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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比较与实证:现行犯速决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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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比较与实证:现行犯速决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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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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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适应现行犯案件的特点,法、德、意等国采用了整体速决程序。比较研究发现,现行犯诉讼程序具有流线型的结构,通过减少起诉环节、缩短诉讼期限加速程序流转,达到迅速、惩罚犯罪的目的。高效的权力运作是这一程序的本质特征。对两个地区现行犯案件处理程序的实证考察表明,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现行犯速决程序。建构这一程序首先需要解决“治安违法/犯罪”的二元追诉模式带来的障碍,然后应确定适用范围、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并进行配套制度改革。
【关键词】现行犯;速决;实证研究
【正文】
一、为何速决
顾名思义,现行犯指现行犯罪状态。然而,仅仅现行犯罪并没有任何诉讼意义。作为一种犯罪发生机制,它与诉讼的关联是通过“当场发现”或“现场抓获”这种犯罪发现机制实现的。因此,诉讼意义的现行犯,包括现行犯罪和犯罪被当场发现两方面。
就此概念,法、日等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了明文规定。法国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包括“当时正在实行的犯罪”、刚刚实行的犯罪以及“被视为现行”的犯罪三类。其中,“被视为现行”系指实行犯罪之后很短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因公众呼喊而受到追捕,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持有作案之物,或者带有犯罪迹象或痕迹,据此可以认为其参加了某种犯罪的情形。比较特殊的是法国还将“一家之主”向警察报案,请求警察前往其家庭内确认发生犯罪案件的情形,视为现行犯罪案件。[①]日本法中的现行犯包括“现行犯人”和“准现行犯人”两种情况。前者指“正在犯罪或者刚刚完成犯罪”而被当场抓获的情形,与法国法中现行犯的前两种情形相对应。后者与法国“被视为现行”的犯罪极为相似。即当对象为“被追赶的犯人”,“持有赃物以及明显用作犯罪的凶器以及其它物品”、“身体和衣服上有明显的犯罪痕迹”以及“受到喝问,欲行逃走”的场合,在时间上只要可以认定该人“刚刚犯罪后不久”,就可以认定其为准现行犯人。[②]除此之外,德、意等国的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上述国家立法对现行犯的规定有两个共同点:第一,现行犯包括了现行犯和准现行犯两种情形。前者指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发现,后者指刚实施完犯罪或实施犯罪后不久、犯罪嫌疑人尚未远离现场时即被发现。第二,犯罪在发生和被发现的时、空上紧密相连。在典型的现行犯场合,发现犯罪的时间、空间与犯罪实施者的时间、空间重合,发现犯罪的人同时也是犯罪的目击者(或被害者);在准现行犯的情形下,发现犯罪的时间与犯罪过程没有明显断裂,而发现地点既包括犯罪地,也包括与犯罪地相邻不远的其他地点。 http://
由于现行犯的犯罪发现机制具有临场性,这便在两个方面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一方面是产生应急性强制措施的需要。即时地逮捕犯罪嫌疑人,能够终止犯罪、避免危害结果或减少损失、防止嫌疑人逃跑、转移或毁灭罪证。这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也有利于及时侦查。在现行犯逮捕的情况下,逮捕对象明确,理由充分,逮捕的合理性极高。如田口守一指出,“现行犯因为嫌疑明确,即使不实施司法抑制,也很少可能发生错误逮捕。”[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将此一情形规定为警察可以实施无证逮捕的事由。[④]因为无证进行才能赢得时间,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另一方面是提供了不可置疑的证据体系。现行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往往“人赃俱获”。既有被害人、目击证人,还能当场缴获或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查出赃物、凶器及其他作案工具,证据条件先天优越。正是由于犯罪事实一望而知,犯罪嫌疑人也难以抵赖,因此实践中认罪的比例很高。
适用现行犯案件的特点,立法上也有两种模式的现行犯诉讼程序:一种模式是迅速逮捕程序。这种程序规定现行犯构成无证逮捕的理由,并通过事后的司法审查机制予以复核。另一模式是整体速决程序。即在无证逮捕嫌疑人到案后,省略正常诉讼的若干程序,迅速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裁判。英、美、日等国采用前一模式,而法、德、意等国采用了后一模式。在采用整体速决程序的前提下,由于刑事程序推进迅速,能够满足各方需要:侦查司法机关能够节省资源耗费,命运已定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解脱诉累,被害人和社会也能目击正义如何最快的实现。本文探讨的速决程序,所指正是整体性速决程序,而不包括无证逮捕措施的运用问题。并非这一程序不重要,而是相关探讨已足够丰富。[⑤] http://
二、如何速决:以法、德等国的经验为例
早法兰克帝国及中世纪时期,法国刑事诉讼中就有所谓“当场挡获”的速决程序。在此程序中,负责逮捕之人应将其解送法官,由法官根据当场陈述作出判决。[⑥]下文的考察则是 现代 的,以法、德等国为主要对象。
(一)法国
法国的现行犯诉讼程序非常有特色,足以成为研究范本。在此之前先对法国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作一简单介绍,便于现行犯和非现行犯诉讼程序的比较。依据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法国刑法将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三类。[⑦]根据刑诉法典的规定,每一类犯罪的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对违警罪,检察院或受害人可以“直接传讯”的方式使被告人到治安法院接受审判;轻罪案件中,预审程序具有任意性,若检察官认为无需预审,则以“直接传讯”的方式将被告人提交轻罪法院审判;如果是重罪案件,预审就成为一个必经步骤,案件必须经过司法警察的初步调查、预审法官的正式调查(一级预审)和上诉法院审查庭的二级预审后,由上诉法院审查庭向重罪法庭起诉。[⑧]法国刑诉法典把现行犯案件分为现行轻罪和现行重罪两类。在上述程序框架内,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有较大差异,但它们整体上较为迅捷,比普通案件的诉讼程序 经济 得多。 http://
图1展示了现行轻罪案件的诉讼流程。对现行轻罪案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经初步调查后将其带至共和国检察官面前。如果事实已经查明,检察官在确认嫌疑人的身份之后,告知其受到追诉的犯罪事实。如果 法律 对该犯罪规定的刑罚是至少为1年但不超过7年的监禁刑,[⑨]检察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立即出庭。直接出庭程序是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具代表性的现行犯速决程序。立即出庭包括两种形式:如果法院可以在同一天开庭,被告人在解押下前往法院出庭;如果法院不能在同一天开庭,被告人就要被先行拘押,至迟在第二个工作日出庭受审。[⑩]必须注意的是,这一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并且被告人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被告人如果不同意立即出庭,可以向法庭要求给予一个准备辩护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2周,也不得超过6周)。在推迟审判的情况下,法庭或者对被告人实行司法监督,或者命令对其实行先行拘押。[11]
图1 法国现行轻罪案件的诉讼流程
初步调查
(司法警察)
审查
(检察官)
按直接出庭程序立即出庭
(轻罪法院)
逮捕移送 提起追诉
现行重罪案件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如图2所示,在经过司法警察的初步调查后,犯罪嫌疑人将被逮捕移送至检察官面前。检察官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书,并以此意见书要求预审法官按照正常程序对案件进行侦查,随即进入由预审法官主导的正式侦查程序(即预审)和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二级预审法庭)的进一步审查,最后进入审判程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非现行重罪案件中的“初步调查”不同,司法警察在现行重罪案件中展开的诸如搜查、扣押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措施基本上就是预审过程中进行的各项活动,且警察进行的这些行为与预审法官进行的各项活动具有相同的强制力。换句话说在现行重罪案件中,司法警察拥有预审法官的全部权力。[12]这样,预审程序就会变得十分快捷。 http://
图2 法国现行重罪案件的诉讼流程
初步调查
(司法警察)
正式侦查
(预审法官)
审查
(检察官)
逮捕移送 立案侦查意见书 进一步审查
二级预审
(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
审判
(重罪法庭)
起诉
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相比,法国现行轻罪案件的追诉因为立即出庭程序的引入而大大提高了效率;现行重罪案件的追诉程序虽然有强制性的预审步骤,但因为初步侦查中的警察权力实质上是一种真正的预审权,即以初步侦查代替了预审,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速决的效果。值得深思的是,法国的司法体制与这种诉讼程序之间似乎具有一种内在的矛盾性。法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典型的科层式权力体系,这种权力体系运作下的法律程序本应更依赖于卷宗管理而非口头交流。[13]相反,现行犯速决程序设计的宗旨是提高效率、节约成本,这一程序在操作上本应更亲和于口头交流而非卷宗管理的书面模式。因此,速决程序的存在似乎缺乏结构性原因。对于这一悖论,我们仍然可以从达马斯卡那里找到答案:法国属于能动型的国家,这类国家的一般特征是政府把自己看作合作行动的管理者,其法律源自国家并表达着它的政策和政策实施型的司法程序。正如达马斯卡描述的,“能动主义的诉讼程序都必定会被安排得适合于寻求对突发事件的最佳政策回应。” [14]现行犯速决程序正是作为能动型国家的法国,为了提高现行犯案件的处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主动进行的与本国司法传统不符的人为制度建构。 http://
(二)德国
在德国,适用于现行犯的诉讼程序被称为快速审判程序(又称为简易程序),其适用的情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所描述的——“在大城市中,常见于夜间被暂逮捕之人,于隔日即在警察局受到判处。”[1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7—420条详细规定了这一程序。[16]该程序的基本特点是:适用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判,且预计对被告所处刑罚为1年以下自由刑的轻罪案件;[17]公诉为口头提起,不需要书面起诉书;省略了中间程序,一经提起指控,审判立即进行或者在对被告人的必要传唤时间后立即进行,且传唤时间缩短为24小时;相比普通程序,证据调查程序高度简化,如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以宣读书证或先前的询问笔录来代替证人作证。这种适用于现行轻罪的快速审判程序因为省略中间程序、缩短审前羁押期限以及简化审判程序而达到速决的效果。2000年,在所有初级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大约4%的案件使用了该程序。[18]为什么德国刑事诉讼法要规定这一速决程序?克劳思·罗科信认为,“因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就会不当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范围,也因为证据的品质会因时间一长而衰弱(例如尤其是证人的记忆力),所以需要有一迅速的刑事司法程序。” [19]托马斯·魏根特则认为,“这类特别程序(指快速审判程序——笔者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案件的迅速审理,这样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也会增强刑事制裁的威慑功能。”[20] http://
此外,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也设置了一种典型的现行犯速决程序——“快速审判程序”。根据案件情况的差异,有两种不同的案件处理机制。一种机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时当场被发觉或被逮捕的,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该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和审判。另一机制是,犯罪嫌疑人正在犯罪时被发现,但尚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检察官可在14日之后要求快速审判,以便进行更全面的调查。[21]
(三)小结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现行犯速决程序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的现行犯案件,且主要是轻罪案件。其二是在运行程序上,省略了从侦查到审判的中间环节即起诉环节,相比普通程序,大大缩短了侦查期限及从侦查到审判之间的期限。但法、德两国之间也存有差异。首先,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尽相同。法、德两国的现行犯速决程序虽然都适用于现行轻罪案件,但法国的直接出庭程序适用于1年以上7年以下的监禁刑案件,德国的快速审判程序则只适用于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件。可见,在法国,适用速决程序的案件性质比德国严重。其次,程序的简化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德国法规定了诉讼文书和审判程序的简化,例如,以口头起诉代替书面起诉书和证据调查程序的高度简化,法国法则没有类似规定。 http://
透视这一程序,可以发现其呈现流线型的结构特点。为了迅速、高效地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程序设置上尽可能减少对实现这一目的不必要的环节,并加速程序的流转。为此,强调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互相配合,同时亦较多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国家权力在各个环节运行无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和国家权力形成有效对抗。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程序的展开源于国家权力的强力推进,权力运作构成这一程序的本质特征。而从另一角度,也只有减少权力运行的阻碍,这一程序的运行才能够实现“速决”目的。但这一程序也不无弱点,最大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了相当的损害:从警察的侦查一开始就将他们视作真正的犯罪人,并尽可能搜集犯罪证据以最快提交审判。在德国,如托马斯·魏根特所指,虽然快速审判可能会通过缩短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而收到益处,但是对现存的“通过捷径而达到的正义”制度仍然存在强烈的批评。 [22]因此,相比国家收获的程序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的好处有限。缘此,法、德两国的立法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速决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或者获得必要律师帮助的权利。[23]
三、是否需要速决:对我国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的实证考察 http://
早在1963年4月17日,基于对镇反运动中现行犯案件诉讼效率低下问题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及时办理重大的现行犯案件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为了克服重大现行案件办案迟缓问题,应当采取 教育 干部、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办案时限、专人审核等措施。然而,1979和1996年刑诉法均没有吸纳其中的精神。我国刑诉法是否有必要设立这一程序?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实践中现行犯案件状况如何?包括现行犯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以及现行犯案件的证据状况。只有当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且事实争议不大、案发后短时间内即能聚集主要证据时,从而具备类型化特征时,才会产生程序设置的内在需要。第二,在没有专门化的速决程序的情况下,现行程序是否能够为现行案件提供一个快速的处理机制?只有当现行程序不足以产生速决效果时,才会产生程序改革的动力。概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有需要设置现行犯速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行犯案件诉讼的实际状况。为此,笔者在四川省成都市的J区和S县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调研。[24]下文将根据所获得的资料展开分析。
(一)现行犯案件状况
在现行犯案件所占比例方面,公安机关缺乏现行/非现行案件的统计口径,因此,笔者采用了两种方法来间接 计算 。一是抽样统计法。采用等距抽样法,[25]笔者从S县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60起案件,对这些案件进行案卷分析后发现这60起案件中有32起案件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53%。按照同样的方法,笔者从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80起刑事案件,其中33起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41%。第二种方法是通过对J区公安局2004年适用留置措施及留置原因的统计来计算。留置盘问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到案措施,适用比例非常高,通过表1可看出,通过留置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比例高达77.8%。 http://
表1 J区公安局2004年到案措施统计
传唤 拘传 留置 口头传唤、抓捕(推断数) 到案总数
115(5.6) 41(2.0) 1608(77.8) 303(14.7) 2067(100) http://
进一步对被留置的1608名犯罪嫌疑人的留置原因进行统计(见表2)发现:“有正在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嫌疑的”是典型的现行犯案件;“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基本可以归入准现行犯案件,两项合计598人,占31%。除此之外,“被害人、证人控告或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身份不明的”情形中也有相当部分可以划入准现行犯案件范围。可见在调研区县的刑事案件构成中,现行犯案件确实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外,笔者对这两个地区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也验证了上述分析。
表2 J区公安局2004年适用留置措施的原因统计
单位:人(%)
有正在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嫌疑的 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 被害人、证人控告或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有违法犯罪嫌疑身份不明的 留置总数
259(16.1) 239(14.9) 974(60.6) 136(18.5) 1068(100) http://
可见,在两个调研地区公安机关,现行犯案件所占比例均较高。这与两个地区城市区域的治安监控条件较好有关。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成立以来,两个公安局的巡警部门承担了中心城区的巡逻任务,分班负责,24小时不间断地对街面进行巡查。巡警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或者根据110指令,[26]时常会挡获一些正在作案或正在离开现场的嫌疑人。上述现行案件中,多数属于此种情形,此外还有少量被害人或群众扭送的情况。除了治安巡逻,在2007年初,这两个地区还设置了“天网”系统,利用 电子 监控设备对主要街道及易发治安事件的路段进行监视,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发现现行犯罪的能力。调研发现,这两种治安监控方式已为四川省各地公安机关普遍采用。在 农村 城市,在巡警之外,派出所警察和治保人员的巡查也发挥了较大作用。根据相关报道,“天网”系统也已在全省多个市、州建成。[27]这意味着,现行案件所占比例较高的现象很可能不是个别现象,不仅如此,这一比例还会随社会治安监控条件的改善而逐渐提高。
在事实层面,考察发现,现行犯案件中有争议的很少,大多在刑拘前即能形成证据体系,尤其能够获得稳定的口供证据。表3显示,在S县法院抽样的32起现行犯案件中,39名犯罪嫌疑人无一例外都做出了有罪供述,而且刑拘前就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比例高达82.1%;表4显示,在J区法院抽样的33起现行犯案件中,40名犯罪嫌疑人也全都做出了有罪供述,且刑拘前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比例为80%。除此之外,表3和表4还显示,刑拘前(主要是嫌疑人到案后至刑拘前的48小时内)是主要证据形成最集中的阶段。此一阶段各类证据所占比例分别达53.3%和56.9%,而刑拘阶段只有35.8%和41.6%,逮捕和取保候审阶段则低至10.9%和1.5%。可见,在现行案件中,刑拘前已收集了大多数证据,其中,绝大多数嫌疑人在到案阶段的48小时以内即已作出认罪供述。换言之,现行犯案件大多没有争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前就能达到“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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