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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嫌疑人身份成立不应以立案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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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嫌疑人身份成立不应以立案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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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1:5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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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事诉讼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这个概念后,目前尚没有此概念的司法解释,故学理解释一直影响着司法实践。通常的学理解释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指因为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以立案为界确定犯罪嫌疑人称谓,在一般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对实体法影响不大,问题尚不明显;但在刑讯逼供罪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特定对象,问题就比较突出了。笔者认为,上述以立案为界的学理解释过于狭窄,未能全面反映立法原意。理由如下:
1.以立案为界与法律规定不符。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立案后的侦查对象当然是犯罪嫌疑人,但这并不说明其具有惟一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说明,从“发现”之时起犯罪嫌疑人身份就已经成立,并非要等到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说明从报案、举报、控告之时起犯罪嫌疑人就已经成立。自首也是同样,从犯罪行为人自首之时起,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已经成立。 http://
立案侦查只是司法机关对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初查)后的一种司法活动。对于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在司法机关审查期间,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和自首人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应当说已经客观存在,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只是决定是否对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决定立案侦查的,侦查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决定不立案侦查的,被审查(或初查)对象在审查期间同样也是犯罪嫌疑人。仅以立案为界的观点,不仅与刑诉法的规定不符,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公民举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甚至会给刑讯逼供恶行提供规避法律的借口。
2.以立案为界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给司法工作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比如,对符合先行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公安机关将其控制至作出立案侦查决定这一期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难道“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还不是犯罪嫌疑人吗?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其中,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经批准可以留置最长达48小时。难道被留置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再比如,司法工作人员受理举报后,经审查明知是有罪的人因徇私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按照以立案为界的观点,在立案前审查期间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冤假错案,却因审查对象不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而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难道“明知是有罪的人”还不构成犯罪嫌疑人吗?因此,以立案为界的观点明显容易造成执法上的不平衡和不统一。 http://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立案为界是不妥当的。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应指“因涉嫌犯罪而被举报、控告或自首,以及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接受、受理、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刑讯逼供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应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接受、受理、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犯罪、接受或受理刑事案件和立案侦查以后才能审问,无论是初查盘问,还是侦查讯问,只要是以获取口供为目的,实施了肉刑或变相肉刑,被盘问人或被讯问人就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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