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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目的价值之平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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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7: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目的价值之平衡论 论文代写 http://
  研究刑法目的,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何为刑法目的,刑法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法所期望实现的效果和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法律控制的驱动力,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
  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目的的认识可归纳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那么三者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就刑法目的而言,笔者认为,刑法的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现实中法益的是存在冲突的,不平衡的,所以与其说保护法益,不如说,刑法的终极追求是为了平衡法益,是各种法益都得到最大的保护。
  一、惩罚犯罪是平衡法益的手段
  《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刑法的任务与目的都是保护法益。而且现行《刑法》第1条也规定,制定该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的保护人民,应指保护人民的利益即法益,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2]因此,刑法的目的与刑法的任务一样,都是为了保护法益。也有论者将《刑法》第1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解释为制定刑法的价值根据,其中保护人民属于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惩罚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功能。犯罪侵犯法益,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保护法益;可见,刑法以刑罚为基本手段保护法益,就是制定和适用刑法所追求的目标。  

  二、预防犯罪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媒介
  预防犯罪,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相关法益。理论上,根据预防对象的不同,犯罪预防可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指通过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潜在犯罪分子,使其不敢以身试法;通过刑法公布、法制宣传、公开判决等形式,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并勇于同犯罪分子或犯罪现象作斗争;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来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保障人权。特殊预防指通过刑罚惩罚,使罪犯不敢重新犯罪,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利使之不能犯罪,通过教育改造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犯罪预防是典型的事后预防,这种事后预防与社会预防和心理预防以及被称为事中预防的治安预防,协同运作,配套成龙,构成犯罪预防的完整体系。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通过刑罚威慑与制裁犯罪行为,以便减少犯罪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很多人基于刑法的惩罚性,而不敢从事犯罪行为,做到了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法益,平衡各方法益。使社会达到一种利益平衡状态。可见,预防犯罪并非刑法的最终目的价值,而是惩罚犯罪与平衡法益之间的中间环节。
  三、平衡法益是刑法目的的终极追求   http://

  (一)平衡法益与保护法益的辨析
  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具体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众所周知,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法益,然而这种保护是机械化的,没有明确的量的标准,处在一种模糊的边缘,比如国家利益即公权力利益,该如何衡量,还有犯罪人的权力又该怎么保护协调才算保护法益。更重要的是被害人的受侵害的权益该如何保护,仅仅靠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就能补偿的吗?这些都是保护法益考虑不全面的地方,因此,此时更为恰当的是把刑法的根本目的归结为平衡法益,即是在遵守刑法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权干涉,在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协调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各方权益,最终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可见,平衡法益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一种高效的平衡,是一种实质的公平。
  (二)控制犯罪与保障权利的平衡
  就实现刑法以控制犯罪而言,国家权力占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国家权力的正义与邪恶的双重性质是控制犯罪与保障权利的冲突根源。笔者认为,权力在本质上就是掌权者手中的工具,该工具是正义的还是邪恶的,取决于掌权者将权力运用到什么领域以及如何去运用权力。不论其他领域中的国家权力具有什么性质,但是,国家权力进入刑法领域,就具有正义和邪恶的双重性质。国家权力的正义性来源于犯罪行为的邪恶性, 国家权力因其能实现刑法以控制犯罪的目的就符合主流的正义观,具有正义性。刑法中的国家权力的邪恶性来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正义性,表现为国家权力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意味着控制犯罪的正义的国家权力,同时也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邪恶的国家权力。  论文网 http://

  任何国家都必须实现刑法以控制犯罪,同时又必须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刑法中的国家权力的邪恶性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正义性的冲突中不可避免了。那么如何平衡国家权力与权利保障就成了是想刑法目的的关键一环。限制刑法中的国家权力的理性基础就是要尽可能抑制国家权力的邪恶性以尽可能减少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尽可能弱化刑法中的国家权力的邪恶性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正义性二者之间的冲突。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法益,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两个方面:其一,为抑制刑法中国家权力的邪恶性,对强制侦查、强制措施等设定较严格的条件和较复杂的程序,确保确有必要性时才适用强制侦查、强制措施等权力,以减少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范例如司法令状制度、审前程序中的三角型结构等。其二,给予公民对国家权力侵犯自己个人权利的行为以充分的救济手段,以实现公民对国家权力的邪恶性的抑制机制;范例如被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制度等。
  (三)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一个人犯了罪,从犯罪的时候开始,就与国家发生刑事法律关系。所以,刑事责任的实质也就是犯罪人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犯罪人作为相互对立的两极成为诠释罪与刑关系的着眼点,被害人具体的个人利益往往被排除在视野以外。从刑法的学派之争来看,无论是旧派的行为刑法学,还是新派的行为人刑法学,实质上都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法学,具体的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被国家利益所替代。[3]总之,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体制中强调的是国家的权威性,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刑事诉讼通过仪式化的正式规则表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惩罚的象征意义。传统司法聚焦犯罪人的惩治或治疗,宣扬刑法体现的抽象文化符号价值,被害人具体法益的平衡以及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协调并不是主要目的。同时刑事司法系统往往为了既定的诉讼程序的要求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在传统司法国家与犯罪人的争斗中被害人的地位被边缘化,毫无疑问这已经影响到了被害人法益的的公平对待。平衡法益观点是使那些受到影响的人受害者、犯罪人及相关的社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重视,使他们的利益都懂得的有效的平衡,而不是偏重哪一方。例如一个刑事杀人案件,犯罪人通过刑事制裁的得到了惩罚,这一过程中,保护了国家的利益,司法的权威,维护了社会秩序,似乎实现了刑法的目的。然而,对于被害人呢,他们的生活和内心都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该如何弥补呢?单纯的惩罚了侵害人,也许只是缓解一时的愤慨,而那长期的伤害却不是仅仅靠惩罚犯罪就能够治愈的,而这个时候,就需要真正的考虑如何让被害人的权益损害降到最低,如何平衡国家利益与被害人的法益,这一过程,不能说哪个更为重要,而是使这两种利益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这才是刑法的真正目的。也是刑法的价值所在。总之,平衡司法程序是在遵守刑法的前提下,协调各方法益,在有效的司法手段指引下,平衡各方法益,是刑事司法达到一种实质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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