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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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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5:42: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法律应当对言论区别不同类型给以相应的保护;对出版自由,法律既要保护,又要限制,但二者的界限尚有待明确;法律对新闻自由在保护的同时,要注意它与公民个人权 利、与国家权力、与公众人物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采取不同的调整手段。  「关键词」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主体/法律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各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注:据《成文宪法的比较 研究》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发表意见的自由”的国家有124个,占87.3%,发表意见的自由通常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专门规定了出版自由的国家有16个,占11.3%.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150页。)新闻自由则在许多国家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言论自由做扩大解释时认为言论自由包括了新闻自由。学者们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及其差异已有较多论述[1](P35-58),笔者在此只想重点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的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
  (一)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
  言论自由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一般是指作为个人的公民,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每人均有以口头、书面及他种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表达思想之权利。”[2](P2)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
  作为个体的公民,其言论表达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的言论自由一般包括说 话、议论、争辩、演说、讲学等,这是自然人表达意见的特有方式(法人往往不具备这种表达能力),这种口头的言论又可以分为私下场合的言论(如说话、议论、争辩)和公开场所的言论(如辩论、演说、讲学)。有学者强调言论自由有口语化、公开化的特点,“是公民以口语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前提下,公开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而不受干涉、约束和惩罚的自主性状态。”[1](P41)确实,“公开化”是言论自由与通信自由的主要区别,“口语化”则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著作自由、新闻自由区别开来,但笔者认为,“口语化”是言论自由主要的、而非全部的表达方式,言论自由还应包括书面的表达。书面表达的言论自由,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自由,但不应当包括出版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列,说明两者不是包容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书面的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以除出版形式以外的其它书面形式表达的自由,如发言稿、手抄本、传单、小册子、未发表的论文或诗作、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注:“手机短信是一种特定的书面语言。是以手机为载体的文字、符号、图形,因而是一种书面语言,而非口头语言。公民、法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将内心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经常通过行为、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等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可以实现法律主体用书面语言表达内心意思的效果,因而手机短信的书写和传达是一种表意行为。”见《手机短信是一种特定的书面语言》,转引自《法制文萃报》2003年7月21日第13版。)等。有学者认为出版自由包括著作自由[3](P197),笔者认为,著作在出版过程中和出版后,属于出版自由的一种,而在出版前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笔者赞同甑树青教授将言论自由的范围解释为“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的自由,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将言论自由列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学术界往往也予以认可,如认为言论自由只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4](P156),这种归类是值得商榷的。将言论自由的范围局限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显得过于偏狭。林来梵教授将公民的言论自由划归为“表现自由”,认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内容“包括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政治言论的自由,可视为政治权利,然而其在日常生活中只占言论范畴的一个部分。”[5](P163)笔者也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固然包括了作为“政治言论”的自由,或者说“政治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最高境界,是言论自由最突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言论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此,人的其他言论,包括政治性的和非政治性的言论,都应当是自由的,都应当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有非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里,人们不一定有政治性言论自由,如人们可以有商业性言论,有议论文体明星的权利,有对身边琐事评头论足的自由,但可能不许评议政府,不能分析政局,尤其是不允许“对触及现存制度核心的问题持不同意见”[6](P110)。而在一个有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里,人们一般也当然有非政治性言论自由,但这种“当然性”不能绝对化,并不是政治性的言论自由必然就会带来非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一个人可能可以批评总统,却不能批评他的老板,一个青年学生可能可以抨击时政,却不能和父母“顶嘴”。言论自由是人作为个体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意见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政治的、社会的、家庭的等等,作为公民个人可以议论国事,评议朝政,这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 志之一,是人类社会在政治上摆脱专制统治的历史性的巨大进步,这一进步无疑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但这种政治上的进步并不能完全代替其他方面的进步,这种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能等同于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在中国这样封建传统极其深厚的国家,即便公民有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等于在社会、单位、家族、家庭等领域就自然会实现言论自由。在“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文化中,压制个人权利的可能不仅是国家,还可能有团体、组织、社区乃至家庭,我们不否认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中最重要的部分,但它不是全部。
  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的主体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应包括不是本国公民,但居住、逗留在本国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即只要是“自然人”,就应当有言论自由,不论其身份、地位、资格如何,言论自由是“天赋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外侨的言论自由不仅是指外侨有说话的权利,而且包括本国公民有听他们说话的权利[7](P43)。
  言论自由的主体是人,人有发表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为自由人所必须拥有的自由。
  (二)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在宪法成文的那个时代,‘出版'指的是传单、报纸和书籍”[6](P122),而现在的情况已有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1996年修订之后的《现代汉语词典》中把“出版”解释为:“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至此,出版就特指书籍、音像作品的编印和制作了,而报刊一般已被'新闻'一词所囊括。”[1](P47)笔者认为,新闻一词很难囊括所有报刊,有些报纸如《健康报》、《杂文报》等不一定与“新闻”有关,即便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许多报纸其内容也并非都具有“新闻”性质;至于各种刊物,其内容可能更多地是“旧闻”而不是“新闻”。因此应当说,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是交叉和部分重合的关系,出版自由中有一部分属于新闻自由,如大多数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报纸的出版,这种出版自由就属于新闻自由的一部分,从历史上看,出版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前提,没有出版自由就没有新闻自由。还有一部分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没有关系,如学术著作、教材、生活类的报刊书籍、专业工具书等的出版就与新闻无涉,它们有些可能更接近于著作自由、学术自由等。新闻自由中除了与出版自由重合的部分,即以刊登各种新闻为主的报纸出版外(这种新闻借助出版的形式来发布,是近代社会新闻的主要传播渠道),还有一些新闻,如电视、广播所播放的新闻节目,与出版有明显的区别,现代社会的新闻除了报纸以外,还可以、而且通常是更经常地以电台、电视台的途径来传播的,通过电台采访的方式只有声音没有文字,通过电视台播放的画面既不是“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也不完全属于“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因此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出版”。
  出版自由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出版自由是公 民(或外侨)通过出版物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如公民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与言论 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但出版自由的实现是 书面的文字(或绘画等)出版时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而言论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则只 是停留在书面,并没有出版。也就是说,发表言论主要依赖公民自己的相关作为即可, 出版作品则除了有公民自己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等的配合,出 版商认为有出版价值才会予以出版,公民不能强迫出版商出版自己的作品,公民的出版 自由是借助出版商来实现的。
  如果说出版自由的主体是个人时,它是“作者”的出版自由,(注:但作者不一定都是 个人,作者也可能是集体,作为“作者”的出版自由其主体应包括个人和集体两类。) 那么,出版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时,它通常是“出版商”的自由。而出版商是以“法人” 的面目出现的,出版商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出版自己的成果,而是出版他人的作品 ,是通过办出版社来出版一些社会所需要或出版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因此这时的 出版自由是一种“开业自由”以及出版商有选择出版什么作品的自由。出版商作为法人 又可以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当公民个人申请办报纸、杂志、出版社时,在得到政府相 关部门的认可后,此类报刊杂志社在法律上就具有了“法人”的性质,而不应当仅仅视 作公民个人的行为(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中流行的说法认为“报纸是一种私人企业”)[8]( P84),这是私法人。公法人又可以分为社会团体法人和政府法人,前者由社会团体主办 ,如工会创办的工人杂志、妇女界办的妇女报等;后者由国家主办,如人民日报、人民 出版社等。我国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不同的是,私人办报纸、杂志受到严格限制,社会团 体所办的报刊杂志也相对较少,政府垄断了大多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而国外的出 版业主要是私人性质或社会团体性质的,政府很少染指。在欧洲,由政府直接控制出版 业是16——18世纪的事情,(注:16世纪英国的都铎王朝给那些经过选择的驯服的人以 独占经营的出版专利权,只要他们不危害国家安全,他们就可以从这种独占事业中谋取 利润。17、18世纪代表政府的“官方”报纸,奉命把政府活动的真相告诉给人民大众, 而把那些来自政府的控制以外的通讯工具的误解加以纠正。西欧在17、18世纪的“检查 制”或允许有特许的、独占的报刊存在,或使私营印刷业和印刷受官方管理,17世纪末 这个制度在英国消灭了。见[美]韦尔伯?斯拉姆等著:《报刊的四种理论》,新华出版 社,1980年11月版,第21、23、24页。)“按照自由主义理论,报刊不是政府的工具, 而是提出论据与争辩的手段。……思想与消息必须有‘自由市场'.”[8](P4)自由主 义理论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政府不得举办面向国内的传播媒介[1](P160) 。20世纪在西方兴起的社会责任理论虽然与自由主义理论有较大区别,但也认为,“报 刊仍然必须有私人企业的基础。政府只有在特别需要和利害交关时,才出头干涉,并且 还要谨慎从事。政府不应当以与私营通讯工具竞争或是消灭它们为目标”。[8](P113)
  (三)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
  新闻自由(注:何为新闻自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社 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48-158页。)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可能 是个人。即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 上的纯个人。纯粹的个人无权采访他人,无权制作新闻,而是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具 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取得法人资格,方能成为“新闻自由”的主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大法官P?斯特瓦特认为,“宪法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都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 闻自由的规定则是保障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将新闻自由解释成言论自 由,就会丧失其规定的意义。”“立宪者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分别规定,是因为他们 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权利”。[1](P180)西方的“第四权力 理论”也认为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享有的, 但新闻自由必须是新闻媒体才可以享有的[1](P181)。
  新闻自由应当是媒体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新闻自由要求新闻是自 由的,即不得阻挠媒体向社会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否则就是对新闻“自由”的干扰。同时新闻自由还必须是“新闻”的自由,即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是“报道”而不是“分析判断评论”事件,因此,严格地讲,新闻自由不属于“表达”自由,它不是“表达”意见,而是“描述”事件,“报纸记者认为他们的工作需要一种超然的态度。他们成为当代争论的旁观者而不是参加者。……新闻是单纯的纪事;意见必须与新闻明确地分开,在大部分美国报纸中,意见仅在社论版中表示”。[8](P71)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对新闻事件发表评论和意见的专家、学者或一般民众,其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而不是新闻自由[1](P41)。媒体通常借助公民的这种言论自由,尤其是其中专家学者的分析预测,帮助公众打开视野,更深入地了解事实真相,因此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往往是密切联系的。新闻自由可以帮助公众掌握信息,了解真相,专业人士通过媒体发表的言论往往能“引导”公众。当然,专业人士的这种“引导”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为防止对公众的误导,媒体应当避免只是采访某一种倾向的民众(让人们误以为大家对此事都是这样看的),或某一种观点的专家(让人们误以为这就是权威的全部观点),而应当采访不同倾向的民众、不同观点的学者,使公众对事件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和多方面的思考,否则媒体就可能误导公众,甚至“控制”公众。要有效地防止媒体控制舆论,除了媒体自律和必要的法制调控外,媒体之间的互相竞争、互相制约也非常重要,因此多家媒体、多种声音有助于公众了解真相。“可怕的祸患不在部分真理之间的猛烈冲突,而在半部真理的平静压熄。这就是说,只要人们还 被迫兼听双方,情况就总有希望;而一到人们只偏注一方的时候,错误就会硬化为偏见,而真理由于本身被夸大变成谬误也就不复具有真理的效用”。[9](P55)
  二、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一)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言论自由可以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教育 家米克尔约翰教授认为,“在宪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言论”,“宪法对这两 种根本不同的‘言论自由'做了不同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宪法地位和一个说客为委 托人的游说活动的宪法地位,完全不同于一个公民筹划公共福利时所发表的言论的宪法 地位”。因此他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在私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5 修正案保护的言论领域,政府可以施加控制;而在公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保护的领域,则不可以。他认为“第一修正案所关涉的言论自由与信仰、出版、集会和 请求救济的自由有共同的旨趣,在立法限制的范围、甚至在正当程序的调整范围之外” ,是“受绝对保障的公共讨论的自由”[7](P28,16)。
  对于非政治性的言论,即私言论,如果涉及到私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法律应当慎重对 待,在一个人的言论自由权与另一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公平地 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恰恰是在私领域的言论不受法律的绝对保护,而 是只受到法律“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这种言论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前提。“个人 的自由必须制约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9](P59)
  (二)对出版自由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出版自由有保护和规范双重作用,但对不同主体的保护和规范是不同的。对公 民个人的出版自由,法律重在保护,公民在出版物中应当有真实表达的自由,尤其是涉 及到对公权力的评议和分析,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免受来自政府的打击, 这是民主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参政议政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只是禁止公民在出版物中对 另一个公民进行诽谤、中伤,因为根据平等原则法律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一个公 民行使权利的界限应当以不侵犯另一个公民的权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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