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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刑法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有限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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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9:0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论文 关键词]价值目标限制 法律 性质限制纵向程度限制
  [论文摘要]刑法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其介入的有限度性,所谓有限度性就是从价值目标限制、法律性质限制、介入的纵向程度限制等三个方面限制刑法介入知识产权的程度。
  
  一、价值目标限制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平、鼓励创新与科技进步的衡平。社会秩序有两种:一是自发秩序;二是人为秩序。早期社会控制概念认为,人的天性中有一种 自然 秩序,它包括同情心、互助情和正义感,它使社会成员相互同情、相互帮助、相互约束,彼此相安无事,处于自然有序状态。但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社会的迅速城市化和大量移民运动,使这种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贫穷、失业、越轨、犯罪等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必须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控制机制,以便维持社会秩序。人为秩序所要求的社会控制不同于自然秩序之处在于它有一定的价值目标,从宏观上讲,只有奠基于促进社会物质生活的社会控制才是合理的,这也是刑法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价值选择。知识产权是思想的创造物,创造这些创造物的人需要享受充分的收益,以便具有足够的创造刺激。出于这种原因,一定对其创造物进行保护。但是,从创造物中受益的一般公众也不能为取得这些创造物而付出过于昂贵的不合理高价。   http://

  因此,与对传统物权人的无限制保护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兼顾两方面利益:一方面需要对创造者和 艺术 家给予补偿,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公众的实际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对该两种利益适当的平衡和调节。这一问题恰恰是一个争议很久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平衡办法。知识产权保护中价值目标的多元性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之下的多边条约也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保护的规则。TRIPS协定又将这种平衡推向了一个新高度。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则,就典型和直观地反映了这种平衡精神。”TRIPS协定第七条规定了该协议的具体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社会和 经济 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义务的平衡。”
  
  二、法律性质限制
  后盾法的刑法应是最后制裁法。“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要合理适度地介入知识产权领域,必须以有关知识产权领域已存在相应的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规为前提,而这些部门法规在充分设置了主体及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为之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即刑法之外的部门法规限定了权利行为方式的发生范围。而当刑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保障不了知识产权秩序的合理存在时,作为国家力量的最后手段的刑法便得以合理发动,这是刑法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时间和逻辑条件。在知识产权领域,犯罪与侵权行为的界限比传统犯罪更为模糊,而刑法对行为否定性评价的构成要件需要明确性和确定性,其他部门法和法规便承担起了确定界限功能的任务。刑法不能在无所依托,在缺乏其它部门法规界定违法的情况下就提前介入知识产权领域。   http://

  在我国,1990年9月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侵权的刑事责任。而实际上,《著作权法》第46条划定的侵权行为,多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该法的起草阶段也曾有几次把刑事责任条款列入草案,只是因为意见不一,最后删除了这项内容。原因是考虑到我国公众的接受能力,从一个长期没有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习以为常的环境,一跃而对有些侵权行为判处刑罚,难以接受,所以立法留有余地,待著作权法实施一段时间以后,如确有必要,可以在修改法律时,从实际出发,增加刑事条款。所以在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的决定》之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无论如何严重,均不构成犯罪。97刑法典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了集中统一的规定,但因著作权法中无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从侵权到犯罪仍显过度突然,给人一种立法不协调的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最后制裁性,使刑法成为确认某种行为合理或不合理的先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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