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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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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2: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壹、问题的提出
  近代人类政治制度的发展,基本上是以人权理念的兴起与变迁为中心,人权与近代民主政治及立宪主义相因而生、相辅而成。自1689年的权利法案(BillofRights)以降,人权理念与制度即与宪法法典相互结合,成为宪法的主要构成要素,迄今已历二、三个世纪。在此二、三百年之间,人权的内容与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变迁而有所推移与增益。大体而言,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理念的内涵主要是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与平等权为中心,亦即个人对国家享有不受侵犯及不受歧视的消极权利。迨至十九世纪末期,二十世纪初期,由于在工业革命下所发展的资本主义,使社会财富逐渐集中在少数人(特别是资本家)的手中,因而引起贫富差距、阶级对立,并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古典的(消极)人权理念乃随之改弦易辙,由消极防范国家侵犯,转而积极要求国家必须调和社会经济利益,增进人民福祉,从而以保障人民生存权为中心的人权理念,遂成为二十世纪初期各国立宪的主要特色,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威玛宪法堪为表彰此种新人权观的最佳典范。不过,由于威玛宪法受到纳粹政权的践踏蹂躏,加上当时学者对人权的诠释仍多停留在「纲领条款」的阶段,故人权理念并未实现(至少在欧洲)。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人权的内涵与理论呈现重大变化。首先是基本人权不再仅具有「宣示」的作用,而是具有直接拘束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者)的规范效力。其次,威玛宪法所揭示的社会、经济及文化等人权理念,在宪法规范中则改以社会国原则或基本国策的方式表现。再者,学者对基本人权内涵的诠释,从传统主观的权利面向,推移至客观的规范层面,诸如基本权利的对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及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等说法,均与此种诠释方法有关。  http://
  二十世纪中叶以后,人类挟其运用核能及电子科技的能力,将人类社会推进到科技时代。这波科技革命虽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便利与文明,但对社会所造成的冲击也百十倍于过去的工业革命,特别是公害的频生、自然环境的破坏、物种灭绝的危机,不仅伴随而生,而且日趋严重。因此,自一九七~年代以降,环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各国政府莫不将环境保护列为施政重点之一,颁布环境政策纲领,大量增修环境法规[1][1],并设立环境保护专责机关,采取诸多环保具体措施,甚至为了环境保护而投入大量资金。而在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方面也有大幅的变化,诸如「环境权」(environmentalrights)、「信息权」、「和平权」等新兴人权的相继出现,已使人权体系处于必须重新调整与架构的阶段。在此趋势之下,值得吾人关注的问题是,人权体系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之间究竟立于何种关系?在人权与环境问题关连性上,是否有所谓「环境权」(environmentalrights)的存在,其在人权保障与环境保护上,可以扮演何种角色?凡此不仅受到各国学者的重视与讨论,同时也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成为国际人权的重要议题。
  职此之故,本文拟从宪法理论与国际法的观点,尝试探讨与厘清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首先从宪法释义学的角度,分析环境议题与人权保障体系之间的关系;其次尝试阐明「环境基本权」的意义与可能内涵,为环境与人权的连结提供思考的方向。再者,从国际人权的发展,论述国际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连性。最后则略述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趋势与难题,以供思考与讨论。  http://

  贰、环境议题与人权保障体系
  一、概说:自由权在宪法上的意涵
  自然生态环境迭遭破坏,举凡空气污染、水资源破坏、野生动物的扑杀、山坡地的滥垦滥建、森林的滥伐等,推究其原因,不外是经济过度开发、企业急功好利所致,而此类经济活动基本上则属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权,例如工作权或财产权;相对而言,国家为保护环境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若因此限制人民的经济活动,则可能构成对人民自由权利的限制或侵害,如此言之,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初看之下,似乎处于一种相互冲突的关系。针对此一问题,基本上可能会有两种立场:一是从保障基本权利的观点出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规定外,任何人基于宪法保障意旨,享有破坏自己健康,制造、贩卖、消费有害环境产品的权利,从而,环境保护措施概属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另一种立场则是从环境保护的观点出发,认为人民并无破坏环境的自由,盖此种自由无异是一种「社会有害性」的自由,从而主张任何经济活动或其它行为,只要会导致任何形式的环境负担,即非属宪法保护范围所及,而自始排除于自由权的保障范围之外,例如在财产权方面,人民不再享有自主的权利,而是得由国家加以「分配」的客体。以上二种立场,何者为妥,尚无定论,有待深究,特别是人民自由权的内涵能否被极端地「转化」成为国家分配的客体,其是否合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意旨,值得探讨。从另一个角度以观,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环境保护是否具有积极、正面的意义?人权保障与环境保护之间呈现何种互动关系,其间的冲突有无调和的可能?凡此须先厘清人民自由权利在宪法上的意涵,始能获致问题思考的起点。  http://
  现行宪法有关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规定,主要系基于自由民主宪法理念,以保护「个人」的自由权为重心。从宪法第七条以下规定观之,其基本上系在保护个人的权利,例如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的自由,初看之下,似在保障「集体」的权利,惟究其实,则是保障「个人」得以集会及结社的自由,特别是此项自由的内涵尚包括消极不参加集会与消极不加入某一团体的权利,亦即人民得拒绝作任何形式的集体表述与行动[2][2].尤有进者,我国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旨在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3][3],换言之,人性尊严的保障,为宪法最重要的内涵。准此以言,在宪法的基本架构之下,国家系为人民而存在,且为个别人民而存在,人民不能被贬低为国家的客体。其次,从民主原则以论,人民民主意志的形成,系从个人主动地位(statusactivus)的观点出发,诸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组党自由等,皆系以个人的主动地位为重心。总体而言,从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民主原则的精神,可以得出一项共通的基础,亦即国家系以保障「个人的自由」(FrEihEItdesIndividuums)为目的[4][4].于此立论之下,环境行政法规中有关要求及禁止规定,从基本权利体系的角度以言,均可视为对人民自由权「保障范围」的一种干预或侵害,举凡营业自由(职业自由)(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的工作权)与建筑自由(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的财产权)[5][5],乃至于学术自由及出版自由(宪法第十一条),均可能受到国家环境保护措施的影响,从而,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之间的关系,即有进一步阐明的必要。以下乃分别从「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的限制」及「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依存与互利关系」等三个层面分析之。  http://
  二、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
  (一)人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基本权利的功能主要在防御来自国家的干预,国家本于环境保护的职责,得对破坏或污染环境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因而对该等措施相对人的权利构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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