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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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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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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1: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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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及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早已引起了全球的关注。世界各国对于这个问题一般都持慎重的态度。各国的法律规定则不尽一致。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总之,“安乐死”的行为已经向世人提出了严峻挑战,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安乐死”的原文来自希腊,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是指对于现代医学已无法挽救而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死亡前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患者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在现代医学最先进的治疗条件下已无法医治,患者的生命难以挽救的。
第二,必须是患者不堪忍受疾病折磨的痛苦或者其亲属不忍看到患者深受病痛的折磨,而真诚地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求,委托采取某种无痛苦死亡措施的。 http://
第三,对患者实施无痛苦死亡行为的人,只能是受委托的正式医生,而非其他任何人。
“安乐死”通常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积极或主动的安乐死。即在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亲属的主动请求下,医生接受委托,对病人注射致命的药剂,使其提前结束生命。
第二,消极的或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患不治之病的病人,经病人或者亲属主动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求,医务人员可以不再采取延缓患者生命的治疗措施,包括取消各种赖以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使其自行结束生命。
第三,被帮助自杀的安乐死。即在他人帮助下实施的自杀,一般特指那些自愿早日结束生命的四肢瘫痪病人,医生或者亲友可以向患者提供致命的药剂,让其安静地结束生命。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道德、医学、伦理、生命观念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它到底是犯罪行为,还是非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安乐死”行为,不同于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恰恰相反,而是一种阻止违法犯罪的正当行为。因此,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安乐死”是可行的。
“安乐死”在西欧一些国家已屡见不鲜,英国、法国、西德、瑞典、丹麦、意大利、荷兰等国家都出现了“安乐死”的案例。特别是荷兰,一个医生平均每天6次有意识地为那些要求从病痛中得以解脱的晚期病人提供致命的药物,平均每天20次对那些最终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停止进行仅仅是延缓生命的治疗措施。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http://
近年来,认为“安乐死”是阻止违法的观点,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英国最近一次民意测验中72%的公民赞同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的“安乐死”。西欧一些国家的知名人物,组织了各种社团,如“自愿安乐死协会”、“庄严地保护死亡权利协会”。这种协会仅在荷兰就有24万会员。在我国,黑龙江省曾对199人作了调查,89%的人赞成无痛苦致死法结束晚期癌症患者的生命。
当前,仍有一部分人在传统的道德、医学、伦理观念的束缚下,还不能接受“安乐死”的观点。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是对神圣法律的蔑视与践踏,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在道德上“安乐死”是对社会公德与文明的玷污与败坏,特别是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它违背了职业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充其量不过是虚伪的人道主义。
这里,我们不妨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上,试作一些必要的探讨。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而“安乐死”行为不具有这种危害社会的性质。
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已经回生无术的病人来说,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药物和其它抢救措施,只能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这种延缓不仅仅是已无任何意义,而且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有的为此债台高筑,最后的结果是人财两空。面对这种情况的病人,“安乐死”则是一种必要的选择,它可以减少于可挽救的危重病的痛苦,减少医务人员和家属的负担。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这种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恰恰相反,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有益于社会,也是人类的伦理道德上的进步。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http://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的另一个特征。加快绝症病人死亡进程的“安乐死”行为,是否符合这一特征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对自己所享有的生命权不能放弃,因而我认为生命权应包括死亡权。如果说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死也应该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个人既享有以生理活动能力的完全为内容的人身权,亦应享有以合适的方式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为正义的事业而献身是一种选择,例如为保卫祖国领土不受侵犯,在战斗中光荣牺牲的。终止自己于已于人都是毫无意义的生命也是种选择,自杀是结束生命的一种方式,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那么法律是应当允许公民以合适的方式终止生命的。这是因为“安乐死”是有益社会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学上因果关系的观点,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谈不上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安乐死”亦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个垂危的病人既然有权利要求终止其无可救药的痛苦生命,享受宁静的无痛苦的死亡,那么,医生为其提供解除痛苦的条件何罪之有呢?正象刑法中对正当防卫所引起的杀人可不负刑事责任一样,因为它是一种正当的、对社会有益行为。从医生的医疗义务来看,医生并没有不惜代价维持一个失去存在意义的生命的义务(很多医院拒绝收留医治无望的晚期癌症患者就是例证),因而医生在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疗义务和职业道德,更不存在违反法律而受刑事追究的问题。否则,患者只有拒绝治疗,而选择自杀的出路。谁能说这后一种选择比“安乐死”更优越,更容易让人们接受呢? http://
从刑法对犯罪性质的规定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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