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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受贿罪立法之比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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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 关键词:罪名多元化 财产性利益 非财产性利益 罚金刑 资格刑
  论文摘要: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分析了中外刑法关于受贿罪罪名设置、贿赂的范围及其法定刑配置的立法的差异,进而提出完善 中国 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的建议。 ?
  
  受贿罪是一种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腐败性渎职犯罪,各国刑事 法律 都十分重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但各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体系的设置、受贿标的范围的界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对中外刑法中受贿罪的立法进行比较性研究,以期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外刑法关于受贿罪立法概要之比较
  在受贿罪的立法上,中外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贿赂的内容及法定刑的配置上着较大差异,评介如下:
  (一)受贿罪罪名设置之比较
  在受贿罪罪名的设置上,中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罪(第385条)和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两种类型的受贿罪,而未作进一步地细化、分类,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行为(如事后受贿行为等)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对受贿罪则采用罪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如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罪名的种类有: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韩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上有: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罪、事后受贿罪等; 台湾 地区刑法把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即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亦称普通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准受贿罪(亦称事前受贿罪)。   http://
  (二)受贿标的范围之比较
  受贿的标的,即通常所谓的贿赂。一般而言,贿赂首先是一种利益,即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东西;否则,也就不能称为贿赂。但是,贿赂的范围如何,各国刑法规定不尽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贿赂的标的仅限于“财物”,即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和物品,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属受贿的标的范围。据此,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的情况下,方能以受贿罪定罪处刑;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将贿赂的标的仅限为“财物”,无疑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宽容和放纵,因而不利于全面地惩治贿赂犯罪。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将贿赂的范围予以扩大,至于扩大到何种程度,主要有两种见解:一是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即贿赂的内容不仅包括财物,财物以外的其他能够用金钱 计算 的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利息贷款,提供住房使用权等,都可以成为贿赂。[1]173?二是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贿赂”既包括财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这些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诸如提供招干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性交的利益等。[2]1750?   http://
  至于贿赂的范围,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大多没有作任何限定,即凡能满足人的欲望和需要的一切利益,都是贿赂。如日本、韩国刑法均规定为“贿赂”;意大利刑法规定为“金钱和其他利益”;德国刑法规定为“利益”;澳门地区刑法规定为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
  (三)受贿罪法定刑之比较
  在受贿罪的法定刑上,各国刑法亦存在着较大差异。中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没收财产等刑种。日本刑法对受贿罪适用的刑罚是有期惩役、没收贿赂、追征;德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了自由刑或罚金刑;法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的刑罚为监禁并科罚金;意大利刑法对受贿罪配置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和剥夺公职;韩国刑法对受贿罪适用的刑罚种类是劳役或停止资格;台湾地区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种类有有期徒刑和资格刑。
  由上可见,中外刑法在受贿罪的刑罚适用上主要存在着以下差别:其一,刑之轻重不同。中国刑法在受贿罪的刑罚配置上最为严厉,体现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适用上,这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中较为罕见。其二,在财产刑的选择上,对受贿罪适用罚金刑,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对有效地挫伤受贿犯罪分子的贪财图利的动机、预防其再犯,可以起到十分重要地作用;但这一点未能在中国刑法中得以体现,无疑是受贿罪立法的疏漏之处。其三,资格刑的适用与否。一些国家或地区刑法针对受贿罪的渎职性的本质而配置了资格刑,从而可以剥夺受贿犯罪人的再犯的 政治 资本,因而较为可取,如意大利规定为剥夺公职、韩国规定为停止资格、台湾规定为剥夺公权;而中国刑法对受贿罪并未设置资格刑,不能不说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不足。   http://
  二、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对中外刑法中的受贿罪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在受贿罪的立法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受贿罪罪名体系,实行罪名多元化
  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行为表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立法应将受贿中可能出现的多种情形尽量加以列举,增加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实行罪名的多元化,此举意义甚是重大:一方面可将各种各样的受贿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追踪的视野,严密刑事法网,以便惩治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具体、明确的刑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定罪量刑,而且能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因此,我们不妨借鉴日本刑事立法的经验将受贿罪的罪名规定为:普通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
  (二)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
  由于中国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这就将谋取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排斥在刑法追踪视野之外,势必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以为,在立法上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尤显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是司法实践 发展 的客观需要。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贿赂的方式较以往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往昔纯粹、显性的权钱交易发展到时下复杂隐性的“利权”交易,贿赂的内容由过去的金钱或实物等有形的财物发展到现在的财物以外的无形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出国机会、提供晋升机会、安置亲属就业、上学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而其中的色情贿赂尤为突出,且愈演愈烈,往往在物资贿赂难以奏效时,其却特别灵验,有学者因之感叹到:“在 经济 生活中,没有性服务,合同订不成;名烟名酒紧俏物资,别的门路走不通,性交换立竿见影。”[3]131?这种以色情为典型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公务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污染社会空气,腐蚀人们的心灵,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较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我们仍只惩治财物的贿赂行为,而对“权利”、权色交易放任不管,无疑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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