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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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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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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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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为了正确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刑事责任的根据。通常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第一是从犯罪人方面说,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是从国家方面来看,实际上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即它回答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而且完全一致。〔1〕这是因为,从刑法学的角度看,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令其负刑事责任,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今日的刑法是具体的某个国家的刑法,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超国家的刑法是不存在的。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问题,即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分析,作为刑法学意义上的根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的行为,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一句话,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就是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 http://
1.客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以下特点,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基本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它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基本犯罪行为则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构成行为。其次,该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了加重的结果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行为人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准。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首要的客观因素便是行为的实害性,即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引起结果的轻重、大小。特别是在这种基本犯罪行为很容易引起重的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实施该基本犯罪的客观行为,引起了超过基本犯罪结果更重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客观上讲应当比基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大。因为在危害行为同一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大小是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客观标准。危害结果大,就表明社会危害性的实害性就大,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就大,社会影响就大。当然这种重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即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内在规律性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能将这种重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否则就不能归责于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具有刑法的内在规律性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加重结果才是基本犯罪行为人引起的加重结果,只有具有刑法中的内在规律性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重结果才是基本犯罪行为引起的结果。 http://
2.主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指基本犯罪的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至少过失”或“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犯罪心理状态。在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该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重大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实施,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具有过失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对行为的客观条件、环境及自己的主观能力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没有认识或认识错误。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为了个人动机,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严重不负责任,甚或漠不关心,也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较基本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与主观根据不是孤立地、互无联系地反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而是互为有机联系,互为补充地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即行为人虽是故意地实施基本犯罪,但至少过失地或在能够预见的情况下,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如果仅仅发生加重结果,而该加重结果是在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在不能够预见的情况下引起的,这种加重结果纯属某种偶然因素引起的加重结果,不具备主观的归责根据,仍不能说具有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即行为人不应对该加重结果负责。如果行为人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引起某种重的结果的发生,或者应该认识而未认识到这种行为会引起某种重的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实施这种犯罪行为会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由于其他条件影响,重的结果竟然没有发生,或者由于行为人或其他人抢救及时,也未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则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客观根据不存在,仍然不存在加重的刑事责任问题。 http://
总之,只有结果加重犯的主客观根据具备的情况下,且主观根据与客观根据互为补充,互为有机地联系着,能够共同反映行为人的加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才能成立,否则,行为人根本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只具有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合理性问题探讨
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加重结果而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合理性的问题是与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加重结果故意犯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的。要探讨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合理性的问题,首先有必要比较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
1.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比较
以前结果加重犯受到一些德国早期学者批判为不合理的犯罪类型的理由除了司法实务中采结果责任外,还一个重要的理由,那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其刑事责任不相称而显得“过分苛酷”,他们得出结果加重犯与其刑事责任不相称的“过分苛酷”的结论就是从比较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开始的。下表系德国刑法上主要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比较表。
表一 德国刑法主要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比较结果加重犯之法 基本犯罪之法定 一般结果犯之定刑 刑 法定刑下限/上限下限/上限 下限/上限强奸致死罪(第 强奸罪(第177条178条) 一项)10年/无期1年/15年强制猥亵致死罪强制猥亵罪(第(第178条)177条一项)10年/无期1年/5年遗弃致死罪(第遗弃罪(第221条221条三项)一项)3年/15年3月/5年 过失致死罪(第222条)剥夺自由致死罪剥夺自由罪(第罚金/5年故意杀人罪(第239条四项)239条一项) http://
(第212条一项)3年/15年罚金/5年5/15年(第二项无期)掠人勒索致死罪(第掠人勒索罪(第239239条a二项) 条a一项)
谋杀罪(第211条)10年/无期3年/15年强盗致死罪(第强盗罪(第249条无期2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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