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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窝藏、包庇罪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含义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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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窝藏、包庇罪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含义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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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8: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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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7年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何为“犯罪的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必须是触犯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或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判刑劳改,而后越狱逃跑的犯罪分子。本文认为通说观点值得商榷,若依据通说观点,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则认定窝藏包庇罪成立必须首先经有效判决确定被窝藏包庇对象有罪,这样做于司法实践不便,不利于保障司法活动顺利开展。通过借鉴国外相关问题立法状况与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需要,作者认为窝藏、包庇罪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应包括真正的犯罪人和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以经过有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只要对他们进行窝藏、包庇的,即成立窝藏、包庇罪。
关键词:窝藏包庇罪 犯罪的人 含义 理解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第310条规定的是窝藏、包庇罪,该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支持、协助、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开展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有助于犯罪分子逃避应得的 法律 制裁,直接阻挠和破坏了司法机关揭露和惩办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从而给犯罪分子继续作恶造成了可乘之机。因此,惩罚窝藏、包庇罪犯的行为,对于保障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教育 公民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http://
本罪的行为对象,条文已示明,是“犯罪的人”。何为“犯罪的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犯罪的人”必须是触犯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或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判刑劳改,而后越狱逃跑的犯罪分子。至于他们犯的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经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重要情节给予考虑。如果窝藏、包庇的对象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是只有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如劳教人员和行政拘留人员),不构成本罪。[1]
依通说观点,窝藏、包庇罪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真正犯罪人,既包括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要认定窝藏、包庇罪成立,则必须首先确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如果不是犯罪的人,则不成立本罪。
在法律上认定某人是犯罪人,必须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窝藏、包庇罪中的“犯罪的人”是否必须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犯罪人呢?如果窝藏、包庇对象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还是犯罪呢? http://
薜某是某市财政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逮捕,薜某之妻因涉嫌包庇薜某之罪行也被逮捕。案件开庭审理6天前,薛某突然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死亡,“死因不明”。现对于薜某之妻是应撤销案件,还是应继续提起公诉,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意见不一,一方认为,薜某已死亡,不能再经依法判决确定为犯罪的人,薜某之妻包庇罪证据不足,应撤销案件;另一方认为薜某之妻确有包庇罪行,应提起公诉,案件陷入僵局。
这起案件争议关键即在于窝藏、包庇罪中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应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国内书刊文章也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司法实践所以在此问题上无法律依据或 参考 意见,造成适用上不便。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参考国外立法与理论研究成果,就我国刑法上“犯罪的人”应如何理解作一探讨。
二、国外相关的立法状况与理论简介
在外国刑法学上,窝藏犯人一般称为隐匿犯人罪,是指隐匿犯人或者脱逃的人犯或使之隐避的行为。[2]如日本刑法第103条规定,藏匿已犯应当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或者拘禁中的脱逃人,或者使其隐避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犯人或者脱逃的人犯。这里的犯人是指犯了罪的人,司法机关是否开始对之进行刑事追诉、是否已经判决等,均在所不问。犯人是犯了罪的人,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犯了罪的人”呢?第一种理解是“犯了罪的人”是指真正犯了罪的人。因为如果所隐匿的人不是真正犯了罪的人,就谈不上侵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没有违法性);再者隐匿不是真正犯了罪的人,在人情上是难免的,因可期待可能性很低(缺乏有责性)。 http://
第二种理解是,“犯了罪的人”包括真正犯了罪的人,以及在隐匿行为的实施阶段,根据客观的、合理的判断,能够有把握地怀疑为真正犯了罪的人。
第三种理解是,“犯了罪的人”不限于真正犯了罪的人,还应当包括受到怀疑而处于侦查或追诉过程中的人。[3]
隐匿犯人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隐匿的是犯人,那么这里的犯人是隐匿犯人罪行为人判断认识的对象。上述三种理解,前两种理解对行为人来说,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隐匿的是“真正犯了罪的人”;而第三种理解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隐匿的是真正犯了罪的人和正在受到司法机关怀疑被侦查或追诉的人。
日本刑法学上对于隐匿犯人罪的对象,就存在犯罪分子是仅限于真正犯人呢还是除此以外也包括因嫌疑而受到搜查、追诉的人的争论。前一种观点认为,从日本刑法第103条的文理上或者在实质上看,藏匿、隐避无犯罪实据的分子,无显著的违法性和责任性,隐匿犯人罪的对象即“犯了罪的人”应限定于真实犯了罪的人,但没有必要经过判决肯定本犯有罪。在对藏匿者的审判中,只有认定本犯确有犯罪的可能性才是正确的。反之,后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旨不在于犯人从刑罚上逃避责任,而是妨碍司法权的行使,把正在搜查、追诉中的分子藏匿起来,在妨碍司法作用这点上跟真正的犯人是一样的。后一种观点是多数的观点,日本刑事判例也采取这一立场。 http://
所以,就少数论的立场来说,虽仅限于真正犯人,但多数论和判例的立场则认为,要包括真正犯人和因嫌疑而受搜查和追诉的这两种人。若是把正在搜寻和追诉中的分子藏匿起来的话,这种人犯即使后来成为无罪或不予起诉,也不会影响藏匿罪的成立。[4]
本罪的行为对象除了犯人之外,还包括脱逃的人犯,即在拘禁中的脱逃人。对“拘禁中的脱逃人”来说,是指根据法令被拘禁的人,不一定仅限于根据刑事手续而拘禁的人。[5]脱逃的人犯除了自己脱逃外,被抢夺的也包括在内,至于这些人以后是否被判有罪,或处以何种刑罚,则对成立本罪没有影响。[6]
受刑法学说和判例的影响,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藏匿犯人罪之条文中就规定,对于已犯应当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或者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被告人、嫌疑人,予以藏匿或者使其隐避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申明了藏匿犯人罪中犯人的含义,既包括真正的犯罪人,也包括正在被搜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外意大利刑法(1968年10月修正)第378条(庇护他人)规定,对触犯法定刑为无期重惩役或轻惩役之人,协助其脱免官署之调查或追捕、而非该罪之共犯者,处4年以下徒刑。关于其他犯罪或违警罪者,处20万里耳以下罚金。被援助者系非可归责者或查明未犯罪时亦适用本条规定。也在立法上确定包庇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的人”之含义,既包括真正的犯罪人,也包括正在被搜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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