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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内外关系中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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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2: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理念不仅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更重要的是它所蕴涵的民主、文明、公正和效率这样一些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是刑事诉讼向着公正、民主、文明方向发展的精神动力和核心思想。本文就是以无罪推定为中心点,分别从内部和外部关系来考察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并以此为原点分析了司法独立等核心思想,反思刑事诉讼构造的构建的。
  「关键词」无罪推定、司法独立、状态、陪审制
  我们国家当前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这其中,诉讼法的改革应该是当务之急。伴随着改革的脚步,很多的理论以及技术层面的变化都在从国外大量移植,一时之间可谓百家争鸣,莫衷一是。一方面,这是诉讼法繁荣的表现,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无序状态也给我们的改革实践带来了盲目性的问题。我们的改革往往集中在细节和配套设施的枝节修改上,这从我国97年刑诉法修改不到十年有开始酝酿新的修改可以证明。实际上,我们知道,一个成熟的法律必须保持相应的稳定性,如果改变频繁,是无法保证其在国民中的信仰和权威性的。当然,如何处理现实变化和稳定性的关系,这可能更多的是需要司法过程中的法官司法“造法”去灵活运用。保持法律稳定而不落后的核心就是要树立科学合理的核心理念,以此为原点来发展法律。那么,在我国的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有没有这样一种既体现诉讼活动核心规律,又能指引诉讼立法和司法前进的核心理念呢?  http://
  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就是这样一种理念,这一理念不仅涉及刑诉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更重要的是它所蕴涵的民主、文明、公正和效率这样一些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它们不依附于刑诉本身却支配刑诉的发展并且为其发展提供了较多的长期的变革余地,它反映了刑诉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价值观。它是刑事诉讼向着公正、民主、文明方向发展的精神动力和核心思想。并且,不仅仅影响诉讼本身,还和法治国家这样一个上位概念联系紧密。无罪推定不仅是诉讼领域的具体法治的体现,还通过其确立了一系列的法治规则,通过赋予嫌疑人主体地位这样一些民主、文明的东西,以实在的规则,不仅仅使观念形态的精神和宣言,来成为了“法治的关键”的核心内容。诚如前苏联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很难找到另一项法律原则能够像它那样对保障人的名誉、尊严、权利和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诉讼原则,其内容十分广泛,刑诉的各项具体规定,如举证责任、辩护权、沉默权、禁止刑讯逼供以及控辨审职能分离的诉讼模式都是以无罪推定为原则建立的。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们的诉讼中的核心理念地位,仅仅是完成了理论上的价值判断,即解决了善法与恶法的问题。具体的理念需要现实的实现,任何好的制度都必须在现实的运作中才能真正实现。如何确立无罪推定的核心地位,这一理念是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实现的呢?这就需要我们进行一番现实的考察。通常我们说的无罪推定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而通常,我们将诉讼分为三大阶段或者说是程序,即侦查、起诉和审判,具体而言,在三个诉讼阶段无罪推定是如何实现的?尤其是三机关或者三职能是否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监督和制约?都是我们要考察的问题。笔者将这一问题分析视角成为诉讼内部视角,它们是最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然而,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其价值诉求如何体现定纷止争的理想效果,在更广大的社会层面,正义是如何得以实现并且得到人们的认可?这就绝对不是从诉讼内部分析能够得到答案的。这就是无罪推定理念和其支撑的诉讼价值、在诉讼(狭义)本身之外的实现问题。笔者称其为诉讼外部分析。本文就是以无罪推定为中心点,分别从内部和外部关系来考察刑事诉讼的构建的。  http://

  首先是诉讼内部分析。考察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我们必须界定什么是刑事诉讼内部关系。司法就是国家力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过程,显然,典型意义上的诉讼就是以法庭审判为核心的构造体系,这其中必然包含审判、控诉和辩护三大职能。审判居中裁断,控辨相互平等对抗是诉讼的应有之意。在公共意志强大的今天,公诉已经取代了私力救济,可以说,控诉是一种国家权力的体现,是国家对犯罪的追究和制裁;审判,是国家设定的纠纷裁定或者说是评判。二者共同构成了司法权陈瑞华认为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是通过将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上,来发挥去裁判案件这一功能的。由于我过存在着司法权的泛化问题,检察权这一本该属于行政权的权力,在我国以苏联模式建立的宪政体制下属于司法权。中国目前实行的一府两院体制,决定了监察机关是一种并列于法院的司法机关;而中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实施法律监督,它所实施的司法权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同时,相对于“检警一体”的职能划分,我国的现实诉讼中,实行检警分离的职能设置,公安机关是法定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承担着国家的主要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了广泛的职能。(刑诉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查院负责。”,这是总的授权,实际上就包含了诉讼中对公安、法院的监督权,特殊案件的侦查权,所有刑事案件的控诉权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力)  http://
  在诉讼中最重要的职能是控诉。由于长时间的国家中心主义支配了我们的生活,我们一直把公检机关联合看待,都是对犯罪的追诉机关。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侦查阶段,诉讼的全部内容就是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行动;起诉阶段,尽管检察机关对侦查和案件的合法性有了一定把关,但诉讼的全部内容仍然是为了更好地夯实证据,确定犯罪。可以说,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揭露犯罪,控诉犯罪。职能细节的分化没有本质区别,从这一意义上说,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活动,不过是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为了以后的行文方便,我们就将二者通称为“侦控方”,这样,诉讼内部关系就简化为“侦控”、辩护和审判了。
  在此基础上,无罪推定原则是如何在在诉讼内部实现,这里我们暂时不讨论辩护职能,仅仅从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角度来分析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就简化为,在诉讼侦、控、审三阶段,公安、监察、法院如何分别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呢?
  如我们前文论述,现代诉讼,侦控程序不管其内部关系多么复杂,都可以被成为审前程序。只有法庭审判才是诉讼核心,法庭的最终判决才具有定罪的作用。所以,贯彻无罪推定的核心机关是法院,而且我国目前的实际看来,也是法院贯彻最好。从法院职能分析,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当然不能先入为主,只能保持被告人的原有状态,即自然无罪的状态,一方面,法官必须尊重这一基本事实,即社会成员绝大多数事实上是无罪的,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戴上有色眼镜,先验地认为有罪;二是,我们知道控辨双方的能力地位是不平等的,控方相对于辨方是天生的强者,为了维持这种诉讼结构的平衡,针对控方的有罪指控,审判者应当在认识上偏向于认定被告无罪。当然,我们现在的诉讼法做得还是不够的  http://
  我们目前针对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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