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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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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4:5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制定一部中国行政程序法,已成共识。对于制定行政程序法要不要宪法为基础,中国宪法能否作为基础,又如何作为基础的问题,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探究历史可以发现,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以宪法基础。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对宪法价值的广泛认同,行政程序法就不会成为一种需求,也不会成功制定。随着对行政权运作要求的提高,宪法文本及其所体现的价值必然要被激活,最终要在宪法成功实践所形成的社会基础之上制定出行政程序法来。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正当性的基础,同时又控制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使其不致于偏离宪法的要求。中国宪法的规定和价值及其实践也正在为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它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也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它还为行政程序法诸多原则提供了依据。满足这些要求,才可以构成行政程序法正当性的基础。
  「关键词」中国行政程序法,宪法基础,宪政关怀下的行政法学
  一、引言
  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进入立法程序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已经倾情十五年,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出版了好几本专著,这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行政法学者的积极参与。然而,阅读十五年来的主要法学刊物上的文章和相关的论著,却发现多数学者谈论的比较多地集中在行政程序法的涵义和功能、目标模式、立法模式、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问题。对于各国或者某一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尤其是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论述不多,或不够充分。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广泛的重视。宪政是中国人的一个梦想,对宪法岂可漠视?本文试图沿着“宪政关怀下的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对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作出一点探讨,因为笔者以为这关系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动力源泉和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所讲的“宪法基础”,不仅仅是宪法所提供的文本基础,还包括宪法所提供的社会基础和价值基础。考察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仅有宪法文本一个方面是不充分的,论证力度也是不足的。宪法文本是制宪者意志的结晶,宪法价值蕴含于宪法文本之中,但又不拘泥于宪法文本。宪法实践将宪法文本和宪法价值转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并推动宪法的发展,催生其他的法律。这三者虽保有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但也相互联系相互推动。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当法律受社会条件条件、思想、个人和团体的影响而产生的时候,它们自身也对文化产生影响。这一过程继续下去,又会产生新的法律。”[①]
  二、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②]
  在法学领域中,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联系最为紧密。两者都将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的对象,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也是一致的。曾任联邦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院长的弗立兹。韦纳教授认为“行政法乃具体化之宪法”。[③]日本行政法学者对此亦深有感触。“伴随着制定日本国宪法取代明治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概言之,明治宪法之下中央集权、官僚的、警察国家的色彩浓厚,而日本国宪法之下,行政法中英美式的地方分权、民主的、法治国家的色彩必然变得浓厚起来。”[④]“行政法的使命就是:根据(新)宪法的基本原理对行政权力给予严密的监视,并对其加以正确的限制和导向,以此来保证国民的自由、权利和幸福。”[⑤]我国学者龚祥瑞先生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⑥]行政法应将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落实下来,对其进行具体化。相应地,行政法学的研究不能脱离宪法原理,不能缺乏宪政的关怀。
  行政程序法与宪法之间关系也是相当密切。在行政程序法的地位上,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行政程序法……乃准宪法的法律。”“同样是法律,某些法律的规定内容与宪法理念与制度的实现有直接的关联,这些法律即是宪法理论上所谓‘准宪法’的法律(quasi-constitutional;statue)。”“此种论点乃是考量行政程序法内涵对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要求,往往是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延伸,或权力分立原则的落实,负有实现宪法精神的机能。”[⑦]行政程序法要将宪法对人权的承诺更加圆满地实现,从而有助于在人权保障中消除事先控制(权限界定)的乏力性和诉讼机制的滞后性。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研究“不应该只限于法源部分对宪法的简略的阐述,而应该确立以宪法研究带动行政法学研究、以宪政原则指导行政法原则的研究作风,确保行政法学研究始终围绕宪法原理展开。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和行政实体法研究一样,必须首先研究其宪政基础。”[⑧]下面笔者将沿着历史和逻辑两条轨道对此进行探究和归纳。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这里我们选取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来考察。前者宪法当中有明确的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而后者宪法当中则没有。这里先来看看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的制定过程。制定APA的动议始于1916年。从1929到1940年国会议员曾先后提出四个议案。但由于模仿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要设置统一的联邦行政法院系统,司法色彩过于浓厚,未考虑行政程序的特殊性,且与美国宪政制度不相符合,而未获通过。1939年设置的行政程序委员会于1941年提出研究报告,将正反两方面意见提交国会。之后,麦卡兰沙幕纳法案提交国会,经广泛讨论,最终达成妥协,于1946年获得通过。[⑨]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1)民主宪政的发展已相当可观。美国宪政已顺利发展了一百多年,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体系已站得住脚,并获得民众的认同,国会制度也已相当成熟,民间社会的活力也已达到一定规模,民间团体的活力也相当充沛,法学教育已相当有基础,而律师族群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也很大。(2)经历新政与二次大战的高度变革与转型。新政时期和二战期间所实施的行政措施,程序极为简易,虽可应付危机,但有失常规,缺乏对公民权益的保障。(2)行政权高涨,独立管制机构普遍设立。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独立管制机构急剧增加,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于一身。权力混合,与宪法的分权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有某种程度的不合。(4)法律族群力量雄厚,强力运作立法。[⑩]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的规定(修正案第5、14条)。这是从英国法当中继受而来的。1354年爱德华三世公布的大宪章中首次使用“Due;Process;of;Law”。爱德华。柯克大法官将其界定为要求“起诉、控告善良守法的公民,接着审理定罪”的过程。“实际上,与传唤被告到庭的令状相联系,正当法律程序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在通过之后的一个世纪里基本没什么用处。直到1856年最高法院才在一起案件中对其进行界定。Curtis代表法院发表一致意见,认为这一条款是对立法的依照限制,即国会不能随意立法来剥夺公民的自由和财产,而必须符合普通法。[11]这种实质性正当程序约于1890年开始在最高法院受到重视,并一直延用至今。而“行政法学所讨论的正当法律程序,是指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12]但程序性正当程序最初只是应用于刑事审判之中而已,它要求给予被告以辩护的机会。“有个时期(1892年前后-引者注),当政府赋予的利益或特权而非宪法权利遭到拒绝时,要求做到程序公正的正当程序并不适用。”[13]后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政府行为对个人的不利影响,经法院判例的发展,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才逐渐扩大。无论一项利益是权利还是特权,当它遭到有意拒绝时,必须实施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政府行为的方式及其执行机制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见,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拘束,而是应现实需要而衍生出今天的功能。一言以蔽之,美国宪法的实践为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而严峻的现实挑战又激活了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再加上法律人的积极运作,才最终有了APA的出台。
  再来看看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及其背景。日本行政程序立法经历了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最初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动向的出现是在占领军的指示下进行的,而非自发的。日本国内并没有这样的需求。1949年设置了行政程序法部会,1952年议员提出的《国家行政运作法案》尚未进入实质性审议就不了了之。1953年行政审议会部会制定出《国家行政运作法纲要》,因只是行政内部运作的训示规定,与人民权利无涉而备受批判。1964年第一次临时调查会力图将民间的呼声反映到行政改革之中,提出《行政程序法草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而被搁置下来。70年代末对洛基路德贪污案进行反省的政治净化动向和80年代第二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成为重新议论行政程序立法的新的国内契机。为了行政的公正、透明且民主的运作,日本先后三次设立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该审议会提出了诸多研究报告,最后于1991年11月提出了以行政程序法纲要案为核心的报告。1993年政府两次向国会提请审议《行政程序法案》,最终获得通过。[14]笔者以为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最终促成了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出台。(1)宪法原理的变迁及其实践的影响。二战之后,日本制定了新宪法,其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民主主义与反民主主义相妥协转变为彻底的民主主义,由君主主义转变为国民主权,国权来自国民,确认了人权的固有性,承认自然法,国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此后护宪和修宪的斗争便接连不断,宪法实践也深入发展。如针对日美安保条约的宪法斗争,复兴自卫队、增加军费开支与和平宪法的斗争,教科书检定诉讼,地方自治,国民的言论、出版、游行自由等政治自由以及学术自由等均得到发展。法院也审理了不少的违宪案件。国民的权利意识、宪法意识也在不断增强。(2)国内的改革及其压力。一方面是经济改革的刺激。日本战后经济迅速崛起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产业政策的成功,尤其是行政指导广泛而灵活的运用。但行政指导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缺乏透明度,而备受非议。80年代末90年代初,要求经济民主化、对行政指导进行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15]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战后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80年代以来,随着不规制运动的展开,行业团体自治倾向越来越强。[16]人们要求放宽许可制度的限制,使之合理化、简易化。另外,国民个人和企业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希望了解各种经济信息以及政府的内部基准,希望拥有更多的经济参与权,来发展自主型经济。为此,制定行政程序法成为必要。可以说,这些均与国民权利意识、自治意识等宪法意识的增强密切相关。另一方面,民主政治的发展。战后日本进行了一系列的行政改革,力图建立国民对政府的信赖,保证行政综合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确保行政的透明、公正和可靠,以切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3)国外主要是美国的压力。前已述及,行政程序立法从一开始就是在占领军的压力进行的。在与外国的贸易的过程中,欧美国家主要是美国要求日本政府进一步开放市场,增加政府产业政策的透明度(主要就是针对行政指导)。这种压力一直持续到最后。(4)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力推动。日本宪法行政法界一直在大力提倡并积极参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司法实务界也作出了一系列对行政程序提出严格要求的判决,这些均有力地推动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诸多司法判决中,有的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审判。在著名的“白石判决”(1962、1963年)中,东京地方法院法官白石健三认为,宪法第13、31条要求不仅仅在实体方面,在程序方面也应该尊重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从而判决被告败诉。在“成田新法”合宪性诉讼案(1992年)中,最高法院法官园部逸夫认为,宪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保障要求也可以适用于行政程序之中。[17]宪法的价值在现实需要中再次被激活。基于上述诸多因素的作用,才有了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日本国宪法当中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日本学着也因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而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宪法第31条,即;“非依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虽然是针对刑事程序的,但可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其理由是:(1)在剥夺自由这一点上,无论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其性质是相同的;(2)因此,在行政承担着非常庞大的任务的现代社会中,如将行政程序置于程序性的正当程序之外,则必然导致人权保障方面的欠缺。[18]有人认为,宪法第13条可以作为基础。该条前款表明了“人格尊严”的原理,它首先要求凡公共判断应正当地考虑个人的人格,其次要求为了正当的公共判断,应建立正当的程序。后款中的“幸福追求权”与人格尊严原理相结合,形成主张作为人格性自律存在的自我在保证这种存在之持续方面所必不可少的、概括权利自由一般性的主观权利。这是人格存在所不可缺少的受正当程序待遇的权利。[19]也有人认为,可以将第13条第31条合并起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述的白石判决就是如此。有人认为,不是宪法的具体条文,而是日本国宪法中法治国原理的程序法的理解之下,从程序上保障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这才是宪法上的要求。从宪法原理出发,认为“从意味着充实法治国原理的法治主义的程序性理解这种观点出发”,“可以导出行政程序的整备是宪法上的要求这一结论。在实体性规制之上加入程序性规制,绝对不是质的变化,而是同质的论理性归结。”[20]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反对条文实证主义,而主张以宪法原理和价值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
  从上面的历史探究当中可以看出,有的宪法文本当中直接有正当程序的规定,有的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但也蕴含着相应的原理和价值。当社会发展(包括宪法实践)对行政权运行提出极高要求,即不仅在事前、事后,更要在事中规制行政权时,宪法中的规定或价值就会被激活。行政程序法和宪法的发展不是同步的,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如果缺少了宪法的支持又是不可能的。行政程序法的产生需要相当程度的宪政条件,需要行政诉讼法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需要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等宪法意识得到较大的发展。它是行政法成熟的一个标志。行政程序法因其对行政权运作进行严密规制而必然遭到各种保守势力的阻挠和反对。没有对宪法的广泛认同,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产生严格控制行政权的强大压力,行政程序法是难以成功制定的。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需要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行政程序法对整个行政法制会有一个很大的触动,为防止行政机关的抵触和行政相对人的不满,行政程序法需要寻求广受服膺的宪法的支持。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一部法律如果能在宪法当中找到基础,得到宪法的支持,必然能获得广泛的认同,这样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就能获得可靠的保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规范、制约、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权真正置于程序规则的约束之下。行政权为何要受此种约束,行政主体又如何能够接受这种约束,需要作为体现最广泛民意的宪法为此提供依据和基础,需要成功的宪法实践给以压力。行政程序法的另一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而要提高行政效率,其具体途径多种多样,包括实施所谓的职权调查主义,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等。行政相对人要受到何种约束,什么程度的约束,宪法为此提供了标准。行政程序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哪些重要的基本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保障到什么程度,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宪法也对行政程序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达到宪法所提出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才有其合宪性正当性的基础。
  另一个方面,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有一个控制的作用。仅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角度来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能与之相违背。宪法需要将整个法制控制在它所形成的价值秩序之中。“宪法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法,提供行政权存在与活动的依据,使行政权的运作从属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关系决定了行政法对宪法的从属性,以及行政法的局限性。”行政法具体化宪法,但“具体化本身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限度,超越其界限而得到具体化有可能影响宪法对行政法的制约功能,使行政法失去合理存在的基础。”[21]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的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权利的平衡问题。其间的标准和界限应该划在哪里,宪法已经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要求。宪法体现的是人类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最高价值准则。在法治社会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予以满足并加以保障。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不能违背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规定或者达不到宪法所提出的标准的行政程序法是欠缺正当性合宪性的,是得不到广泛认同的。这势必会使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大打折扣。即使是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后,仍然存在着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控制问题。各种力量仍然可以对行政程序法或者其某些条款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在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立法疏漏,也应该按照宪法规定及其基本原理对行政程序法予以补充。在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需要解释的问题,宪法也是具体解释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前提,解释必须按照宪法的指引进行。宪法的控制和保障不会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的结束而结束。
  三、中国宪法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
  在目前,探讨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似乎必要性不大,似乎又是一个假大空的文章。其实笔者倒是以为,中国要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必须要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及其成功实践为基础的。不以宪法的成功实践为前提,制定行政程序法就不会成为一种需求,就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不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为依据,行政程序法就不会获得广泛的认同。而且,一旦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运作起来之后,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其意义自然可以凸现。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应该根据宪法,符合宪法,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并且应该努力达到宪法价值提供的标准,这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为APA的制定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宪法依据,这着实让人称叹不已。反观中国宪法,人们不禁产生疑问,我们的宪法能否作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依据和基础呢?
  有部分学者一方面认为宪法应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另一方面又认为中国的宪法文本难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从一些著述中可以看出持该论点的大致有:杨海坤和黄学贤[22]、王学辉[23]、杨寅[24],以及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25]等。其主要理由有:(1)我国宪法中既没有出现“正当法律程序”或“自然正义”之类的提法,也没有反映“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然正义”基本要求的宪法精神;(2)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非常抽象,所关注的只是一种目标或目的正义;(3)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是关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4)宪法规定不明确、不直接,不能发挥强有力的促进和指导作用。概言之,现代行政程序法得以产生的宪法性原则在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中国宪法中某些条款可以成为宪法性基础,但比较间接,且过于牵强。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渊源。”[26]也就是说,宪法中的规定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的要求。该观点认为从宪法中寻找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如第2条、第27条、第38条等)有一定意义,但由于这些规定:(1)过于抽象、不是对行政程序法的直接表述;(2)以人民整体作为规范对象,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方法的一种规定,而不是对公民个体权利的直接保护;(3)宪法在我国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没有对行政机关发挥实际的约束作用。
  上述观点基本上都是从宪法文本上来分析的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问题。虽然支持者不多,但它们的存在使人不得不对中国宪法能否充当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基础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仅从宪法文本一个角度是否妥当姑且不论,我们以为上述观点主要存在着两个大的方面问题。
  第一,需要分析形式与实质之间的界限。诚然,中国宪法当中没有出现“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之类的字眼,但是认为中国宪法没有提供相应的宪法原则和精神,“正当法律程序”非修宪而不可得的观点,笔者以为还是欠妥当的,形式主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学界不应妄自菲薄,而需进行深入思考,探讨“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内容。我们的宪法可能有这样那样的缺陷,我们的宪法学也受到了历史因素的诸多影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认识中国宪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我们应该认同作为根本法、人权保障书的宪法崇高价值,应该逐渐形成对宪法的信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受其影响的人民的信仰和践行。”[27]“行政法应更主动地依据宪法原理构筑行政法自身体系,合理地理解与解释宪法原则与精神,以合宪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28]中国宪法并不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要求,我们缺少的是在我们的宪法当中去寻找的现实。
  第二,需要分析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界限。确实,我国的宪法某些条文比较抽象,政治色彩也比较浓厚。原则、抽象、政治性,这是宪法本身的特征,不能简单地说就是中国宪法的缺陷。其实,这些正好为宪法解释、为使宪法与时俱进顺应时代发展创造了较大的空间。是宪法本身就不能充当行政程序法的基础,还是宪法在现实中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发挥它的应有作用,这是必须要分清的问题。
  当然,多数学者还是认为我国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基础。如应松年、江必新和周卫平、傅华宗等、杨建顺、章剑生、姜明安等。至于宪法如何提供基础的,则又众说纷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1)单一条文说。这又分为三种。其一,可称之为“倾听人民意见说”(第27条说),认为宪法第27条第2款为行政程序法上建立听证程序奠定了宪法基础;[29]其二,可称之为“公民参与说”(第2条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宪法依据。因为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最主要的是公民参与决策。[30]其三,可称之为“法治原则说”(第5条说),认为宪法第5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行政程序法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手段。[31](2)两个条文说。该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设立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第27条第2款是建立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而听证又是整个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32](3)五个条文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对行政程序法中民主原则的确定,第5条是对行政程序法中依法行政原则的确定,第27条第1款是对效率原则的确定,第二章包含行政程序法中尊重公民权利的原则,同时宪法第27条第2款、第41条为行政程序法的两大基本制度(即事前的公听和听讯制度、事后的申诉和赔偿程序)提供了实质内容和基本准则。[33]
  宪法基础,见仁见智。对此进行探讨,其意义就在于成功地制定行政程序法,更好地实现宪法的价值,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发展。上述学者基本上都是从宪法文本上寻找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础的。笔者以为,中国宪法是能够成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基础的,而且制定行政程序法也不能没有宪法作为基础。但寻找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既不能脱离中国宪法的条文,但又不能拘泥于宪法条文。中国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的基础,不仅有宪法文本(包括原则和规范)上的基础,还有宪法价值上的基础,以及宪法实践所形成的社会基础。三者的结合才是一个比较完整的宪法基础。[34]
  首先,中国宪法是尊重人权的。实现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承诺,是制定行政程序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多年的宪法实践,正在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我们知道,宪法结构的安排与宪法的指导思想、与本国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密切相关。从篇章结构来看,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将“国家机构”作为第三章,体现了人权的本源性。权力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从新中国制宪史来看,1954、1975、1978年宪法均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前,1982年宪法将此顺序予以颠倒。这是对文革历史教训的记取,体现了尊重权利的宪法价值。[35]有人或许要反驳说,这种顺序的颠倒并不能说明国家对权利的尊重,美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还是作为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之后的。确实,从静态的宪法结构即章节的先后是看不出宪法是否尊重人权的,但是联系一下历史,就可以发现:为什么魏玛宪法是将“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作为第二编,而1949年德国基本法却在第一章规定了“基本权利”?为什么我国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却又改变了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的编排顺序呢?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前后的变化皆因历史的教训而起,对人权的尊重一目了然。另外,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是新增加的;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等等,都比过去规定得更加具体。为了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宪法还规定了国家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36]这些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说明当中指出,“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他还认为,“宪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实际上同时包含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而且国家机构的规定所遵循的方向和所体现的要求首先就是要“使全体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我们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国家机构的设置,都应当是从政治上和组织上保证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37]国家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其目的就在于“为人民服务”(宪法第27条)。凡一切有利于达到这一目标的方式,都是符合宪法的要求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就是这样一种方式,它将有力地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从而让行政机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应该说,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可以折射出对人权的尊重。但由于立宪技术等原因,宪法文本中对人权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还未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和对宪法价值的追求。法的目的决定着法的发展方向。宪法文本、宪法价值以及宪法实践必然相互推动,从而能达到协调统一发展的状态。
  1988年修宪将私营经济写入宪法,1993年修宪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写入宪法,1999年修宪又将非公有制经济提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这些均有利于多元利益主体的出现,有利于权利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近几年来的涉宪诉讼又让人关注宪法,关注宪法的发展。受教育权、平等权、生育权、隐私权、生命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得到了深刻的体验和积极的追求。我国宪法把个人当成熟公民来看待,自治精神贯穿于宪法之中。这些年来,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自治、基层群众自治深入开展,人民的自治意识也日益高涨。选举制度几经改革,正朝着平等、普遍、直接、秘密的方向在前进,部分地方还在制度框架下成功地实验着在乡镇等选举程序中引入竞争的机制,还有人自己出资张贴海报开动宣传车进行宣传以争取当选。人民的民主参与的呼声越来越高。一五、二五、三五、四五普法的广泛宣传,三大诉讼制度的深入发展,人们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对法律的需求。权利意识、自治意识、参与意识、法治意识正在形成和深入发展。这些都有利于行政程序法的成功制定。
  其次,中国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最高的价值准则和若干重要的基本原则。宪法在文本上、价值上为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并督促其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在一定程度上,中国宪法是重视程序的,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0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刑事程序而言的,所体现的是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后一条文还明确使用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字样。中国宪法中的上述两条规定,显示出它重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笔者以为这种对程序的要求,也应该准用于行政程序。宪法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相应地就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要遵守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否能达到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当中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实体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为此提供了明文规定和相应的价值作为标准。宪法在这里为行政程序法提供的基础的,既包括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原则和宪法价值。符合这些要求,行政程序法才是正当的行政程序法。这一点就是下面重点要论述的内容了。
  第一,尊重人格尊严,这是宪法价值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提供的最高价值准则。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条文为谁而写?这一条文是前几部宪法当中都没有的,“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而写出来的。”[38]“由于当时国家权力的作用方式十分特殊,看似是私人之间的人格权侵犯行为,其实已渗透了某种国家或公共权力的作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人格尊严保障之规范结构和方式的形成,的确具有深远而又独特的时代背景。”[39]从这一历史来看,人格尊严条款是为限制国家权力而写的。从宪法规范来看也是如此。宪法第5条第4款、宪法序言第13段均明确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行政机关自然也不可例外。
  人格尊严条款要求行政机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要在行政程序中确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而不能再像从前一样把公民只视为行政的客体,只是行政的被管理者、命令的服从者。行政程序的设计必须要将相对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来考虑,要让相对人能在程序中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有机会实现自我的价值。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格载体的个人,在程序中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不能体现出保障人格尊严的行政程序法是不具有正当性合宪性的。
  第二,我国宪法的原则和规范还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重要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程序法治原则。
  这是宪法中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在宪法当中已经确立下来。诚然,1982年全面修改后的宪法第5条确立了法制原则,这主要是一种实体上的要求,但从前面的论述也可以看出多少也包含了一定的程序性要求。1999年修宪是在我国法治已有长足进步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诉讼法》已于1989年通过并于次年实施,其中的第54条第(二)项对“法定程序”的要求也已实施多年。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此,99修宪确立的法治原则就不能不说包含着程序法治的要求了。而程序法治的主要针对对象就是行政权的运行程序。程序法治的要求首先就是行政程序的设置要符合宪法和法律。在姜明安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以下简称姜明安试拟稿)第4条(依法行政原则)当中没有将宪法纳入其中,而只规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皮纯协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建议稿)》(以下简称皮纯协建议稿)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当中,也没有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将宪法排除于外,笔者以为是欠妥当的。虽然说,即使不将“宪法”写入其中,也要根据宪法来制定,而不能与之相抵触。但是,明确载明还是有利于理解上的便捷,而且也可以与宪法条文中的规定相一致。程序法治还要求,程序的运行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然,宪法当中程序的规定不多,这里主要是要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程序法治还要求对程序运行所产生的结果负法律责任。行政程序法在总结和设计时,应该仔细考究各种行政程序,对行政程序上的各种瑕疵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一一对应的规定。这样才能使行政程序的设置落到实处。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皮纯协建议稿还是姜明安试拟稿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均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明晰化。这是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和科学研究的。
  2.行政民主原则。
  这是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民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个程序上的原则。具体到行政程序法上,它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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