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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平等对待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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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8:3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关于“平等对待罪犯”的争议
  罪犯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是否能与普通公民处于平等地位,罪犯之间是否有平等可言,一直以来便备受争议。
  有人认为,应当平等地对待罪犯,如有学者认为:“没有任何一部 法律 宣称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和普通公民是不平等的!实际上,在社会上,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的不单单只有罪犯,像未成年人、军人等也是如此,我们不能说因为未成年人和军人的权利受到了限制,我们就可以不平等地对待他们。罪犯也是如此,不能够因为罪犯权利受限制就可以不平等地对待他们。”(注:高文:《平等对待罪犯是我们打造新型监狱的核心理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4期,第57页。)在另一文中,该学者认为:“上世纪80年代我们对待罪犯有一个‘三像’:像父母对待子女、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医生对待病人,我想更换其中的一个字,就是我们对待罪犯不应该是‘三像’,而应该是‘三是’,即:是父母对待子女、是老师对待学生、是医生对待病人。”“平等地对待罪犯,就意味着罪犯并不是什么弱势群体……”该学者主张:“对于我们的监狱的未来 发展 应该有这样一个方向:在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的价值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能够保证罪犯得到正确行刑、平等对待并最终实现罪犯改造的监狱。”(注:高文:《未来十年我们打造什么样的监狱?》,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1期,第44页—45页。)该学者是从罪犯与普通公民之间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角度论述应当平等对待罪犯的。  http://
  也有人对上述观点表示怀疑,如有学者认为:“要做到平等对待,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对于与一般社会公民法律地位不同的罪犯而言,要做到像对待一般社会公民那样,平等地对待罪犯,实际上是混淆了罪与非罪的区别。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称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体现了我国在适用刑法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决不意味着刑法对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一律平等对待,也决不意味着刑法对罪轻的人和罪重的人一律平等处刑。”(注:马力:《未来十年我们究竟打造什么样的监狱?》,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4期,第54页。)“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是否公正,与‘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呈负相关,即‘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越多,其中的感情色彩越浓,随意性越大,执法就越不公正;而‘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越少,其中的感情色彩越淡,执法就越公正。……我们不能想象,既然要‘平等对待罪犯’,为什么还要把罪犯不平等地禁锢监狱里呢?”(注:马力:《“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寓意何在?》,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7期,第35页—36页。)该观点不但否定了罪犯与普通公民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而且认为罪犯之间也是不平等的,所以在该学者看来,不应当平等对待罪犯。  http://
  就是否平等对待罪犯这一问题,还有一些学者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注:例如:宋新国:《与罪犯关系辨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7期,第38页—41页;欧阳志工:《 现代 监狱必须平等对待罪犯》,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7期,第42页—47页;李小群:《“人权保障”应是比平等更核心的监狱理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9期,第57页—58页。)
      二、罪犯应当被平等对待吗
  首先,我们来看罪犯与普通公民之间是否存在平等的问题。
  从 历史 角度观之,罪犯一直以来便被视为与社会对立的特殊群体,他们往往是社会打击的对象,人们关注的也是如何实现对他们的惩罚。例如,卢梭曾说:“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对罪犯处以死刑,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注:[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7页。)米歇尔·福柯对此也持相似的观点,他说:“实际上,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对立面。为了惩罚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斗争,因为一切力量,一切权力和一切权利都属于一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里涉及到保护每个人的问题。之所以建立这种可怕的惩罚权力,是因为犯罪者成为公敌。他比敌人还恶劣,因为他在内部打击社会。他的行为不亚于一个叛徒,一个‘怪物’。社会怎么能不拥有控制他的绝对权力呢?社会怎么能不主张消灭他呢?”(注:[法]米歇尔·福柯著:《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99页—100页。)从卢梭和米歇尔·福柯的过激的话语中,我们不难看出,犯罪人与普通人之间是完全不平等的,该种差别是基于两者的不同地位所决定的,因为犯罪使犯罪人“处于整个社会对立面”,社会便有了“控制他的绝对权力”。  http://
  笔者认为,罪犯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他在享受着不完整的权利(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的同时,承担着多于普通公民的义务。所以,总体上看,罪犯与普通公民享受着不同的权利、承担着不同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与普通公民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前述观点中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宣称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和普通公民是不平等的”为由强调罪犯与普通公民之间平等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无须以明文的形式宣称这一不平等,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于罪犯某些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实际上就宣告了罪犯与普通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总体不平等。
  但从另一方面看,虽然罪犯的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或大或小的损害,但他(她)仍然是社会的一员,易言之,罪犯仍然是人。既然罪犯仍然是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人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同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从权利的角度看,正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所言,既然一个共同体是由其成员组成的,而作为一个成员的特别之处是享有权利,那么没有权利就没有共同体。“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注: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 中国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从义务的角度看,义务与权利本就是一对孪生兄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罪犯享有一定的权利,他当然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可以说,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http://

  而且,如果不将权利与义务抽象为一个整体,而是将权利与义务具体化,我们也可以看到罪犯与普通公民权利义务平等的一面。例如,根据宪法和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和普通公民平等地享有人格权:罪犯与普通公民享有平等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罪犯的合法财产权利与普通公民一样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对于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不受侵犯。所以,我们不能因为罪犯的特殊身份而无尽地剥夺其本应享有的权利,甚至不应为罪犯平等地行使这些权利而设置不应有的障碍。因此,那种认为“罪犯因其犯罪行为是被依法剥夺了自由,使其与监狱人民警察和普通公民之间失去了平等的前提”(注:李小群:《“人权保障”应是比平等更核心的监狱理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9期,第57页。)的提法是过于笼统的。
  其次,我们再来看罪犯与罪犯之间是否存在平等的问题。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权利的享有方面均受到法律的一定程度的约束,在义务承担方面因法律的规定均承担普通公民可能并不承担的其他义务。所以,从法律地位上看,罪犯作为一个群体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当然,由于犯罪人所犯罪行不同、罪行的严重性 自然 也存在差别、人身危险性也往往因人而异,这样,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自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别,罪犯之间也不可能在权利义务方面绝对一致。例如,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无法与其他罪犯一样平等地享有生命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无法享受到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同质同量的人身自由权利。但对于被判处同一刑种的罪犯,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方面应当具有除时间、数量差异外的一致性,不能因为犯罪人本身的其他情况而被不当地差别对待。  http://
  所以,笔者认为,平等对待罪犯既不是毫不区分情况而一律将罪犯置于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法律地位或无视不同罪犯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差异,也不是完全忽视罪犯与普通公民之间某些平等权利或罪犯之间的共性而一概否认他们之间的平等属性。
      三、罪犯之平等对待与区别对待
  从形式上看,平等对待与区别对待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但从实质上看,区别对待往往是平等对待的内在要求。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存在的冲突。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矛盾一般又表现为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的矛盾。在形式平等中,“人”是一个抽象化的概念,完全没有因先天与后天的因素而导致的强弱之分,它强调的是人在自由竞争中的机会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则是从人生而不同出发,注重个体间的差异,并基于这种差异给予不同的待遇,强调结果平等。可以说,形式的平等不考虑个体间的差异而完全相同的对待,其结果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将个体间的差异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来看显然也是不平等。这就印证了英国学者休·柯林斯教授的观点,即:“平等对待原则与实质平等概念之间总是存在不协调之处。因为平等对待所确定的是程序而不是结果,平等对待总是被当作达到特定结果的障碍物。”(注:Hugh Collins, Discrimination, Equality and Social Inclusion, 66. The Modern Law Review. 17(2003). )  http://

  那么,刑法平等到底是形式的平等(平等对待)还是实质平等(结果的平等)?笔者以为,刑法平等既不是纯粹的形式上平等也非单纯实质上平等,而是两者的结合,即刑法平等首先是形式上的平等,当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会导致结果的不平等时,就应当以实质的平等加以修正。从表述上看,刑法第4条规定的刑法平等实际上是形式平等,但该条所表述的并不是刑法平等的完整内容,全面把握刑法平等应当综观刑法的全部内容。可以说,刑法第4条所表述的是刑法平等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人道原则、公正原则和其他区别对待原则在一定的情况下对该规定加以修正,从而构成刑法平等的全体。如果将法律平等理解为纯粹的形式平等,那么在法律上就不应当考虑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的实质差异而对他们平等对待,其后果是消灭了任何平等的可能性;但如果将法律平等理解为纯粹的实质平等,那么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就不可能有平等的基点。正如休·柯林斯教授所言:“如果立法的目的被理解为结果的严格平等,那么包括妨碍平等结果的平等对待的任何规则或做法都是值得怀疑的。”(注:同上)在俄罗斯刑法学界,一般也认为刑法平等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结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就其实质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它的使命是保障行为人对其罪行负刑事责任而承担相等的义务。与形式上的平等相对应的是事实上的平等。在刑法领域内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必须借助于刑法的其他原则(公正原则等)。例如,在选择刑罚方法的时候,如果坚持以公正原则为指导,就有助于法院充分考虑到具体案件的特点和犯罪人的个性特征,进而采用最符合其罪过程度的刑罚方法。人是各异的,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改造的可能性也不尽相同。在所犯罪行的性质和轻重程度大致相当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负的责任形式和程度可能不完全相同。因此,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等于犯罪人的责任后果的完全相等。”(注:薛瑞麟著:《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孕妇和有幼年子女的母亲所受到的刑罚要比实施同样行为的成年人和没有母亲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宽缓。由此可见,公民在刑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应该与公正原则和人道原则辩证地结合起来。”(注:[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美国学者也认为:“平等权利不是绝对的。如果区别有其理性的基础,那么立法者可以合法地对不同的群体进行区分。”(注: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New York: Mantthew Bender  Company, Inc, 2001, P35. )  http://
  既然刑法平等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结合,在行刑过程中我们无疑也不应当顾此失彼,而应当两者兼顾。具体到平等对待罪犯,我们认为应当给予罪犯基本权利的平等,同时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区别对待。
  我国法律在规定罪犯权利时基本体现了这一精神。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罪犯在关押期间主要享有下列权利:(1)罪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申诉的权利。(2)罪犯有在任何情况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对监管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罪犯有揭发和控告的权利。(3)没有被剥夺 政治 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4)罪犯有对监狱、劳改场所的管理、 教育 、劳动生产、文化娱乐、生活卫生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5)罪犯有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他们的吃、穿、住、用等物质生活条件由国家予以保障。(6)罪犯有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罪犯享受免费医疗,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检查,生病得到及时诊治。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有依法获得保外就医的权利。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罪犯,享受监外执行的待遇。(7)罪犯有与亲友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的权利。(8)罪犯有受教育的权利。(9)罪犯有信仰宗教的权利。(10)罪犯享有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民事权利。(11)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12)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这些权利对任何判处徒刑的犯罪人而言都是平等的,不因犯罪人的个人身份情况的差异而对这些权利任意地增加或删减,这是形式平等的要求。  http://
  但,我国政府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考虑他们的生理、心理、体力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的前提下,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给予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特殊待遇。例如,未成年犯关押在少年管教所,在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时贯彻的是“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劳动属于习艺性质,这些均与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异。监狱、劳改场所为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设有专门食灶,在生活上与一般犯罪人有所差别。这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罪犯权利的平等性?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平等并不排斥差别的存在,它排斥的是不当的差别;相反,平等的内在精神还要求一定程度的差别,否则所谓的平等就只可能是形式的平等。所以,这些特殊待遇是实质平等的要求。而且,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对此也有较好的说明,其中原则五规定:“本原则应适用于在任何一国领土内所有的人,不因其人种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种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区别。”同时,在该原则中又声明:“为了保护妇女特别是孕妇和哺乳母亲、儿童和青少年、老年人、病人或残废人的权利和特殊地位,根据法律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歧视。这种措施是否有其必要以及如何执行应由司法或其他当局不断加以审查。”  http://
      四、罪犯权利的平等享有
    (一)关于罪犯的婚姻权
  罪犯是否具有婚姻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罪犯享有离婚权并无异议,但对于罪犯是否享有结婚的权利则存在着完全对立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首先对罪犯的结婚权表明态度的是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在《批复》中司法机关对于罪犯是否有结婚的权利分3种情况作了如下的批示:一是,被判处徒刑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二是,年龄在55岁以上,身体残废,取保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过去由法院判处的两种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无须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三是,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以不允许为宜。从该《批复》区分的三种情况看,实际上是剥夺在监狱中执行和暂时在监外执行但还需监内执行的犯罪人的结婚权,可能不再收监执行的监外执行者、缓刑者和假释者则享有结婚权。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也基本上采取这一立场,它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这就说明,一直以来,只有部分犯罪人享有结婚权,而大部分犯罪人则被剥夺了这一权利。在结婚权上,犯罪人之间是不平等的。  http://
  但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法律从来就没有剥夺过犯罪人的结婚权。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均规定,满足下列条件者可结婚:1. 达到法定婚龄;2. 无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之疾病;3. 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 无重婚事由。可见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服刑人员不得结婚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家对婚姻登记只有年龄和身体条件的限制,没有个体身份的限制。1994年通过的《监狱法》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在我国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对公民的合法婚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原则规定,从没有对罪犯婚姻权提及“剥夺”二字。这说明,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角度看,罪犯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无论在监内执行还是在监外执行,其结婚权在法律上从未被剥夺,他们在法律上平等地享有结婚权。
  一般认为,刑罚执行中执行机关剥夺部分犯罪人结婚权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无法和正常人一样行使婚内权利,也无法与正常人一样履行婚内义务;二是,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均要求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但服刑的罪犯无法亲自办理该手续。这些理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结婚权是公民决定是否结婚、何时结婚及与谁结婚的权利,至于结婚后是否能正常过上婚姻生活不是结婚权的内容。如果以后者决定前者,则实践中众多情况下也不能结婚,例如,性无能者在结婚后不能与另一方过正常的性生活、两地分居者结婚后长年无法生活在一起等等。但对于这些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剥夺他们的结婚权。另外,能不能亲自办理结婚手续不应当决定其是否有权结婚,只要结婚手续办理中特事特办,这一问题并不难解决。所以,以这些理由剥夺在监内执行的罪犯的结婚权是不成立的。  http://
  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剥夺在监内服刑罪犯结婚权的理由不成立,才出现了全国各地监内服刑犯纷纷向执行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的情形,实践中也有执行机关特批准许在改造设施内服刑的罪犯结婚的案例。例如,2000年12月,张要辉与雷芳开始恋爱,不久,两人发展到同居关系。2001年年底,因雷芳怀孕,张要辉随雷芳到她父母家住了下来。12月30日晚9时许,张要辉趁雷芳的妹妹雷青熟睡之机将其奸淫,其后张又两次奸淫了雷青。次年8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要辉有期徒刑3年半。在刑罚执行期间,雷芳同意与张要辉结婚。张向看守所所长邓桂成报告了自己要和雷芳办理结婚登记的想法。执行机关向上级部门反映了这个问题。2004年2月19日,公安部发来公监管[2003]28号文件,答复如下: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商请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此件还被抄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处。2004年4月22日上午在永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张要辉在看守所所长邓桂成带领下,与雷芳前往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注:《奸污恋人妹妹入狱后诚恳悔罪 罪犯服刑期获准结婚》,红网http: //www. rednet. com. cn(2004年10月21日访问)。)又如:1997年,边铁刚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其妻李玉梅带两儿一女改嫁;2003年,李离开后夫返回边铁刚原籍生活,并决定与尚在狱中服刑的前夫复婚。国家民政部对监狱方面的申请作出批示:允许破例办理结婚手续。2004年3月3日,服刑人员边铁刚与前妻李玉梅重新登记结婚,成为全国首名经国家民政部特批结婚的服刑人员。(注:参见《服刑犯获准结婚背后》,载《新京报》,2004年4月15日,第A14版。)  http://

  2004年3月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该《意见》对服刑人员办理结婚手续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它本身没有确认罪犯是否有权结婚,但如果罪犯没有结婚权,它规定服刑人员办理结婚手续有何意义呢?
  不过,该《意见》仍然存在问题。一是,它明确的是“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办法,而“服刑人员”一词说明罪犯正在被执行生效判决,所以,“服刑人员”实际上就不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因为该类罪犯只有在执行死刑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服刑”。或许有人认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结婚没有意义,没有必要赋予他们结婚权。其实结婚的意义并不仅仅限于夫妻生活,现实中有的问题必须通过结婚才能解决。例如,据《工人日报》报道,家住重庆永川市三教镇陡山村的钟帮财,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5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同年12月转入重庆监狱改造。在判刑之前,钟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与人生有二女。目前,女儿已到入学年龄,却因没有户口不能读书。钟帮财向监狱领导递交了一份结婚申请书。(注:参见李国:《死刑犯提出要结婚》,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12日,第6版。)钟帮财被判处的是死刑缓期执行,但如果他被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在被执行死刑前若无法与女方结婚,其女儿读书所需户口就无法解决。笔者认为,结婚作为一项权利对于被判处任何刑种的犯罪人均应当是平等地享有,不应当区别不同犯罪人作出不同的规定。二是,该《意见》是民政部发出的,行刑机关是否会允许在监内执行的罪犯行使这一权利仍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因为它对于司法实践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而且赋予罪犯结婚权给执行机关工作带来了新问题,在这些问题未被解决之前,执行机关可能会对部分罪犯结婚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造成罪犯结婚权事实上的不平等享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联合司法部对服刑人员结婚权的享有及如何行使该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罪犯能充分平等地享有这一权利。  http://
    (二)关于罪犯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公民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生育及何时生育的权利。生育权是否为独立于婚姻权的一项权利,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注:参见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 科学 学报》,2002年第11期,第69页—72页。)。笔者认为,生育权是独立于婚姻权的一项权利,它属于家庭权利的范畴,即公民在结婚成立家庭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一项权利。虽然未婚生育的情况在我国也十分常见,但这并不能说明未婚者有生育的权利,因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只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者才享有生育权,否则即使生育了小孩也不能从事实上认定其自然享有了这一权利。我国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在该规定中,虽然使用的是“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这并没有赋予每个公民在任何时候均享有生育权,因为该条后段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负有计划生育的责任,这就说明生育权是由结婚后的公民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由该规定我们也明确地知道,凡是结婚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而且,我国任何法律均没有剥夺公民的生育权,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上看,罪犯也平等地拥有生育权。但实践中,罪犯是否享有生育的权利?我们来看这样一则报道:据舟山晚报报道,2001年5月29日,舟山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将王莹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罗锋妻子郑雪梨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请求。一审法院告诉郑雪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而且舟山也没有进行“人工授精”的条件,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了其请求。郑雪梨仍然痴心不改,同年11月11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书面申请。为慎重起见,二审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法律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这种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如果满足郑雪梨的要求则导致小孩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这对小孩以后的成长极为不利,也将致使郑雪梨这个单亲母亲以后的生活非常艰难,最后该院以沉默的方式拒绝了郑雪梨的要求。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以后,舟山中级人民法院让郑雪梨与罗锋见了最后一面。随后,罗锋被执行死刑,郑雪梨生育愿望没有实现。(注:转引王绿英:《死刑未决犯生育权案引发的宪法学思考》,中国宪政网,http: //www. calaw. cn/include/shownews. asp? key=《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newsid=539(2005年2月10日访问)。)此案引起了《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东南早报》和《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的广泛关注,“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在争论中,大部分人认为死刑犯罗锋没有生育权,也有一部分人从学理的角度出发认为罗锋的生育权尚未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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