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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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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1:3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工作都必须依法进行,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工作同样不能例外。随着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全面展开,由此而产生的若干法律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法律依据
  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有无法律依据?通过对我国《工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分析,我们认为,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具有相当充分的法律依据:
  依据之一:宪法.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结社自由,就是组建工会的法律依据。组建工会是一种法律上的结社活动。在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组建工会是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禁止、阻挠和限制。
  依据之二:《工会法》。我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根据第2条的规定,只要有职工的地方,这些地方的职工就有权自愿结合起来组建“工会”这一群众组织。非公有制企业是有职工的地方,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也就有权组建“工会”这样的群众组织。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并未限定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范围之内。在中国境内新建的企业,无疑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当然也应受到这一条款的制约。因此,这一规定是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http://

  依据之三:《劳动法》。我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一规定表明,凡是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有权依照《劳动法》第7条的规定参加和组建工会。由此可见,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也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劳动者的这一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禁止、限制和阻挠。而且,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即使是个体经济组织,都应当建立工会。
  依据之四:《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外资企业法》第13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设专章在第11章专门规定了工会问题,对外资企业工会工作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在新建的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多数都属于非公有制企业的范畴。因此,这些法律关于工会问题的规定也是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重要法律依据。  http://
  (二)对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相关的法律问题存在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由于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缺乏了解,特别是对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相关的法律问题认识不足,在实践中,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性质和地位以及组建程序等问题,都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这些认识误区的存在,阻碍了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发展。因此,应当从法律上对所存在的认识误区加以矫正。
  1、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性质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我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国工会章程》在总则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些规定明确了工会的性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性质同样如此。
  由于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性质缺乏正确的理解,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实践中,存在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性质认识上的误区,具体表现有二:其一,认为为了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强制性地要求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全部入会,而不管该职工是否自愿;其二,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其中的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认为企业是他自己的企业,他有权不准职工在他的企业内建立工会组织,有些甚至对要求建立工会组织的职工加以打击报复。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  http://
  《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上述规定表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首先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所谓自愿结合,就是说,工会的组建应以职工自愿为原则,而不应强迫职工组建或参加工会。对此,《中国工会章程》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在实践中,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建立工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上级工会帮助建立工会之后,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以依据《工会法》第3条的规定,参加工会组织。在我国现阶段,企业职工自行组建工会的意识比较淡薄,许多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不知道依法行使组建工会的权利,往往不会自行组建工会,即使在上级工会帮助其组建工会之后,不少职工还不愿意参加到工会组织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职工是否参加工会,不能采取强制性入会的方法,而只能采取劝说和引导的方法,促使其自愿加入工会组织。其次,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是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依法自愿组成的群众组织。这种群众组织具有社团性质,是职工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结社权的具体表现。这种权利表现在《工会法》中,就是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工会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禁止、阻挠和限制。
  2、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法律地位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http://
  所谓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其实就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社会角色定位问题。即是说,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应当担当什么样的社会角色问题。我国《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的社会角色定位。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同样应当以此作为其角色定位的依据。
  在调研中,有人提出“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应当既是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又是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将二者放在同等地位,也就是所谓的“双维护”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提法是与《工会法》以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法律地位的一个认识误区。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它应当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其基本的职责。因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它应当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这是由工会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了的,是不能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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