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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罪名“盲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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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罪名“盲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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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6: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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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盲点争议
1. 我国环境刑法的缺陷
1.1环境刑法出发点不准确
从我国环境罪名的制定上可以明显的看出,环境刑法虽然打击的是环境犯罪行为,但是其打击环境犯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其执法的出发点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若是环境破坏没有威胁到人类的生命财产,则很难对其进行处罚,这就造成了环境刑法不能真正的保护环境这一现象。
1.2罪名规定范围过于粗枝大叶
从我国的环境法律整体上来看,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的和环境有关的重大恶劣行为都被放入到犯罪当中,例如故意的残害珍稀、频临灭绝的动植物,非法占用耕地,私自砍伐林木和故意污染等罪行都触犯了相关法律。虽然犯罪的内容比较多,但是关于定义犯罪行为的罪名却只有区区几个,罪名的制定太粗糙,虽然这几个罪名对于海、陆、空中任何一方面的犯罪行为都能处理,但是却因为罪名范围过于大,在实际的使用中并不能发挥准确的作用,使一些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隙,逃脱惩罚。
1.3法律规定的不对应
我国刑法的执行顺序是,发现犯罪行为、抓捕,然后再通过立法、司法机构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审理,然后在刑法典中找寻对应的罪名,最后是定罪。环境法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着具体的描述,例如对水、大气等进行了噪声、放射性和有毒化学物品的污染,这些污染行为妨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被公众所厌恶、唾弃。刑法中虽然对一些环境损害行为进行了收录,但是仍有一些环境损害行为尚处在法律管理的缝隙中,一是对一些自然环境要素没有进行规定:像是草原、森林、海洋、江河等自然空间的管理措施和保护法律没有在当今的刑法中得到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本应该对核辐射、噪声污染、耕地占用、非法携带物种入境等进行严格立法,但是我们在这些方面还是空白。
2. 我国环境刑法罪名的完善
2.1我们要及时的将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进行补充。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各个方面都有的变化,与这些变化相对应的环境犯罪行为和方式也有了更新,我们对这些新出现的犯罪行为不能够用老式的罪名进行定罪,因为罪名的不确切,会使一些犯罪人士钻了法律的空子,从而逃脱处罚,逍遥法外,我相信这种情况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情况,所以及时的根据现有情况填充罪名,是必须要抓紧的工作。
2.2破坏草原罪。草原是构成我国自然环境的大的组成方面,草原创作的经济价值是有目共睹的,此外,其在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等方面也是功绩卓越。但是草原的现状却着实让人担忧,草原的生态系统已经遭到严重的损害,防风固沙作用也在不断的降低,这种情况也影响了草原的经济链条。面对此情此景,我们要细致列出关于破坏草原的罪行和处罚方式,并将这些罪名统一归结到破坏草原罪的名下,将保护草原的工作交到法律法规的手中,将那些乱采、乱挖、乱开发草原资源的行为直接和法律责任挂上钩对上号,在对其进行刑事追究的时候,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使每一名伤害草原的犯罪分子都受到严惩。
2.3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我国设有多个自然保护区,保护区中的动植物都是国家级保护物种,都是相当的珍稀和宝贵。自然保护区有促进人们生活丰富、健康、利于生态系统平衡稳定、有效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等多方面的积极作用。我们国家的环境刑法中有对珍稀物种的法律规定,以此来保护物种的安全,但是这样的保护比较的单薄,只是对物种进行保护,没有考虑对物种生活的保护区进行保护,这个漏洞的出现,使我国的一些自然保护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可是现有的环境刑法却没办法用法律的力量来处理此事。所以为了将自然保护区和珍稀物种一起保护起来,应该设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罪,使自然保护区能够受到法律的庇佑,此外,自然保护区被保护以后,生活在其中的珍稀物种也有了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珍稀物种的生长和繁衍。
2.4调整原有的环境犯罪罪名规定。对原有罪名进行调整和归纳。关心环境法律的人们都知道,环境刑法中不是全部和环境犯罪相关的罪名都存在于环境犯罪体系中,有些罪名存在于另外一些章节中。值得注意的是,存在于另外章节中的环境罪名除了环境渎职罪名以外,其它的罪名所保护的权益和环境犯罪保护的权益有很大的出入。就像前面的部分提到的,同样的罪名因为其出发点不同,其最终的处罚方式就不同。另外,从环境刑法中出现的环境罪名可以看出,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中的罪名的规定并不完整,这样的情况将会导致人们在以后若是对环境刑法进行休整的话会有大范围的改动现象,而改动时对一些原有罪名的取舍会是一个难题。面对这种情况,建议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将分散在其它章节中的罪名调整到环境罪名体系中。这样不但细致了原有罪名,还能够增加环境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能力,一举多得。
2.5调整原有的环境犯罪罪名。环境刑法中对罪名的管理采取了宏观罪名和具体罪名相对应的方式,也就是说具体罪名是对宏观罪名的细致化,具体罪名都包括在宏观罪名之下,这样管理罪名的方式看起来比较的系统、可靠,但是在实际的应用当中,却忽略了对不同的环境要素中的不同特点进行考虑。面对这种现状,应该对环境罪名进行宽度扩展。例如对环境污染罪名的扩展,要将其拆为地面污染罪、饮用水污染罪、河流污染罪以及大气污染罪等,并要在罪名确立的同时确定罪名等级。此外,对于已经出现过,但是情况不严重、发生率也相对较低的环境犯罪行为要保留原有的罪名,不能进行更改或是废弃,以免在新旧更替的环节中,再次出现法律漏洞。
3.刑法拐卖人口罪的争议
3.1 拐卖人口罪重设呼声不断
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最高可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相比以往的拐卖人口罪,加重了打击的刑罚力度,但对少年、成年男子特别是智障人的保护,就此留下缺失,以致对当下拐卖、强迫役使智障人案件惩治增加了难度。曾多年从事打拐工作的原公安部打拐办副处长祝燕涛认为,有必要恢复拐卖人口罪,与国际接轨。拐卖妇女儿童,可能有配偶和抚养的需要,或许还会得到比较人道的对待。而拐卖智障成年男子却完全是对其进行压迫,他们受到的损害普遍更为严重。陈永生认为,从个案看,拐卖人口罪有恢复的必要,但立法不能只针对特定事情,而应该是普遍发生的现象,目前这样的案子,法律上还是可以追究的,并非毫无办法,比如以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等。所以可再做观察,如果此类情况以后变得更为普遍,那恢复就非常有必要了。据了解,在禁止和处罚贩运人口的刑事立法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除了要特殊保护妇女或儿童而作出特别规定之外,对相关罪状的表达均采用没有性别区分的人、人口。
3.2 独立设置罪名需考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韩玉胜公开表示,简单恢复拐卖人口罪,恐怕不能解决问题。恢复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必然包括妇女、儿童,与现行规定有所矛盾。且原来的拐卖人口罪的刑罚仅仅是两个量刑幅度,也不符合目前的要求,需要修改优化。
3.5 在韩玉胜看来,从1997年刑法修改当时的立法条件看,很难预计今日会出现拐卖成年男子特别是拐卖残疾、智障男子的行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从这个意义上讲,恢复和修订拐卖人口罪,是对社会变化的一种适应。但单独设立一个罪名,需妥善考量。
结束语
经济的发展带来社会的整体进步,呈现的社会问题也愈加多样化。法律的制定要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不能滞后。当然,重设一个或多个独立的刑法罪名,需要结合现有法律规范、社会环境等综合考量,修改优化刑法盲点罪名,以便形成符合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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