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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谁才有资格违宪?——美国宪法的“政府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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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6:0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 引言——个人违宪问题和美国宪法   2001年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一案[1](以下简称“齐玉苓案”)的批复[2](以下简称“齐玉苓批复”),在其行文中引用了宪法。尽管宪法在中国司法判决中的出现并非首例,[3] 但就所获得的关注而言,齐玉玲案的确空前,该案在国内引起了出乎意料的反响,并被冠以“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等历史性头衔。[4]
  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共同就读于山东省腾州八中,1990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在其父陈克政的帮助下,持印有腾州教委和腾州八中公章的虚假身份证明,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而齐玉苓则因不知情而丧失了到该校求学的机会。1999年,得知了真相的齐玉苓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腾州八中、腾州教委一并告上法庭,诉请赔偿其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损失。在批复中,最高法院确认:“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本案提出了宪法司法化、宪法的直接效力、宪法解释权等众多有趣的法理问题,而本文所关注的只是其中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对抗个人?换而言之,陈晓琪和陈克政,作为公民个人,能否成为违宪主体或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
  在中国的宪法框架下,个人构成宪法义务主体,不得侵犯他人宪法权利,似乎都是不言而喻的。
  首先,在宪法条文上,有明确的公民义务条款,公民是当然的宪法义务主体,而在基本权利条款中,也有直接对抗私人的内容,例如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明确写明了“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这些权利;
  其次,在宪法理论上,宪法规范被认为是各种部门法规范的集成,刑法、民法都被当作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并把宪法当作自己的规范渊源,因此基本权利可以直接约束公民个人自当不存疑义。
  但是,如果我们把视野投向世界,就会发现答案也许不那么简单。根据美国宪法,除了废除奴隶制的第十三修正案之外,宪法的义务主体只是政府,而非公民,[9] 宪法基本权利也只能用于对抗政府行为,单纯的私行为不受宪法拘束。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反复宣讲的招牌话语来表述,那就是:美国宪法“并未提供抵御私行为的盾牌,无论该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10] 这一原则被概括为“政府行为理论(state action theory)” [11],而本文对个人违宪问题的探讨,就将主要围绕着该理论展开。
  这是一个乍看上去有些生硬且不近人情的原则,其内容是什么,有何历史背景,价值以及合理性何在?都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接下来本文将从事实和价值两个层面推进:“事实部分”论述政府行为理论的发展脉络、内容和方法,重点在于把握美国法院如何扩展政府行为的外延,在私域中发现政府行为:“价值部分”首先围绕着美国学者对政府行为理论存废的辩论,探讨该理论的美国文化和社会背景及其价值,进而将视野投向西方其他国家,主要通过对德国宪法“间接效力说”的介绍,探求“个人不违宪”的话语意义。
  最后,本文所试图得出的结论是,实现宪政,必须坚持“个人没有资格违宪”,“只有政府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而推动中国宪政话语的正确建构,让“宪政要旨在于限政而非限民”的价值深入民间,将是本文的最大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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