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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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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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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1: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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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作为实施现行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颁行以来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发展完善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障。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的统一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适应新的情况”因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一天由江泽民主席公布施行。这标志着这部1984年实行的法律经历了8年之久的修改工作正式结束,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从此有了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
正如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一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这次修改历时八年,先后征求了国务院20个部委、10个省区、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的意见,同时报请中共中央政治局、中组部、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批准。可以说,这是继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行以来,最大规模和最大范围的民族法制修订工作。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坚持和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决心和支持态度,正如《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新成果”。 http://
从总的来看,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经济体制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这两个方面上。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较之过去的版本有明显的进步,同时也存在一些可资商榷之处。本文仅就后者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归属和立法程序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权限和修改权限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200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五十八条、《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对国家基本法律的进行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即:修改的时间必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修改的范围只能是“部分补充和修改”、修改的内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http://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其制度安排“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八条);其次,1984年颁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意味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应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要特别要予以指出的是:《自治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了其修改通过程序:“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也就是说,这一法律约定了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自治法》,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方为有效。
但事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对《自治法》的修改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内容上均已经不是对《自治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了:从修改的数量上看,仅正文方面就涉及三十一条,其中删去两条、新增九条(对“序言”中三个自然段的修改未计算再内),被修改的条文占原《自治法》条文总数的46.27%,占修改后《自治法》条文总数的41.89%,如此之大范围的条文修改显然超出了“部分补充和修改”的法律规定;再从被修改的内容来看,此次修改全面改变了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经济方面的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更为重要的,是这次修改在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删去了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方面,享受“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的字样,而这一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这就同时违背了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规定;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法》的修改也没有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仅在大会开会前五天即2001年2月28日通过了对自治法的修改,当日就以国家主席令(第46号)的形式公布并施行。将长达八年的、事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国家基本法律的重要法律案如此匆忙地修改颁行,很明显有不适当之处,同时也令人产生是否有故意绕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疑问。 http://
有鉴于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全国人大至少应在大会期间对其常委会就《自治法》的修改予以“通过”来加以确认。
二、修改自治法在立法程序上的问题
如上所述,依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自治法》的特别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明显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法》的修改是不适当的。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的既定事实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修改《自治法》的立法程序上依然存在着很多失当之处: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专门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三十六条)。作为规范国家基本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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