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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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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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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20: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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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犯利用,以求自我保护,避免打击或延长诉讼。对沉默权需不需要限制,即使在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英国、美国,也存在激烈的争论。最终在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规定了四种限制沉默权行使的情形,如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和痕迹,警察有权要求嫌疑人回答对这些物品、痕迹的询问,否则法官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美国也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的例外、为质疑目的而使用以前未交待沉默权获得的证据合法的例外(仅限于个案)”等。准确地说,即便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因而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切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在推崇沉默权的同时,必须全面地介绍西方国家近年来对沉默权的修改和限制。因而,笔者也赞成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因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有效打击犯罪,而不能过分强调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否则可能会置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于不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已从犯罪控制观向保护被告人权利观进步,但在现阶段的国情、社情下,如果不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势必会造成犯罪率上升、诉讼成本增加等负面影响。为了达到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最佳效果,这种限制范围宜窄不宜宽。笔者认为,需要限制的只有一种情形:对于案发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有关发案现场情况的讯问,法官有权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因为这类情况可谓“铁证如山”,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无异于放纵罪犯,浪费司法资源,从另一方面损害受害人的利益。特别应注意的是,即使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讯问,警察仍然无权以任何手段迫其供述,因为这意味着其自愿接受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认方能定案的个别类型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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