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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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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3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特定关系人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的受贿罪的主体,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论,本文着重阐述特定关系人的含义和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全文共五部分:第一部分,是特定关系人概述。第二部分,是本罪的成立条件。第三部分,是本罪的存在形式。第四部分,是本罪的认定。第五部分,是本罪的立法与完善。   http://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共同犯罪;受贿罪   http://

  【正文】   http://
  引 言   http://
  目前,我国正处在急剧的 经济 变革时期,在新的经济体制的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经不住金钱和财物的诱惑,大肆受贿收敛钱财,权钱交易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交给和本人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就成了受贿的主要形式。因此,研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对于惩治犯罪,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增强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国家机关的信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 历史 意义。   http://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概述   http://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http://
  在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存在特定关系人这一 法律 概念,特定关系人这一法律概念是伴随着我国的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演变而产生的,是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受贿罪主体。《两高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所谓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国家工作人员包养的情妇(夫);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主体。   http://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所以,特定关系人所指的“近亲属”除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外,还应该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http://
  所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主要指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如共同合伙人、投资人、经常联手的赌友以及已经形成默契的介绍贿赂人。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   http://
  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一般指与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她(他)们是目前我国社会出现的一个边缘群体,是在错误的婚姻道德观念和人生价值观的控制之下,又制造出的新式的妾,甘愿与已婚女(男)子同居,或者以助理、秘书等名义与之生活,最主要的表现为秘密交往。据报道称,“1999年在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的涉案官员包养了“二奶”。情妇(夫)成了贪官大肆贪污受贿的膀臂,为贪官牵线搭桥、介绍贿赂,招揽“生意”,共同攫取财富,与贪官一起共同进行权钱交易。甚至是贪污受贿的中转站、洗钱机器。”[1]因此,我国刑法把情妇(夫)规定为受贿罪主体是完全必要的。   http://
  (二)把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的重要意义   http://

  1.有利于防止“家庭腐败”的形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往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利用家属、情妇(夫)、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规避法律,实施受贿犯罪,极易形成“家庭腐败”。把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对其实施法律制裁,能够以惩治共犯的方式阻止“家庭腐败”的形成。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   http://
  2.有利于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以刑罚的方式追究特定关系人的法律责任,从而警示“包养情妇”之类社会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http://

  3.有利于堵塞我国法律的漏洞,可以说,是在特定关系人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贪官的情妇等特定关系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是他(她)们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   http://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成立的条件   http://
  (一)主体条件   http://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两类主体构成。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否则就无所谓共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特定关系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没有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够成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斡旋受贿罪。[2]   http://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http://
  特定关系人作为新型的犯罪主体,以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标准,可以把特定关系人划分为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和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两类。第一种情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在未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情况下,利用本人的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财物的,由于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前缺乏通谋,特定关系人本人单独构成受贿罪,而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特定关系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贿赂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二种情形,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构成本罪主体的前提条件是,特定关系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自然 人和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或者强迫自己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亲属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该特定关系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该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受贿罪。   http://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http://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第关系人有共同的、完整的犯罪意思联络。特定关系人不仅应明知收受请托人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有关,而且与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地商议、策划或参与整个受贿行为。这种共同受贿犯罪故意,一般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贿赂财物,或者故意用各种手段给请托人施加压力,迫使请托人行贿;在收受贿赂的情况,可事先通过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合约,先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再收取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财物,然后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论哪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明知,请托人送给的财物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的结果,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   http://
  例如,成可杰和情妇李平受贿案。“原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的情妇李平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总经理周坤处得知,拿到南宁市西园饭店门口的一块地,就能赚大钱,李平将事情经过告诉成克杰,成克杰说拿这块地绝对没有问题,并让李平找周坤具体谈谈(好处费),次日,李对周说自己和成克杰很熟,如果帮忙通过成克杰拿到西园的土地,能给我们多少好处费?周答应如果拿到这块地可以给李1000万好处费,李平把周的意思,告诉了成克杰。成克杰听后,同意并通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把这块地给周坤的公司开发。”[3]由此,周坤给成克杰、李平的“好处费”1600万元。本案中,李平明确认识到利用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上的便利,和周作交易能够获得“好处费”,便积极在成和周之间传达双方的意思,通过李平的行为可以看出,李平对该受贿结果持希望并积极追求其发生的态度。而成克杰“并让李找周坤具体谈谈(好处费)”的行为证明了成克杰希望通过利用职权换取贿赂的故意。两人在共同的受贿故意支配下,积极商议,并实施了向周索取贿赂的行为,这充分证明了成克杰和李平之间具有共同的实行故意,即共同的直接故意。   http://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尽管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多样,有事前的共同受贿犯罪和事后的共同收贿犯罪,有主动的共同受贿犯罪(索贿)和被动的共同受贿犯罪(收受贿赂)等等,但不论哪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明知其索取和收受的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有对价关系。所以,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   http://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能否以共同的过失构成本罪?有指出学者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本人和特定关系人虽然没有索取贿赂,但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特定关系人可能收取请托人送与的且推辞不掉的将贿赂,发生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过失受贿罪。”[4]笔者认为其观点有失偏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在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索取或者收受等手段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其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这种贿赂的存在,并积极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这种贿赂以何种方式归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占有,并不影响其受贿故意的成立。从过失犯罪理论来讲,过失犯罪的意志方面,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是希望通过职务行为来换取贿赂,即使该贿赂他人代收,也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积极追求贿赂的本质。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处罚过失的,才能有共同过失构成,如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等。所以,共同过失构成本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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