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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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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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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5:5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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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3个方面来论述宪政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本文追溯宪法“司法化”的最早案例——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决定,并探讨了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为立法的司法审查提供的论据。其次,本文分析了法国曲折的宪政历程,并尝试从“反面”论证宪政审查的必要性。在历史上,法国曾最激烈地抵制过美国的宪政审查制度,但1958年的第五共和最后建立了一种不同的宪政审查形式,使宪法获得了政府和人民的尊重,从而证明了宪政的普遍适用性和强劲的生命力。最后,本文论证了宪政审查在中国宪法制度下的可行性。尽管宪政审查制度要求现行宪法作出适当修正,它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必然冲突。相反,基本的法治原则要求制定立法和审查立法的职能相分离,因而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人大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机构。
英文标题:;Taking;the;ConstitutionSeriously:;On;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Establishing;a;ConstitutionalReview;Mechanism.
一、;问题的提出
在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2一书之后,“认真对待”已经成了法学界的常用词汇。“认真对待”有两种相反的含义。通常的意思是人们应该严肃与公正考虑某些观念——尤其是不那么吸引人的观念,例如“人治”。;3;德沃金的意思则是人们应该慎重对待像“权利”这样吸引人的概念,不要像西方20世纪60年代那样动不动就把它搬出来,以至造成了“权利的爆炸”,而“权利”本身也在“爆炸”后变成了几乎没有意义的概念。笔者认为宪法也需要受到“认真对待”,且由于“宪法”一词经常在理论上被滥用,在实践中又普遍受到忽视,这两种含义皆有之。本文主要论述“认真对待”的通常含义,即宪法必须给赋予法律的直接与实际效力。笔者将在别处讨论对宪法适用范围的适当界定,以防止它被随便“扩大化”。
“认真对待宪法”——有这个必要吗?换言之,我们如何还没有足够“认真”地对待自己的宪法?我们一直把宪法奉为统治社会的“基本法”,国家的“根本大法”。事实上,2000年通过并生效的《立法法》第78条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然而,一旦把注意力从书面文字转移到现实生活,答案是令人失望的。且笔者相信这并不是个别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表达了中国法学界已逐步形成的共识:中国不仅有必要,而且有迫切的需要更加认真地对待宪法这部基本法律文件。理论与实际的巨大脱节,使人们对宪法的实际效力产生质疑。宪法第33条规定,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在实际生活中,各种规定、文件、甚至法律规章对性别、年龄乃至于各种生理特征的歧视可以说是俯仰皆是,且至今仍“合法”存在着;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国家执法人员侵犯公民自由的事件却不时在媒体曝光,且除了法律明文提供的有限保护之外,宪法对此似乎无能为力;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直到不久以前,宪法的这条规定就如同不存在,且不可否认的是,农村地区的广大学生至今仍然未能充分享受到这一宪法权利。;4;更为严重的是,对于什么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受教育的权利”等基本问题,人们从来没有获得政府的权威答复,因而也就从来不明了它们的确切法律含义。每当人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而不能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时候,人们不禁要问,宪法究竟在哪里?它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什么地方?最显著的问题是,中国宪法一方面被称为“基本法”、“根本大法”;另一方面,它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可被直接实施的“法”。中国宪法陷入了公孙龙的悖论。
对于这种状态,中国的司法部门似乎负有部分责任。在1955年对新疆高级法院的批示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而]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5;在1986年对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中,最高法院再次指示法院在审理民事与经济案件中可以引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没有提及宪法。;6;事实上,这两个批复本身并没有错——宪法是一部授予公民权利的法,当然不能被作为定罪依据;宪法的作用是规定与限制政府行为,因而一般也不适合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被直接引用。然而,最高法院的这两个批复被普遍(误)认为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宪法条款在任何诉讼中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而被引用——至少不能作为独一无二的判案依据。只是到了最近,在宪法效力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充分关注之后,最高法院才明确纠正了这一误解。在2001年8月13日生效的批复中,最高法院判决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7;从而引发了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广泛讨论。;8;对于实际效力长期处于“冬眠”状态的中国宪法而言,这的确是一个福音。宪法的“司法化”可能被证明是可喜的第一步,此后中国宪法有希望获得真正的法律效力,成为公民权利的可靠独立保障,成为名副其实的“根本大法”。
需要澄清的是,“宪法效力”可以有两种相关但强弱程度不同的形式。它的“弱形式”就是目前所指的宪法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即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在“弱形式”下,宪法效力的意义在于当立法未能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提供更具体保护时,宪法条文允许法院或宪政审查机构发展案例法,对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它的“强形式”则更进一步,要求某个独立于议会的机构能够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建立本文所指的宪政审查(constitutional;review)体制。;9;换言之,在作用最大的程度上,宪法效力的“弱形式”可以纠正立法机构的不作为,而“强形式”则要求纠正立法机构的违宪行为。在逻辑上,这两种形式其实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宪法确实是“法”,且是在效力上“更高的法”,那么就必然需要处理宪法和普通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宪法效力的最高体现是宪法对立法的实体控制。在根本上,任何国家的宪政制度都必须面临其“强形式”及其所隐含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本文主要从3个方面来论述宪政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本文追溯宪法“司法化”的最早案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两百年以前作出的马伯里决定,其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为立法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最清晰、最有力的论据。其次,本文探索了曲折的法国宪政历程,并尝试从“反面”论证宪法“司法化”与宪政审查的必要性。在历史上,法国曾最激烈地抵制过美国的宪政审查制度,但1958年的第五共和最后建立了一种独特的宪政审查形式,从而使宪法获得了政府和人民的尊重,同时证明了宪政的普遍适用性和强劲的生命力。最后,本文论证了宪政审查在中国宪法制度下的可行性。尽管宪政审查制度要求宪法作出根本的修正,它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必然冲突。相反,基本的法治原则要求制定立法和审查立法的职能相分离,因而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人大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机构。
二、马伯里的逻辑
宪政审查在西方有着漫长的思想渊源。从古雅典的斯多葛学派到阿奎那的中世纪经院哲学到霍布斯开创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西方主流思想一直坚持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高的理性。这种思想也影响了法院。早在161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10;英国上院的科克大法官就曾宣布,一项违背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的议会法案是无效的。但因为种种原因——尤其是受议会至上的民主思潮的影响,宪政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发展出来。直到1776年美国独立之后,各州开始制订州宪,情况才开始发生变化。在1780年的“刑事陪审人数案”,;11;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刑事陪审团由6人(而非12人)组成。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这项法案因违反了州宪而无效。这可能是北美法院第一次宣布立法违宪的案例。然而,宪政审查作为一项制度的起源还必须等待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12;在这个历史性的案例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C.J.;Marshall)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条款违宪。既然这个案例被公认为世界宪政主义的起源,因而有必要在此作一番较详细的讨论。
尽管这一案例的出现带有相当大的偶然性——例如它取决于马歇尔的上任(而这又取决于原来年事已高的首席法官的退休),以及当时以杰弗逊(Thomas;Jefferson)为首的反联邦党占据的总统与国会和联邦党的最高法院之间的政治对峙,;13;这一案例还是带有必然性。这不仅是因为美国宪法造就的三权分立体制必然隐含着政治与司法甚至不同政治机构之间的潜在对峙关系,而不同机构之间的冲突迟早将在体制上造就类似于马伯里的案例,而且更因为成文宪法——如果被“认真对待”的话——和普通立法之间所必然隐含的发生冲突的可能性。1788年,美国制定了近现代第一部联邦宪法。它规定了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结构、每个分支的权力与义务、联邦和各州之间的关系以及少量的公民权利保障。1790年,国会与各州又通过了麦迪逊(James;Madison)所提议的《权利法案》。后者成为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对公民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宗教信仰、结社与请愿以及刑事公正审判等权利规定了具体保障。问题在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府结构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它们是否仅仅是一种宣言——就像同期的法国革命之后所产生的《人权宣言》那样?如果是那样,政府对宪法的尊重就主要依靠政府的立法、执法与司法官员的自律,并且在他们明明偏离了宪法规定的时候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救济。如果不是——有证据表明多数制宪者不认为宪法只是一种装饰,那么就需要通过某种方式依据宪法对官员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且在发现政府违宪时能够有效地撤消违宪行为。
受普通法的行政法治理论之影响,美国在当时就普遍承认宪法对行政官员的约束——这一点马歇尔法官在马伯里案中已解释得非常清楚。事实上,马伯里首先是一个最典型的行政诉讼,其中公民要求法院命令行政官员——国务卿麦迪逊——履行其法定职责(送交前总统已经签署的委任状)。但最高法院并没有这么做,或者它没有停留于本案中的行政不作为,而是更进一步,判决授权原告直接起诉到最高法院的《司法法》条款无效。具体的案情在此并不重要,但马歇尔大法官的推理却是不朽的,且笔者认为它并不限于美国的独特经验,而是对世界宪政与法治发展具有普遍的启迪。
马歇尔法官的推理如果不是完全无懈可击的,也至少是非常清晰的。他首先论证原告马伯里对其委任状具有法律权利,其次确定国家应该对权利的侵犯提供法律救济。这两点是基于英国传统的行政法治原则,是美国当时已经普遍接受、不可质疑的。问题出在看上去不起眼的第三个问题:如果法律确实能够提供救济,它是否应该是联邦最高法院所下达的强制令?这个问题涉及到纯粹是技术性的司法管辖规则:强制令本身是初审法院所颁布的一种救济手段,而1789年的《司法法》授权最高法院对本案类型的案件进行初审;然而,联邦宪法第三章却明确规定了最高法院的初审与上诉管辖权,其中却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可以初审马伯里类型的案件,因而《司法法》对管辖权的界定似乎不符合联邦宪法。这样,如果原告有权获得法律救济,而最高法院却不能给予救济,那一定是因为授权最高法院以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是违宪的,因此绝对不能授予权力或规定其文字所试图规定的职责。”;14;通过硬钻这么一个最不起眼的“牛角尖”,马歇尔法官以最引人注目的方式第一次引出了宪法效力问题:一项由议会制订的法案是否可能违反宪法,以至于法院必须认为它不存在,而不得给予它任何法律效力。试问还有什么能比废除一项法律——由名副其实的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所制订的法律——更能体现出宪法的威力?
对这个关键问题的论证,马歇尔法官又分了3步。首先,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备实际效力;其次,宪法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决定并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最后,和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且由于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院具有解释法律——现在包括宪法——的权威,因而法院可以判定普通立法是否合宪。法院的这一权威为普通法传统所支持,并显然被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进一步加强了。就这样,马伯里决定创立了现代世界第一项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具体讨论马歇尔法官的论证之前,有必要先阐明美国宪法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有限政府原则,因为不理解这项原则,也就不可能理解马伯里决定的逻辑。
1.;美国宪法的有限政府原则
美国联邦宪法本身并没有任何条文,明确规定宪法条款本身具有普通法律的约束力(当然,即使有,它也可以被当作是一句庄严的宣言而被忽略)。对这一重要问题唯一有些提示的,是宪法第三章第二节:“司法权力应扩展到所有起因于本宪法及合众国法律或…条约的案件。”这项条款的文字似乎表明宪法也和普通的“法律”或“条约”一样,可以产生获得司法审查的诉因,且法院似乎在审查过程中应有权依据宪法条款。但如果宪法确实要授权宪政审查,这项条款似乎过于隐晦与简要。缺乏明文渊源,一直被认为是美国宪政审查的最大困难。第二次大战后制订的现代德国与法国宪法都避免了这一困难,因而也就不再需要马伯里式的长篇大论。但在当时,马歇尔法官必须从理论上令人信服地论证宪法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他基本上做到了这一点。尽管在技术上受到很多批评,马歇尔法官的论证总的来说符合美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并且为以后授权司法审查的条文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
马歇尔法官的最高出发点是美国宪法所代表的有限政府原则。这一点贯穿了论证的全部,并且使论证超越了所有苛刻的批评,因为它抓住了美国宪法的本质。所谓“有限政府”,无疑就是指所有的政府权力都是有限的——不仅是行政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立法权力,因为它是法治国家所有权力的来源。如果不承认立法权力的有限性,那么即使是法治国家也是一个权力无限的国家,因为立法机构可以制订法律去授权政府做世界上的任何事,不论如何伟大或荒诞、仁慈或暴戾。这时,唯一的控制在于立法者本身的明智;在民主国家,由于最终的立法者在于构成多数的选民,希望在于多数选民的素质。;15;但这和宪法并没有太大关系——看看英国就知道了,因为这正是戴西所描述的英国状况,至今仍然相当准确:英国一直没有成文宪法,议会法案也从来不能受制于司法审查。;16;事实上,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不承认立法权力的有限性,谈论宪法甚至是一件多余的事情:这部宪法是多余的,或者是因为它完全没有约束力,或者是它和普通法律一样可以被议会随意修改——在前者,它根本不是法;在后者,说它是一部“宪法”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因此,如果宪法的缔造者认为宪法不是多余的,而是应该发挥某种实际作用,那么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就不能是无限的。限制政府的权力,正是宪法的主要目的;所有不接受这种限制的国家——譬如第五共和以前的法国,不可能具备有意义的宪法。这句话听上去可能有些令人吃惊,但一个普遍的事实是,所有宪政国家——也就是“认真对待宪法”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有限政府原则。;17;不接受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不承认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谈论宪法注定是一件毫无意义的事情——或用马歇尔法官的话说,是一种“荒谬的企图”。
可以论证,宪法缔造者中许多出类拔萃的人物都接受有限政府原则。美国宪政最显著的精神——也是它留给世界最深远的思想遗产,就是不承认没有限制的权力——不论这种权力是以多么高尚的名目行使的,更不承认不受控制、至高无上的政府权力,其中当然也包括立法权。这种理论直接来源于西方的怀疑主义及其对人性的不信任,并最精辟地表述于《联邦党文集》第51篇。;18;在这篇著名文献中,麦迪逊(JamesMadison)指出:“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对政府的首要控制乃是依赖人民,但经验早已教导人类辅助防御的必要性。”这里所说的“辅助防御”在此就是指三权分立的宪法体制,其主要目的之一是制衡在民主社会中合法性最高的立法权力。这是因为议会代表也是人而不是神,也可能会犯错误。因此,如果我们把不可能“以神来统治人”的逻辑前后一致地运用到立法领域,那么逻辑的结论只能是立法权也必须受到限制。
事实上,整个联邦主义与三权分立的宪法构架就是基于有限政府的理论而被建构起来的。联邦主义使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相互制衡,三权分立则使政府内部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力相互制衡。这本身是对英国“议会至上”信念的根本突破。注意孟德斯鸠在表述分权的必要性时,就已经平等地处理了三项权力。;19;其中立法权并不处于任何优越的地位。议会绝不是永远代表“人民”的机构。在美国制宪时期,立法权正是被作为“最具有进攻精神的精灵”而尤其加以防范的对象。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国会被分裂为参众两院,以相互制衡。甚至这还不够,因为如果只建立一个主权政府,那么它将在大国产生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行政专制,而在小国产生类似古代希腊城邦的立法专制。因此,在著名的《联邦党文集》第十篇,麦迪逊极力建议新体制超越传统设计的限制与弊端,并结合不同理想政治形态的特征,使之互相取长补短。;20;在某种意义上,美国宪法既是对传统思想的突破,也是对传统体制的继承。通过在一个大国建立若干个“小国”(即各州)——通过建立联邦制,美国宪法的缔造者试图建立一个权力平衡的社会,其中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相互制衡,一个派系的力量制衡着另一个派系或党派的力量。
因此,美国宪法在根本上是一部“限权法”。在有限权力的背后,是对个人自由与权利——尤其是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这对于1788年的美国并不新鲜。同样不能忘记的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一开始就是以维护个人的自由为基础的,;21;而美国之所以原封不动地采纳了三权分立的构想,正是出于对自由主义观点的认同。对于多数主义作为首要政治游戏规则的现代民主体制——而美国当时已开始实践这种体制,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尤其体现于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如果法治在民主社会中体现的是多数人的要求——因为法是代表多数人利益的议会所制订的文件,那么宪政就要求适当控制多数人的权力,以保障所有人——包括少数人——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对立法的控制似乎是理所应当的。
2.;宪法是“更高的法”;22
宪法是“更高的法”这句话需要强调两个重点:宪法必须首先是“法”,然后才能成为“更高”的法;否则,“更高的法”就成了一句空话。在马伯里决定中,这两个论点被紧密交织在一起,因而我们在此一并论述。事实上,论证了宪法是“法”,宪法“更高”的性质就是显而易见的;反之,如果宪法确实是“更高的法”,那么宪法就已经被假定具备法律效力——而且是最高的法律效力。
有充分证据表明,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宪法设想为一部具备实际效力的文件。缔造者花费了巨大的努力,在经过激烈辩论与谈判后制订了联邦宪法草案,然后交由各州人民批准。要假设这些努力都是徒劳,或只是起草一份胜利者的宣言,未免太不公正了。宪法缔造者之所以那么认真地对待每一项条款,联邦党和“反联邦党”之所以在宪法通过前发表了一系列意义深远的檄文以争取选民的支持,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之所以如此激烈地赞同或反对宪法的某些规定,都是假定了宪法设计将在以后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不可估量的实际影响。
在马伯里决定中,马歇尔法官并没有提供以上的宪法背景——或许是因为司法判例本身仅限于法律材料的陈述,或许是因为他认为这些在当时已经为人们所熟知,或许是因为他假设相反的论点根本不值一提;毕竟,要坚持宪法只是一部没有实际效力的空头文件,是需要一定勇气的,尽管以后的历史实践证明,承认宪法的实际效力并把它落实到实处可能需要更大的勇气。然而,马歇尔的论点假设了所有这些。他尤其利用美国宪法的成文性质,来论证宪法的实际效力:“无疑,所有那些设计成文宪章的人们都把它设想为形成民族的基本与首要之法律。”;23;“那些反对法院把宪法考虑为首要法律的人,就必然被归结为坚持要求法院只看法律,而对宪法视而不见。这个教条将破坏所有成文宪法的基础……它将给立法机构以实际和真正的无限权力,却口口声声要把[立法]权力局限在狭窄的范围之内。它规定限制,却宣称那些限制可被随意超越。”;24
既然宪法是一项首要“法律”,和普通的法律一样具备约束力,那么下一步就必须解决宪法和普通立法之间的关系。宪法条文对此提供了有限的启示。宪法第六章规定了“联邦最高原则”:“本宪法以及根据其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和所有条约…,乃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论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与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受之约束。”因此,“国家的最高法律”并不是任何法律,而是“根据[宪法]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如果所制订的法律——如果我们还能称之为法律的话——不符合宪法,那么它就不能被承认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也不能约束各州的法官。
因此,即使从有限的宪法条文上,宪法是“更高的法”也有一定的依据。从法治的基本逻辑上,马歇尔法官的观点同样是令人信服的:
“立法权力受到规定与限制;且因宪法是成文的,这些限制不得被混淆或遗忘。假若这些限制可在任何时刻被其意欲约束的权力所超越,那还有何目的去限制这些权力?又有何目的去把这些限制付诸文字?;假若那些限制不能约束它们施加的对象,假若法律所禁止的和法律所允许的都具有同样的强制效力,那么具备有限与无限权力的政府就丧失了区别。无可争辩,若非宪法控制任何与之相悖的立法法律,即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寻常法律以改变宪法。在这两种取舍之间没有中间选择。或者宪法是至上与首要的法律,不可被通常手段所改变;或者它和普通立法法案处于同一水准,并和其它法律一样,可在立法机构高兴之时被更改。如果前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和宪法矛盾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后者是正确的,那么成文宪章就成了人民的荒谬企图,去限制那些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25
以宪法对司法管辖权的条款为例,马歇尔法官论证至少宪法的某些规定没有给立法机构留下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否则,“宪法章节的其余部分就成文多余,就毫无意义。”;26;如果宪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某类案件的管辖权是初审,而对另一类案件的管辖权是上诉,那么立法就不得随意改变之;假如议会可以“指鹿为马”,把初审改为上诉、上诉改为初审,那么宪法也就名存实亡了。宪法缔造者的初衷显然不允许宪法可以被普通立法随意修改。这从宪法第五章对修宪规定的严格(和过于困难的)程序就可看出——否则,规定特殊的宪法程序还有什么意义呢?
更重要的是,特殊的修宪程序体现了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不同的权力基础。马歇尔对这一点没有作太多的阐述,但从人民的“原始权利”、“最高权威”、“原始与最高的意志”等措辞可以看出,宪法之所以是“首要”法律,正是因为它直接来自于全体人民,并代表了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固然,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其最后的权力都来自于人民。然而,现代民主的多数主义规则毕竟表明,一部普通的立法只需要受到多数人的赞同就可获得通过,因而立法所代表的实际上是多数人而非全体人的利益。宪法的修正则需要绝大多数人的赞同,因而比普通立法具有更高的权威和民主合法性。假如允许立法机构擅自改变宪法,就相当于允许议会代表篡夺授权他们的人民的权利。;27;在某种意义上,宪法之所以高于普通立法,正是因为人民高于其代表,人民的全体高于部分——尽管是其中的多数部分。
3.;法院判决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
马歇尔法官最后论证,法院有权判断法律的合宪性。这一点在当时最具有争议,且直到今天,美国法学界对法院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仍然争论不休。但马歇尔非常巧妙地回避了批评的锋芒,而只证明这一命题的弱形式:“如果一项与宪法抵触的立法法案是无效的…,那么它是否仍然约束着法院,并强制它们给予其效力?”;28;笔者认为,要论证这一点并不困难,且马歇尔论证得相当完美。既然已经论证了宪法是法律,而且是“首要”的“更高的法”,那么解决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冲突就是法院的任务。这就和法院解决行政规章和立法之间的冲突一样,而在法治国家——不仅在美国,而且在英、法、德等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法院解释法律并解决其冲突的权力是不受质疑的。马歇尔法官指出:
“值得强调的是,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如果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每个[法律]的运作。因此,如果一项法律违背了宪法,如果法律与宪法都被应用于一个特殊案件,因而法院必须或者不顾宪法,顺从法律决定案件;或者不顾法律,顺从宪法;那么法院必须在冲突的规则中确定何者支配案件之判决。这是司法责任的根本所在。”;29;
因此,法官必须能够解释宪法,并根据他对宪法的解释来判断立法是否合宪;否则,法官就成了不得不有意识地忽视宪法的明文规定而屈从于法律——例如宪法明明禁止事后制刑,却有一项刑法被用来惩罚在法律制订以前的行为,法官也只好默许违宪的法律惩罚无辜。这样,法院就成了纵容立法违宪、侵犯公民权利的帮凶,而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在立法和宪法相冲突的程度上,法官必须忽略立法规定,而适用“更高的法”。
然而,如果宪法确实是具备实际效力的“法”,如果法官可以解释宪法,那么其他官员——包括立法和行政官员——也有权甚至有义务解释宪法。究竟由谁来最终控制宪法的含义?马伯里决定留下了一个最持久也最敏感的问题。在三权分立的国家里,法院的解释一般被认为是最权威的,理应获得立法与执法机构的尊重。事实上,法院的解释由于其终极性而获得了实际的最高地位;一项法律在获得制订以后,还必须受到法官的认同才能获得有效的实施。(当然,从这个角度来说,实施司法判决的执法官员发挥着至少同样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不只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来控制宪法的解释——尤其是其审查立法的权力,曾引起许多忧虑,并且即使从今天看来,这些忧虑远不是杞人忧天。它再次关系到麦迪逊的著名问题:如果我们不可能“请”神来统治人,如果法官毕竟也是会犯错误的人,那么为什么法官具有解释宪法的最高与最终权力?如果作为宪法守护人的法官犯了错误,我们又如何来监督守护人?一不小心,这就成为不可解决的循环论证问题。
在过去整整两个世纪的漫长岁月中,这些问题及其产生的争论不仅困扰着马伯里决定的合法性,也困扰着世界范围内的宪政审查制度。我们不想现在就提供任何“答案”——如果存在的话,而是先考察一下另一个法治国家的宪政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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