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用户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
返回列表
查看:
295
|
回复:
0
2018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
[复制链接]
6394985
6394985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0
回帖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5 19: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摘要】 台湾 地区的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制度,包括辩诉交易之范围、发动、进行、救济等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之实效。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故在诸如是否违反公平正义、是否将造成被告不当获利、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勾结的弊端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如何健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前述之疑义,尚有赖立法者之智慧。
【关键词】辩诉交易;认罪协商;被告人认罪;上诉
【正文】
台湾地区于2004年3月23日三读通过增订“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之一协商(即辩诉交易,以下统称为辩诉交易)程序,包括第455条之2至第455条之11等条文,并于同年4月9日生效,也正式开启台湾辩诉交易之新页。然而,台湾地区之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例如陪审团制及辩诉交易范围等,其不仅涉及刑事诉讼法之目的论核心——程序权保障以及发现真实,其正当性之有无更系实务运作是否能据以执行之评藉,于此背景下,致使此程序之正当性于立法过程中甚至是立法后,均备受台湾地区学界与实务界之关注与质疑。 http://
一、台湾辩诉交易制度之基本情况 http://
(一)台湾辩诉交易的蕴涵 http://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法院作出较轻的量刑。一般来说辩诉交易有三种形式:一为被告人同意进行有罪答辩,以换取一个较轻的指控;第二种形式为控辩双方基于被告人恰当量刑的请求达成一致;第三种形式为被告人就某一项指控作出恰当的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放弃或终止其它指控的承诺[1]。依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系指第一种情形,即规定在通常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合意,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辩诉交易程序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人及向被告人为权利告知[2]后,如认定符合辩诉交易程序之要件,即得不经言词辩论程序,于当事人辩诉交易范围内而为判决,对于此一判决结果,当事人(被告人及检察官)均不得再提出上诉。所以,辩诉交易,顾名思义即辩方与控方就被告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实,以协商刑度或者罪名之方式,达成共识后,法院根据此共识做成判决,此法如同商场交易,故名为辩诉交易。 http://
台湾地区在辩诉交易增订之前,法院在审判时可以依台湾地区“刑法”第57条在量刑时应注意的事项,但被告人与检察官皆无参与机会,实践上法官有时会公布心证及可能的量刑范围,并以之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及检察官等之意见,同时记明笔录以作为日后任何一造不服判决上诉时之 参考 ,纵使没有辩诉交易的明文规定,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早已存在,只是这样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没有 法律 的拘束力,而且是由法官基于个案的特点任意性发动,而且被告人对于是否能确实取得法官“轻刑”的判决,不具信心。此后台湾地区“司法院”在检视审判实务过程中,发现经由实质辩诉交易的个案判决,上诉率不高且多数判决能获得上级法院维持,为期疏减讼源以减轻法官沉重的工作负担,遂于2000年即向“立法院”提出辩诉交易条文的增订,然因刑罚权能否由当事人处分等理论争点未能解决而未通过;其后学界对此问题即多有论述,外国存在的立法例也逐一被介绍与检讨,在具备相当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最后终能顺利将辩诉交易程序增订于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http://
(二)台湾辩诉交易之范围 http://
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程序并不存在对于“犯罪事实”的协商,亦即对于“罪的成立与否”并无协商空间,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该当并无人为操作空间,简言之,在“认定事实”方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无协商机制;至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正确科刑方面,依新增订之辩诉交易程序,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其余皆得进行协商[3]。 http://
台湾地区着重刑度及罪名上之排除,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依检察官起诉之罪名若属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这类案件多为重罪案件,且属强制辩护案件,故而,即使被告愿意认罪,但为期慎重,仍须依法定程序加以审理后论罪科刑,此类案件排除在辩诉交易之外,其目的亦为保障被告诉讼法上之权益,对于此类案件有详细调查之必要,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http://
然而对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属于过去的 历史 事件,刑事诉讼之目的,除了保障人权外,最重要就是发现过去、发现真实,使历史事件得以还原者,还原的方法必须透过证据的搜集及评价,所以,犯罪事实本质上就不属于得以协商的范围。 http://
(三)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发动 http://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适用辩诉交易之案件,以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为限,且非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而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系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不论案件原系适用通常、简式审判或简易程序,凡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者,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向法院声请同意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程序。至于检察官声请同意之方式,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均无不可;惟若以言词声请者,应限于开庭时,例如:移审羁押讯问、勘验、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始得为之,法院书记官应将声请意旨记明笔录。法院当庭为同意与否之谕知者,应并予记载;若以书面声请,不论同意与否,法院均应当庭谕知或函知检察官[4]。 http://
按台湾地区辩诉交易程序发动者,为检察官专有,且非法院与被告间应对为之。倘法院对于被告虽然业已自白犯罪,但检察官并未声请为协商之判决,即非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679号判决,认罪协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由法院依据协商内容,作出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科刑判决;“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足见认罪协商,并非由被告与法院对应为之。本件依卷内资料,检察官并未向第一审法院声请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上诉人于第一审审理时,虽供称:“对于检察官所起诉之犯罪事实我全部承认;对于检察官所陈述之起诉事实认罪,仅系自白犯罪,非属认罪协商,且依第一审笔录之记载,法院亦未告知将宣告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月,有第一审卷宗可稽,第一审践行之诉讼程序及判决,并无违误,原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之上诉,亦无违法。”由此可知,辩诉交易程序制度,乃被告人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故其发动权在检察官而非法院,法院亦不得未经检察官之声请径依协商而为判决。 http://
(四)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进行 http://
台湾地区的刑事案件,检察官经法院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应于三十日内就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等事项,于审判外与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完成协商程序。上述第一项所称“愿受科刑之范围”包含主刑及从刑。 http://
又为维护被害人权益,检察官就上述第二、三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为之。另为使被告人能有足够之能力或立于较平等之地位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法院于知悉被告人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受缓刑宣告,且未选任辩护人时,法院应即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5第1项之规定,指定公设辩护人[5]或律师协助被告进行协商,以确保被告人权益。 http://
当事人双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达成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以言词声请者,应限于开庭时,例如:勘验、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始得为之,法院书记官应将声请协商判决之旨及协商合意内容记明笔录;以书面声请者,应记载其声请协商判决之旨及协商合意内容。协商之案件,被告人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者,并应检附公设辩护人、指定或选任律师协助进行协商之证据,例如:检察官制作之协商纪录等;又协商合意之内容含有被告应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者,并应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证据。 http://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即侦查中可否协商。申请进行协商程序,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均得为之,故检察官得于准备程序中声请进行协商程序,此时法院得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行协商程序。至于新增协商程序制度中,究竟有无“侦查中协商”之空间,法律条文并没有交代清楚,故有关协商程序在侦查阶段可否为协商,有采肯定说者,亦有采否定说者[6]。肯定说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新增协商程序亦有侦查中协商[7],其依据在于从协商之本质为速审,应无排斥侦查中协商之意义,侦查中协商应符合立法目的,且侦查中协商方能发挥协商之最大效果。但否定说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协商程序仅有审判中协商[8],其依据在于:(1)虽协商程序之上开各版本草案,均有侦查中协商之规定,惟最后三读通过之条文并无侦查中协商之文字,且立法理由说明第三点载明“因‘协商’制度乃新引进之制度,适用程序包含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而适用之时期亦仅限于第一审审判程序……”,故立法者已排除侦查中协商。(2)又现行条文第455条之2明白规定:“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故从现行条文之文义解释,亦可得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之协商程序并无侦查中协商。 http://
认罪协商或被告人认罪之案件,基本上即为被告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并无争议,甚至对于检察官起诉之事实表示同意,而此时对于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实,仍须待法院为一妥适之判决,对于被告论罪科刑,在三权分立之观念下,本属司法权之作用,自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故侦查中之案件并无认罪协商之适用。 http://
(五)辩诉交易程序判决后之上诉 http://
原则上对于辩诉交易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0第1项定有明文。对于当事人双方合意之协商内容,不论就“刑”之协商,亦或对于“罪”之自白,均系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下所为之决定,且被告人对于罪名及刑度均愿意接受之情形下,法院所做出之认罪协商判决,理论上当事人均能信服,则当事人之审级利益即无保护之必要,故法院所谕知认罪协商判决,不得上诉。 http://
对于认罪协商判决原则上不得上诉,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如违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准当事人上诉,亦无理由,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利之本旨有违。例如法院不依检察官及被告所自白之“罪”与同意“刑”之判决,又如法院违反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告知义务之规定,应属诉讼程序违背法令[9]。 http://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尽快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