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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罢工权应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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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罢工权应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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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4: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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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罢工权设置方式的选择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只能从其价值实体即罢工和价值标准即社会的需要、目的两个方面来考察。价值标准是个历史范畴,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工会的独立性、配套法规的完善、劳动者的罢工意识等因素的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价值标准有不同的内容。在我国当前将罢工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盲目地从西方国家移植罢工权制度,与我国当前的实际不相符合,罢工权应该缓行。
关键词:;罢工;价值证明;价值实体;价值标准;自由权利;社会秩序
罢工作为一个事实概念在中国无疑是客观存在的,自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罢工现象就一直存在,近年来罢工已经成为一个愈来愈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分析,从1995;年到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平均每年26.;9;%的速度在递增,根据劳动部专家的分析,我国从1990;年到1994;年五年中参加罢工的人数分别为24.;3;万、28.;86;万、26.;84;万、31.;03;万、49.;56;万,五年中增加了一倍,在统计的17个国家和地区中增长率最高。可以肯定的说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一行为上升的趋势还会进一步加快。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或动者的罢工权,这一法律规定上的不明确,加之实践中对罢工具体处理方式上的不统一,造成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缺少应有的预期,势必有损于法律的权威,造成不应有的混乱。究竟应该怎样认识罢工现象?;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是否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不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是否又有漠视公民权利之嫌?;当前我国关于罢工的立法又该如何地与我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中的关于罢工权的规定相协调?;所有的这一切,都需要在理论上首先给出进一步的回答。
一 理论争议与证明方法
当前我国学界在罢工问题上的观点,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上加以分析,在应然层面上,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主张应该赋予公民以罢工权;在实然层面上,即对当前我国罢工现象的认识评价以及所应该采取的立法措施上则分歧较大:部分劳学者主张通过修改《宪法》、修改完善《劳动法》、制定《罢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实现公民的罢工权,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模式,我们称之为修宪说;[;1;]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对待罢工权应该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认为我国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罢工权的时机尚不成熟,不可以贸然将罢工权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进而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我们称之为缓行说。[;2;]
如果我们将目光仅仅停留在争论的表面,将会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任何的法律争议的解决都依赖于从法律争论的背后得到解决的方法。分析修宪说和缓行说的价值目标,我们可以看出,两种学说之争,实际上是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权利的冲突。
修宪说之所以主张自上而下的规定公民的罢工权,是源于其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可侵犯的初衷,就罢工权的一般的法律性质而言,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是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形式而存在,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劳动者的自由权,是公民自由权的构成部分,所以罢工权又称为罢工自由权,罢工作为宪法上的自由权意义主要在于劳动者的罢工行为不被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滥为禁止或限制。设置罢工权的依据可以归结为劳动关系的不平衡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并且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压制劳动者一方,这种经济上的差异,造成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不平等,而赋予劳动者以罢工权,则使得劳动者有可能利用集体的力量来拥有足以对抗资方经济上强势的有效手段,使劳资双方的力量达到平衡稳定的状态,从而有助于劳动关系的改善,[3]从中可以看出,修宪说的提出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权利的考虑。
缓行说则是将其注意力集中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上,认为逐步实现罢工权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劳动关系的稳定,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统一与和谐。劳动关系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社会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必然要取决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只有劳动关系从总体上保持稳定,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法秩序的维持才是可预期的;罢工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对抗雇主以维护切身利益的主要抗争形式之一,作为工人阶级集体反抗雇主团体的主要斗争手段,它的行使必然会对社会的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冲击;逐步实现罢工权,可以减缓因罢工现象的大量出现而给劳动关系带来的冲击,为建立起有效的调整机制赢得时间,从而使得社会秩序得以维护。概而言之,缓行说是为了追求社会秩序这样一个最为基本的价值目标,相反,如果迅速的实现公民的罢工权,我们可能所要面临的是一个无序的状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的消失,社会经济组织结构的有序性的混淆不清,社会生产的连续性被打断,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持自然就无从谈起。
因此,就罢工问题而言,两种学说争议的实质是在罢工问题上价值评价的差异,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价值标准考虑罢工权应该如何设置,以及罢工权的设置应该实现何种目标,社会秩序应该如何的维持,劳动者的权利应该如何的保护等问题,而这些无疑都是价值评价的问题。因此,罢工权设置的方式选择是一个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关于它的证明也将是一个价值证明的过程。
所谓价值,是指客体所具有的利于或害于达成主体目的、实现主体愿望、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客体有利于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愿望而符合主体目的的属性,叫做正价值;客体有害于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欲望而不符合主体目的的属性,叫做负价值。因此,价值便是客体中所存在的对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愿望的、达成主体目的的具有效用的属性,简而言之,便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从中不难看出,价值不是客体的固有属性,即事物自身所具有的属性;无论事物自身独处还是与他物发生关系,该物所同样具有的属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是”、“事实”,而是一个关系属性,是事物固有属性在与他物发生关系时所具有的属性。因此,判断一个事物是否具有价值便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客体的事实属性和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前者是价值产生的源泉和存在的载体,我们称之为价值实体;后者则是从客体的事实属性中产生和存在的条件,是衡量客体事实属性的价值之有无、大小、正负的标准,我们称之为价值标准。只有当价值实体与价值标准同时存在时,我们才有可能做出价值评价,仅仅从价值实体本身或只有价值标准决不能产生和推出价值。[4]
在罢工权设置问题上存在的价值评价的客体就是罢工这个事实,而主体则是对这一个客体做出价值评价的人,既包括了个人也包括了社会,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罢工所涉及问题的广泛性以及制度设计的不可确定的预期性,我们必须看到,在罢工问题上我们所关注的不是也不应该是其一个人的需要、欲望、目的应该如何的实现,而是在讨论将要得到普遍实施而且应当强制人们普遍接受的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只能从社会的需要、目的出发进行制度的建构,而不能将目光仅仅集中在个体身上。相应的,罢工的固有属性便是这个问题中的价值实体,而对应的社会的需要、目的就构成了这个问题上的价值标准。我们讨论罢工权的设置方式的选择,也就应该从这两个方面综合考虑,有关罢工权的制度建构也就只能通过社会的价值标准,从一切行为事实即罢工中推导出来。对这一制度建构本身的合理与否也只能通过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罢工权这一价值实体本身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价值实体;一是社会的价值标准是否真正是从人们的一定类型的行为事实推导出来的。如果两者都是真,那这个价值评价就是合理的,制度建构也就是合理的,反之,则是在价值论的证明中所不能成立的。
二 罢工权的价值分析
(一)罢工权的价值实体
罢工是指企业中一定数量的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罢工权的法律依据是劳动者的劳动权的自然适用,劳动者的劳动权,其含义是指在劳动和工作问题上,劳动者有作为或不作为的选择,即劳动者可以选择工作也可以选择不工作,罢工行为就是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
当前,由于对“罢工”这一论题学界没有统一的界定,往往会导致讨论过程中出现论证目标的偏差却没有理论上实质的分歧,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本文将要讨论的论题做一个明确的界定,我们所要讨论的“罢工”是建立在下面意义上的:
1.;地域界定—本文的讨论仅仅限于“我国”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泛指,由于我国历史上对罢工问题认识上的偏差,传统观点认为罢工是资本主义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是工人阶级为了维护阶级利益与资本家斗争的有效手段,社会主义国家没有也不应该存在着罢工现象,以至于长期以来,研究罢工现象在学术界处于敏感的位置,更不用说一般的社会生活领域了,这一特殊的国情使得我国对罢工问题的研究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色,也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盲目的、机械的移植西方国家的有关罢工的法律规范。
2.;时间界定—;仅限于我国现阶段,而不是我国的任何一个时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社会意识、社会的法治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往往会导致不同时期的罢工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不同时期罢工现象的认识也就不会是相同的。
3.;内涵界定—;我们所讲的罢工是指典型意义上的劳动者以维护、改善劳动条件或获得其他的经济利益为直接、间接目的的罢工,而不包括具有政治性、革命性或其他性质的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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