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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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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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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3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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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正文」
拙文“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1999年6月3日《法制日报》)提出了这样的看法:劳动教养制度保存论
虽不否认其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并进而设计诸多补救措施,但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这一核心问题未有深层阐明因而其主张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持;合理性的论证,是立法的首要前提。该文受到多方关注。由于刊载报端,篇幅所限,论点难以充分展开,因而有的问题可能引起误解。该文标题下有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是从实然即现实状况角度讲的;二是“劳教制度运作的合理性”,是从应然即目标追求角度讲的,其前提条件设定在“三改”(改名称,改期限,改程序——关键是裁决权改由法院行使)基础上。如果从实然角度观察,现行运作机制是不合理的,此乃该文的言内之意。显然,文中小标题“运作合理性”是被误读的集中之点。存在与运作的关系问题也可能被质疑.存在离不开运作,运作不合理可否径直推导出存在不合理的结论?存在与运作不可分,但并非同一。运作是存在的形式,存在是运作的本源。在社会领域,有些制度本身只能要求一种运作方式与之相配,因而运作不合理与存在不合理便联成一体,否定其运作方式同时便否定了它的存在。例如我国五、六十年代出现的一切属于公有的人民公社制度,必然要求“共同劳动、一起吃饭(即平均分配)”的运作方式。有些制度本身可以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运作方式,因而运作不合理与存在不合理并无必然联系。随便举一身边事例,评审(诸如职称评审,学位论文评审等)制度,在人情社会中以实名评审操作方式进行,其弊病众所周知,但能否据此废弃评审制度?如果操作方式改为匿名评审,弊端大大减少,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不会被置疑。其实,存在与运作是不同层次的问题,需要分别观察。鉴于此,关于劳动教养的合理性问题有必要再加讨论。 http://
一、进一步申述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
什么是“合理”?字面意思是合乎道理。中国古代哲学里,道与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范畴。道指事物发展的普遍性规律,理指特殊性规律。在社会学中,合理就是符合社会常理,首要标准是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价值基础上的功利与公正相统一。法学中所说的合理,源头上是借引哲学和社会学中的概念,并保持基本相同的涵义。
社会领域里,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评判基准盖为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注:1]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指社会价值评判,这种制度并不保证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被误用甚至滥用。尽管如此,在总体上也不会改变该制度的合理性。一些国家刑法领域的保安处分制度便是最好例证。)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50年代中期最初成立至今已近半个世纪。共和国建立初期,新政权对旧社会的公职人员采取包下来的政策,一部分被继续留用;另一部分除因反革命罪行被判刑(从死刑到徒刑)以外,由于政治上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在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实行劳动教养,集中起来给国家做工,由政府发给一定的工资。是大革命胜利后的一项政治性措施,是稳定新的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劳动教养初期的特点是:收容对象的特殊性,即仅限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清理出来的不够判刑又不适宜继续留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劳动教养具有明显的安置就业性质。50年代后期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前为大办劳动教养的时期,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劳动教养发展史上第一部专门法律,收容对象由原先2种人扩大到4种人,其共同点是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屡教不改,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生活没有出路。这一时期劳动教养的社会功能,除保留安置就业外,日趋显现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期间,劳动教养处于停办状态。1976年以来,为劳动教养的第四个阶段。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劳动教养的管理机构、收容的地域范围、期限以及法律监督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第二部专门法律。1982年经国务院同意批转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其性质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把劳动教养场所办成特殊学校。在共和国这片土地上生长起来的劳教制度,近半个世纪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注:关于劳动教养发展的简要历程,请见“中国劳动教养工作的历程”,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10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是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缘由。 http://
随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出现危机。《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置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作为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性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虽经立法机关批准,但毕竟是行政机关规定的行政法规,至多是准法律。
《立法法》出台以前,准法律也完全合法。《立法法》实施后,合法性发生危机,合理性亦受牵连。如果劳动教养制度不废除,立法是维护其存在合理性的唯一出路。
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在理论上遇到的挑战首先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2条规定,四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凡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已相互衔接,劳动教养无存在余地。其实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是国家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注:参见拙文“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治安制度”,载司法部主办《法制建设》,1984年第6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罚)不改,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例如吸毒,可予治安管理处罚(15日以下拘留);吸毒成瘾的,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处以劳动教养。又如卖淫嫖娼,可予治安管理处罚(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后又卖淫嫖娼的,予以劳动教养。(注:关于对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的劳动教养的规定,分别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其中因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的在全部劳教人员中占有较大比例。其二是“刑法边缘行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构不成刑法上的罪,所谓“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一类刑法边缘族。(注:同注[3].“刑法边缘行为”在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一概念,因为其他国家刑法犯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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