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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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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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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8:4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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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在我国,实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罚金刑无限期追缴以及罚金刑缓刑等制度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甚至未来比较长的时期内,对所有犯罪都不宜单处罚金,只能是并处罚金,但不宜采取必并处罚金的立法形式,而有必要改为可并处罚金,给法官以酌情判处罚金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把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创造条件缴纳罚金。
关键词:罚金 执行 难题 途径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1]在我国,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罪名占全部罪名的比例不大,并且由于刑法规定罚金适用的方式是“得并科”,法院实际适用罚金的比例很低,因而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未显现出来。但是,97年刑法施行之后,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大大增加,并且罚金的适用方式绝大多数都改为“必并科”,即在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这就导致罚金刑的适用比例急剧增加,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显出来。据新闻媒体报道,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另据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2003年全年共判处罚金1149万元,实际收缴罚金351万元,仅占判处罚金数额的31%。[2]更有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罚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3]这些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率之低、“空判”率之高达到了令人惊讶的程度。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的途径。本文仅就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种种解决难题的办法作一简短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点自己的立法建议。 http://
一、现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办法评析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解决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即易科自由刑,或易科劳役。前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后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这是德日等许多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措施。二是实行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则随时予以追缴。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的一种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三是实行罚金的缓刑制度,即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这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在我国,目前有许多学者提出要兼采这几种制度(或办法)来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在我看来,这些制度(或办法)对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不合适。
首先,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今后很长的 历史 时期仍无法施行。这是由我国现行的刑法体制和基本国情所决定的。具体来说:(1)尽管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确实具有压力刑的功能,即如不缴纳罚金,就可能被剥夺自由,从而起到迫使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缴纳罚金的作用。但是,在西方国家,罚金刑的地位相当于我国的主刑,即与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是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罚金刑可以易科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也可易科罚金,并且,单处罚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或想办法逃避缴纳罚金,那就会使其被判处的刑罚实际上得不到执行,也就是犯罪人受不到任何惩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许多国家采用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从而使法院判处的刑罚不至于完全落空。而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只是一种附加刑,在通常情况下都是附加于主刑而适用,即大多是并处罚金,尽管有些罪也可以单处罚金,但所占比例不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宣告犯罪而单处罚金的案件很少。对这类案件,法院在判决之前往往要采取一些保证所判决的罚金刑能得到执行的措施,如责令被告人事先将准备缴纳罚金的钱交给法院等,因此,单处罚金而没有执行,即犯罪人未实际缴纳罚金的案件,几乎是绝无仅有。由此可见,在我国因罚金刑得不到执行而使犯罪人实际上不受任何处罚,即刑罚完全落空的情况,实际上不太可能发生。为避免刑罚完全落空而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必要性也就大大降低了。(2)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罪所规定的罚金刑均是“并处罚金”,法院对犯罪人实际适用的罚金刑也是被附加适用的,即便罚金无法执行而成为“空判”,其主刑也是可以执行的。而犯罪人被判处的主刑如果是死刑和无期徒刑,将罚金刑另易科为自由刑显然毫无意义。如果主刑是拘役和有期徒刑,将罚金刑又易科为自由刑,只是使自由刑的刑期延长了一些。并且,从国外的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而言,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往往比较短。相对于十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罪人来说,因不交罚金而再易科较短时间的自由刑,对其不可能产生多大的威慑和惩罚效果,甚至可以说只是徒增麻烦。反过来,如果主刑是短期自由刑(如拘役或一、二年有期徒刑),将并处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就会更短。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刑期如果超过了主刑,那么,主刑与附加刑的主辅地位就发生了变更,还有可能突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对犯罪人又同样起不到多大的威慑和惩罚作用。(3)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不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 法律 观念。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自由刑易科罚金已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国民也早就习已为常。但在我国,一般民众认为,罚金是赔钱的问题,同坐牢(即服自由刑)在性质上有重要差别,因此,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给人的印象是处罚升级了。不仅犯罪人接受不了,而且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4)对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劳役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虽然不存在上述弊病,但又会出现新的问题。一般来说,只有主刑执行完毕后,才可能服劳役或从事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而这对一个在监狱服过刑的人来说,其威慑和惩罚作用 自然 是微不足道的。而且在我国“罚金易科劳役的方法难以落实,一是由于我国社会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失业人员,尤其在大中城市失业率相对较高,犯罪人难以找到不剥夺自由的劳动场所;二是国家也很难专门为参加自由劳动的人专门设置自由劳动场所。”[4] http://
其次,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虽然这一制度主要是为防止犯罪人及其亲属通过隐瞒、转移资产等方式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而设立,从理论上推断,有了这一制度罚金刑难执行的问题似乎就可以比较好的解决了。因为犯罪人即便是判决宣告前隐瞒、转移了财产,或者本来就未积累财产,从而导致判决生效时罚金刑无法执行,但今后任何时候发现了其过去隐瞒的财产,甚至其服完刑之后经过很长时期积累了财产之后,法院仍可以用来执行罚金刑。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流转等很难监控,被判处罚金的人很容易采取一些变通的甚至非法的手段将自己的财产隐瞒起来,加上目前也没有保证这一制度得以落实的配套措施,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很难发挥作用。况且,从刑法理论而言,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与行刑时效理论存在根本冲突。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只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未规定行刑时效,但这是因为在我国法院对犯罪人判处主刑之后,有条件执行却在很长时间内没有执行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过。所以,法律规定行刑时效的意义不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无视行刑时效的原理。事实上,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的理论根据是相同的,都是因为追究和惩罚犯罪要具有即时性,如果时过境迁,则意义不大。正如贝卡里亚所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5]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追诉时效之外同时还有行刑时效的规定。由此来看我国的罚金无限期追缴制度,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根据行刑时效的理论,即便是自由刑等重刑,过了执行期限也就不必执行了,但在我国,罚金刑这种在通常情况下只是附加适用的轻刑却无执行期限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判处罚金的人还活着无论过了多少年都还要执行。这显然也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开始生活,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http://
此外,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在我国也不能实行。有论者提出:“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人的 经济 状况直接关联,但许多犯罪人本身就十分贫穷,判决罚金无疑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倘若有罚金刑缓刑的存在,且犯罪人本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判处罚金的同时宣告缓刑,则他们便可以以善行换得罚金的不执行,从而也就变相地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6]但是,缓刑的创制是为了避免罪刑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7]况且,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极少被单独使用,绝大多数都是并处罚金。如果主刑不能适用缓刑,甚至所处的是重刑,对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适用缓刑,这似乎与法律设置缓刑的宗旨相悖。如果对单处罚金者还适用缓刑,则又表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都很低,本来就没有当犯罪处罚的必要性,对这种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必要性也就无从谈起。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法律措施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甚至未来比较长的时期,都有必要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将现行刑法中必并处罚金的规定全部改为可并处罚金(即不采取必并处罚金的立法形式),另外,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制度,并且只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把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创造条件缴纳罚金。 http://
第一,应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设定的范围比较窄,将大量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大多是处以罚款。在我国,罚金与罚款虽然称谓不同,但离开法律而论,并无实质的差别。普通民众都认为犯罪是危害性很大的行为,作为对犯罪予以回报的刑罚也应该比较重,这就是所谓重刑主义产生的思想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在“ 中国 国民心目中‘犯罪即等于坐牢而不是赔钱’”。如果某种行为只需要判处罚金即可,那就有足够的理由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专门手段,应当具有国家法律体系所有制裁手段中最后的、最严厉的意义,是国家在退无可退再无其他措施能够调控社会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极端措施——在现阶段以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只有自由刑才可能与此相配(生命刑只是一种补充且应当逐步消退)。正因为罚金刑在功效上不可能成为惩罚犯罪的最严厉手段,以及罚金刑规模化适用必然导致‘犯罪’外延扩大的负面作用,致司法对许多处于临界点区域的‘犯罪’难以用‘单处罚金’的方式处断。”[8]
或许有人会提出, 现代 各国刑法都在朝轻刑化的方向 发展 ,罚金被大量单独适用于轻罪,如果我们废除刑法中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对所有犯罪都不能单处罚金,那岂不是与轻刑化的发展趋势相悖,给人以中国刑法在朝重刑化的方向发展的印象。但在笔者看来,我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国情、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特色。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较窄,许多西方国家的所谓轻罪、违警罪,大多属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对这类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是处以罚款。这同西方国家将之规定为犯罪处以罚金并无实质的不同。况且,西方国家也只是对轻罪、违警罪才可能单处罚金,对谋杀之类的重罪绝对不可能单处罚金。至于说西方国家罚金刑的适用比例越来越高,对大量犯罪都是单处罚金,这与西方国家法律中的所谓法定犯越来越多有密切关系,由于对许多法定犯都是单处罚金,结果就使罚金的适用面越来越宽、比例越来越大,给人以刑罚越来越轻的印象。而我国刑法将这类行为排除在了犯罪之外。“以盗窃为例,西方各国原则上不计所盗数额均以犯罪论(多处以罚金),而在中国凡未达到一定数额的盗窃均不为罪(处以治安罚款或其它);在美国大多数州,各种 交通 违章行为均属犯罪(处以罚金),而在中国除引发严重后果的肇事行为外,统统作为行政违法处理(主要处罚款)。而仅考虑此两项,即可将中国的‘罚金’适用率提高几十个百分点——远远超过所有自由刑的适用率。”[9]反过来,在我国当犯罪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都是属于西方国家的重罪或较重罪,即便是在西方国家也往往不能单处罚金。并且,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刑法明文规定对有些罪可以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管制刑,但却极少有案件被适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危害性程度严重被称之为犯罪的行为适用这样的轻刑,与普通民众的观念和罪刑相应的原理不符。既然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种摆设,那就不如将其废除。 http://
况且,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也便于我们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单处罚金的行为与给予罚款等治安行政处罚的同类行为,要掌握好区分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但“对处于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临界区域的大量危害行为,如果我们能够确立‘以刑定罪’的新观念,并将这里的‘刑’简单理解为自由刑——以是否需要剥夺行为人一定期间自由的刑罚去衡量审视‘犯罪’,那么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界定出的犯罪关节点就会大大升高——只有达到需要被剥夺自由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样一来,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就会变得十分简单明了。“反之,如果仅仅以是否需要单处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或资格刑(剥夺 政治 权利)的刑罚去界定犯罪,则犯罪的关节点就会降得很低,其外延势必扩大,从而导致刑罚及犯罪的泛化、处理的不及时甚至刑罚的无效,以至大大削弱刑法(犯罪和刑罚)强烈的威慑效应。”[10]并且,会加大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难度。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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