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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应增设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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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是,所有的犯罪都要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单位犯罪也不能例外。应该在再次修订刑法时予以补充和完善。建议在《刑法》第87条中增加如下内容,作为该条的第2款:“对犯罪的单位,按照刑法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关键词: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刑法漏洞刑法完善
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是一个不容回避并且已经日益紧迫地需要加以回答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寻找解决的方案。
一、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无法适用于犯罪的单位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对不同的犯罪,按照法定最高刑的轻重分别规定了4个档次(外加一项特别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
那么,在这几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中,哪一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于犯罪的单位呢?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采取“双罚制”,只有一小部分犯罪是实行“单罚制”。采取“单罚制”时,只处罚有关的责任人员( 自然 人),不处罚犯罪的单位。而在采取“双罚制”时,则是既处罚犯罪的单位,又处罚有关的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有关的责任人员,是可以按照其法定刑的轻重来决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但是对犯罪的单位来说,由于其法定刑只有惟一的一种刑罚———罚金刑,而罚金刑虽然有数额多少的区别,却不可能有刑期长短之分,它缺少据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这一条件,因此,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出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http://
(二)不能将罚金刑解释为是“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由于《刑法》第87条规定的第一档追诉时效期限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因而,笔者曾经“大胆”地假想:这里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含义,是否可以将其解释为:“凡是法定最高刑为低于5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管制,以及各种附加刑(罚金、剥夺 政治 权利、没收财产)都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可以作这样的理解,那么,就可以将这些刑罚的追诉时效期限都确定为5年。相应地,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也可以按照这一档来确定,则一律是5年。
但是,这样的理解,显然过于牵强。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实际上仅限于主刑,只能是指有一定期限的主刑,而并不包括附加刑。另外,把所有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都限定为五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不符合根据法定刑的轻重分别确定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的做法。如果这种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过五年之后仍然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判例岂不都成错案了吗。因此,这种理解是不合适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此问题的结论是:虽然应当规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是,现行刑法并没有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作出规定。因为,如果要认为刑法规定了犯罪单位的追诉的期限,那么就将会被“追问”到它的追诉时效期限到底是多长的问题,而如果无法确定它的具体追诉时效期限,那就只能理解为刑法并没有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法》仅仅是依据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而对犯罪的单位并没有规定主刑。因此无论如何都无法 计算 出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实际上,这是刑法中的一个漏洞,应该在对刑法进行再次修订时予以补充和完善。   http://
二、刑法应补充规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一)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也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从《刑法》总则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8节(时效)第87-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3个条文的规定来看,规定的都是针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并没有特别地限定为是单指“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更没有把“单位犯罪”排除在外。因此应该理解为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对所有的犯罪(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均适用的规定。既然所有的犯罪都要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单位犯罪也不能例外,也理应要受这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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