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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类电车难题”案之刑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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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类电车难题”案之刑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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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6: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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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电车难题案之刑法探析
一、粟情回顾
行为人甲欲加害一儿童乙,便将乙带到火车铁轨(A铁轨)上玩耍,欲通过即将行驶而来的火车将儿童乙撞死。但同时,在相邻的另一铁轨(B铁轨)上,也有七个儿童在玩耍。不料,火车却驶向七个儿童所在的B铁轨,行为人甲见此情形,扳动了铁轨道岔,将火车导向侧轨A,结果B铁轨上的七个儿童获救,而A铁轨上的儿童乙被火车撞死。行为人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本人试图从紧急避险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论证。
二、紧急避险角度的分析路径
传统的紧急避险要件主要包括: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避险意识、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毫无疑问,该案例基本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构成要件。下文将主要针对上述疑问进行分析:
(一)人的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关于电车难题案例提出的人的生命法益间能否比较的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牺牲一生命来保护另一等价生命,可以成立紧急避险,阻却违法。理由如下:首先,从紧急避险的本质来讲,其设立初衷便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功利主义者认为,紧急避险情形下,于客观上,正是由于存在冲突法益而导致不得已,故缺乏谴责行为人的依据。其次,符合人类社会整体利益。故为保全多人生命而牺牲一人生命是完全符合整个社会利益的。即使是牺牲一人生命而保全了另一等价生命法益,于社会整体利益上并无增减。可见,肯定说基本均从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
2、否定说。有学者认为于紧急避险框架内,人的生命权是唯一之例外。于社会大众立场,人们通常会选择以一人生命来换取数人生命。但是,常理常情并非法律,将常理常情作为判断犯罪与否的标准,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同时,坚持功利主义的论断将会给决定实施紧急避险的人以选择空间,让其可以带有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因素来进行生命之间的选择。那么,此时的紧急避险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别人生命的掌舵者,甚至可以说是在扮演上帝的角色。笔者亦持否定说,故而基于生命的不可比较性,认为行为人甲扳动铁轨岔道的行为不成立紧急避险。
(二)避险意思角度的分析路径
1、行为无价值的立场
行为无价值肯定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基本理由是(1)从法实证规范来看,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成立条件的规定使用了为了或近似的用语,以此来表示避险意识具有必要性。(2)若将明显出于犯罪意图而实施,引起了行为人所料想的结果的攻击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就会保护不法者,违反了正当化事由的主旨。
对于该案,试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角度分析,主张违法性的根据不仅在于行为无价值而且在于结果无价值:对于行为人甲的行为承认其行为无价值,但是另一方面,于结果无价值的理念出发,行为人甲保护了较大利益,甲的行为结果具有正当性,缺乏结果无价值。此时,又会出现一个矛盾,承认行为无价值也就是承认了生命法益之间的不可衡量性,这里无价值的行为本质就是这种擅自决定别人生死的行为;承认结果无价值就是承认了生命法益之间可以比较,正是由于承认五个人生命法益大于一个人生命法益,所以才肯定该种结果的正当性。此时,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前提本身就是对立的,二元的行为无价值就会陷入一种逻辑前提的错误中。另一方面,结果是被允许的,但导致结果的行为是被禁止的。可是,如果刑法禁止该种行为,那么必然也会禁止该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行为和结果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不可割裂开来,行为都被禁止,又何来行为的结果。所以,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角度分析,会出现自相矛盾的结论。
2、结果无价值的立场
张明楷教授持一元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否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他认为当一种行为客观上未侵犯法益,或在损害法益的同时保护了另一同等或更为优越的法益时,这种行为便没有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具有犯罪故意,但也不能仅仅根据其故意内容认定犯罪,否则便是主观归罪。他在论及避险意识时这样谈到没有避险意识,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害行为巧合紧急避险客观要件的,属于偶然避险,与偶然防卫的处理原则相同。偶然避险属于紧急避险。本案的情形,应当说是满足张明楷教授所说的偶然避险的情形。此时,行为人成立紧急避险,阻却违法。
但存在这样的疑问,对于行为人甲之前将儿童乙引诱到铁轨上玩耍的行为,如果因为行为人之后扳动铁轨行为而导致整个行为无罪,这样的结论难免无法让人赞同。如果刑法在允许紧急避险行为阻却违法的同时,放纵了犯罪,那么是否是给自招危险的紧急避险人留下了巧妙逃避犯罪的空子?因此,笔者认为,应同时对甲先前的行为加以评价,否则,对行为人的刑法评价就是片面的、不完整的。所以,在运用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无法得到圆满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试从自招危险的紧急避险角度进行论证。
(三)自招危险角度的分析路径
首先,通过对整个行为结构进行分析,可将其分为自招危险行为与避险行为两部分。通过对前后两个行为的单独分析,可以看出,自招危险行为和避险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刑法评价范围,避险行为本身可成立紧急避险而阻却违法,而对于先前的自招危险行为,则并不能放在紧急避险制度框架内加以评价。
其次,緊急避险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必须存在现实的危险。所谓现实的危险,刑法条文并未对危险来源进行限制,故从法规范意义上,自招危险成为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并无任何障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紧急避险制度所评价的关键在于危险的现实存在与否,至于危险来源,不论是自然灾害,抑或是行为人自身招致的危险,则在所不问。
综上,应允许其成立紧急避险。所以,笔者认为,应分部分在不同的刑罚制度中对自招危险的情形加以评价,不能混淆。即,作为前行为的自招危险行为,行为本身具备违法性,而作为后行为的避险行为,行为本身可直接阻却违法。对于行为最终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由于是因避险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将其放在紧急避险制度框架内进行评价,不再作为先前行为的后果来进行二次评价。
套用到此案例中,紧急避险阻却的违法行为是扳动铁轨的行为,而对于行为人甲之前引诱儿童到铁轨上玩耍的先行为,刑法应当给予另外评价:由于行为人甲的先前行为,导致了之后两难选择的危险状态,前一行为属于自招危险的行为,甲的前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对儿童乙生命法益的紧迫危险,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前行为成立犯罪未遂,此时刑法对于前行为的评价到此结束。而对于后行为性质的定性,由于其后发生了行为人未预料到的情况,也应单独将其放在紧急避险框架领域进行评价,成立紧急避险而阻却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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