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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际刑事准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规定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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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3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是与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打交道的首要关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方式和方法,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今后 发展 有着重要的影响。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逐步上升,特别是《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我国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及人员如何在今后执法中遵循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的规定,不仅会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声誉,而且也将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效果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在分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未成年人案件侦查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对策,供有关部门及人员 参考 。
  [关键词] 未成年人;国际刑事准则;侦查;对策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日益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难题。为此,以联合国为首的国际组织先后多次召开国际预防犯罪会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文件,这些规定已成为国际社会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十年来,随着我国 经济 的飞速发展和法制的逐步完善,我国批准该公约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温家宝总理在回答境外记者提问时指出,该公约即将由全国人大批准。作为国际社会重要、基础性的 法律 文件,一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其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定将对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该公约以及与之相关的联合国其他有关未成年人刑事侦查规定作一简要回顾,供有关部门及人员参考。  http://
  
  一、国际刑事准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有关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在年龄、心理和智力等方面与成年人有着显著的差别,国际社会从关心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福祉出发,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文件,其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1]。此外,《儿童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均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侦查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下列原则:
  (一)及时侦查原则。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二款(乙)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1](P46)尽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侦查时限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在联合国其他司法文件中,上述精神得到了切实的体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1](P4095)《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应给予最优先处理,以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1](P1139)国际社会之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时限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尽可能避免像对待成年人刑事犯罪所采用的冗长的法律程序那样对未成年人今后成长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人在心理和智力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以至于妨碍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的效果。  http://

  (二)权利保障原则
  为了尽最大程度避免未成年人在案件侦查中可能受到的伤害,国际社会一直非常重视被拘留或被监禁未成年人获得监护人或专业法律人士帮助和保护的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1](P1088)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指出“如果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是青少年或者无能力理解其权利,则应有主管当局主动进行本原则所指的通知,应特别注意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1](P1105)这里,主管当局包括警察当局,国际社会要求警察当局“应当”而不是“可以”把被拘留或被监禁的未成年人有关事项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告知是作为警察当局的一项义务来实施,而不是警察当局一项可选择的权力。此外,国际社会还对被拘留或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寻求法律顾问帮助予以充分的保障。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帮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权利的适当便利”,“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终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授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 [1](P1105,1106)国际社会非常注重被拘留或被监禁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不仅规定主管当局应把拘留或监禁未成年人作为万不得以的措施,而且还规定警察当局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专业法律人士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保障的重要性,尽可能减少或避免侦查过程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  http://
  (三)灵活处置原则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从受理到立案侦查、公诉、审判需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与成年人情况不同,未成年人在认知、心理以及智力等方面尚未成熟,如果立法或主管当局没能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法律程序上予以区别对待,不论案件最终结局如何,对未成年人来说,都可能会是一个伤害,至少不会是一个意想的结果。为此,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置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指法院、仲裁、委员会、理事会等——作者注)正式审判”,“应授权处理少年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1](P1086)此外,《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也明确规定“在适当时并在不违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应授权警察、检察部门或其他处理刑事案件的机构,在它们认为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或促进对法律或受害者权利的尊重的角度看,没有必要对案件开展诉讼程序时,可撤消对该罪犯的诉讼”。[1](P1119)从上述规定看,国际社会支持警察当局从保护未成年人出发,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受冗长的诉讼所累。  http://

  (四)专人办理原则
  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主管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人员的素质如何,将对未成年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国际社会相当重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专业水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同时该文件指出“行使处理权(包括行政处罚——作者注)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 [1](P1090,1086)此外,《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还规定,“为适应青少年特殊需要,应培训一批男女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尽可能地使他们熟悉和利用各种方案和指引办法,不把青少年放在司法系统中处置。” [1](P1135)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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