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角度考察,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国两制”的政治架构中有违背“一国”之嫌的话,那么,上述的第二种观点则不仅在逻辑层面上有形式上坚持,实际上违背“一国”之嫌,而且在事实层面上还有不利“两制”之疑。说这种观点实际上有违“一国”的要求,是因为这种观点在明知各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我国公民的前提下,却要对他们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按照本条规定适用于“外国人”的保护原则处理,即在刑法意义上硬生生地将特别行政区居民纳入了“外国人”的范畴,不再将他们作为我国的公民对待。说这种观点还会妨碍“两制”,是因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根据内地司法机关也应遵守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无论是身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还是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有忠于在本法域实行的法律的义务。对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了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他们一般也应该根据他们有义务遵守的特别行政区法律或犯罪地的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如第二种观点论者所主张那样,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特别行政区居民进入内地后,内地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对他们适用他们并无义务遵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甚至在犯罪人返回居住的特别行政区情况下,内地司法机关还可以向并无义务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所在法域司法当局提出移送请求,这不仅在情理上是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lex non cogi ad impossiblia)”这一人性的基本要求,在法理上更难说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在各特别行政区应该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的规定。 http://
笔者认为,我国内部各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域的居民,无疑都应该属于我国国家刑事管辖权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属于本条规定中“外国人”的范畴。对港、澳、台地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针对中国国家及内地公民犯罪的问题,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即应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由各法域根据自己的法律规定(即适用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但是,如果特别行政区法域的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了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其所在法域的刑事立法又没有根据基本法的要求制定相关规定,或者没有规定可以根据属人原则追究相应犯罪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我国内地的司法机关就应该根据相应特别行政区立法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按照以“三重犯罪原则”为基础的“不移交就审判”的原则处理,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各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侵害我国公民和国家利益的犯罪无法制裁,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一国两制”的政治基础,维护我国公民的生命、财产等基本权益。如果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侵害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的这个问题上,坚持一般情况都应该适用该居民所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坚持即使对不得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也必须以犯罪地法律和在内地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特别是行为人居住的特别行政区法律都规定为犯罪(“三重犯罪原则”)为基础,我们就是在政治法律领域坚持了在各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两制”;如果在无法适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追究相应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按照基本法规定各特别行政区也应该自行立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和严重侵犯我国公民生命、健康等严重犯罪行为,我们坚持在犯罪人居住地的法域没有根据《基本法》的要求将危害我国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犯罪人居住法域无法根据属人原则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内地司法机关也可以在“三重犯罪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们就是在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上,用坚决的行动维护了作为“一国两制”政治基础的“一国”。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