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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典:犯罪论体系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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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6: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典:犯罪论体系的根基一犯罪论体系是对刑法典相关内容的理论整合
  我国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学的逻辑起点当然要从犯罪和刑罚中去寻找[1](P84)。同样的,寻找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的关系,也离不开这一原则。犯罪论体系是对刑法典相关内容的理论整合,意味着刑法典的规定为犯罪论体系提供了实践素材,故犯罪论体系不是游离于刑法典之外随意的理论虚构。
  有学者在论述犯罪构成时指出: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它好比外科手术用的解剖刀,可以解剖任何一种犯罪构成;同时,它对于深刻地分析诸如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一罪和数罪、刑法分则的体系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分析犯罪构成,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2](P56)由于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一罪和数罪、犯罪主体等问题最终都是刑法典的问题,这说明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存在某种关系。既然犯罪构成理论对刑法典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分析犯罪构成,则说明犯罪论体系来自对刑法典内容的反映、概括和整合。
  除了对时效、任务和刑罚等内容的规定外,刑法典所有关于犯罪的规定都与犯罪论体系有关关于犯罪的规定都可归入到犯罪论体系的相关要件之下。刑法典总则含有对行为主体和主观责任形式的规定。在刑法典分则中,行为主体又有一些特殊规定,如某些身份犯;责任形式之外又有一些特殊规定,如目的犯之目的的规定;在客观性构成要件方面,分则有通过罪状描述的各种具体行为类型。总则第13条可以看作是对犯罪客体或者说法益的规定。法益试图保护个体已经被法律所确定的、对于人类的共同生活有着重要意义的利益,以此来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3](P113),因而客体或者法益更是直接对刑法规定的提炼。其在分则中更有多种体现:如第102条直接揭示了犯罪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则第3章第6节中以各种发票体现的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第236条通过对被侵犯主体即女性的规定,表明所侵犯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女性的性的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第237条规定以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为前提,该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则是该罪的犯罪客体;第301條通过对聚众淫乱行为的具体描述表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2](P58)。当行为主体、犯罪客体、主观责任形式和客观行为等是为犯罪论体系所包含时,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具有了形体与影子的关系。正如学者指出的,特拉伊宁对苏维埃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作出了奠基性研究,而其研究使得刑法总则制度实际上都与犯罪构成有关[4](P83)。
  由此,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的关系可以看成是理论与实践的映现与被映现关系,正如有学者在论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时指出,修订的刑法实现了罪刑法定化,而罪之法定化则体现为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2](P29)。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即如上述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共有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指刑法典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侵害法益、行为主体、主观责任形式和客观行为等作出了个别化的明确规定。将现行刑法典总则和分则规定的内容统合起来,可以发现:现行刑法典总则和分则都有犯罪论体系的相关要件和要件要素的规定,而分则由于总则有了一般性规定而在犯罪论体系的要件上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同时,还在行为主体和主观责任形式的规定上体现出犯罪论体系的特殊要件,从而也具有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形体与影子的关系或映现与被映现的关系,只是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关系的形象说明。以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关系来说明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的关系则更为明显,正如有学者指出: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颁布,再一次为刑法学的研究注入了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同时也使搁置已久的犯罪构成理论重新得到关注。[5](P65)前述论断对于把握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的关系不无启发,而此启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刑法文本的规定中提炼出犯罪构成要素,并把这些要素整理归纳形成概念并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将之排列组合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以作为司法定罪的标准,这就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6](P126)刑法典本身就是一种刑法实践,当刑法典规定着犯罪论体系的内容或构件时,犯罪论体系就是刑法典的一种技术性理论工具,因此二者关系便可以直接被视为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关系,这是两者关系的本来现状和描述。
  二刑法典内容是犯罪论体系的实践素材
  犯罪论体系是来自对刑法典本身内容的反映、概括、整合乃至一种理论架构,或者说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典之间是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关系,意味着刑法典本身是犯罪论体系的实践素材。
  刑法典是犯罪论体系的实践素材和相关立法例根据。如现行《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9条规定:明知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可能避免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容忍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是故意犯罪。违反按照当时的情境和行为人的个人状况其应当而且能够履行的注意义务,因此发生了行为人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以为不会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的,为过失犯罪。[7](P7)其中,构成要件便是责任形式的一种立法实践素材,并且是一种积极素材。该法第15条同时规定了阻却责任成立的要件,即消极的素材[7](P9-11)。现行《巴西刑法典》第20条规定:对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8](P8)该法第14条规定:当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齐备时,为既遂犯罪;[8](P8)该法第30条同时规定:除非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否则不能将个人特征视为共同犯罪的情节和状况。[8](P8)可见,在现行《巴西刑法典》中,犯罪论体系也是既有积极的实践素材,也有消极的实践素材,并且体现出从犯罪故意到犯罪的完成形态与共犯形态的较为广阔的实践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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