、全体公民和法人,使全社会都知道什么样的人、什么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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