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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美法系国家“违反婚约之诉”介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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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1:0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违反婚约/赔偿/衰落/原因
内容提要: 】“违反婚约之诉”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它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普通法院。17世纪,它又获得了发展。随着英国在海外建立殖民地,该制度传播到了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20世纪30年代至90年代,几乎每一个国家都废除或限制了该项诉讼。推动该项变革的主要原因是妇女就业率的提高、对女性童贞要求的缓和以及离婚制度的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婚约(nuptial promise)的性质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效力如何,古今中外“通常在结婚之前,均存在婚约或订婚”。[1]婚约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四项:其一,它提示利害关系人远离未婚夫妻双方;其二,它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更深入地了解对方亲属、增强双方情感的机会;其三,它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解对方潜在或目前身体方面问题的机会;其四,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同居、生育子女,它使得结合、生育合法化。[2]对于一方违反婚约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以下方面存在质的区别:(1)首先,前者将违反婚约的行为定性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当然,只要违反婚约没有正当理由,就应该承担责任;后者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当然,部分国家认为单纯的违反婚约的事实还不足以构成侵权行为;[3] (2)前者准许赔偿的损害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损失、人格利益损害等,而后者原则上只准许赔偿信赖利益损失;[4] (3)前者在20世纪30年代到90年代纷纷废除了违反婚约之诉,而后者则一直予以保留。那么,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违反婚约之诉是如何产生的呢?它的废除过程及其原因又是什么呢?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http://

  二、违反婚约之诉的产生和传播
  1. 违反婚约之诉的产生
  “昂格鲁-撒克逊时代(公元5到10世纪),并没有世俗的司法权和教会的司法权之分;郡县法院既是教会法院,又是世俗法院;教会的权力与世俗的权力均在相同的时刻,由相同的法官加以查明和维护。诺曼征服之后,普通法法院和教会法院分离开来。后者对涉及教会的案件(ecclesiastical causes)获得了专门的管辖权”。[5] “1085年,征服者威廉将婚姻方面的事务委托给刚成立的教会法院管辖。”[6]至少自12世纪开始,教会法院赋予婚约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执行的方式分为两种:其一,在当事人双方已经交换了等于教会法承认的结婚形式之承诺的情况下,教会法院命令双方举行形式上的典礼;其二,在其他情况下,一旦拒绝履行婚约,有过错的一方可能收到来自教会法院的劝诫或警告。1753年,教会法院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的权力被最终废止。[7]
  “到了15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court of law)开始对婚约案件实施司法权,但是仅限于受害人主张违反婚约的一方欺诈性地制定婚约的案件。在这些早期的案件中,被抛弃的受害人原则上只能就因信赖欺诈性的婚约而支付的费用获得损害赔偿金”。[8]此即“最初的违反婚约之诉。它建立在侵权行为的原理之上”。[9]   http://

  16世纪,西欧实行宗教改革运动。其结果导致婚姻还俗。“17世纪中期,结婚是世俗的权利、违反婚约的案件应该由世俗法院审理得到了英国法的承认”。[10]据说,“在1676年采用适用欺诈方面的成文法之后,普通法法院开始受理基于违反婚约提起的民事诉讼。”[11]此即现代意义上的“违反婚约的普通法诉讼”(common-law action for breach of promise of marriage)。其主要特征是:(1)此种诉讼横跨违反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属于复合之诉。“从诉讼原因上看,此种诉讼属于违反合同之诉;从准许赔偿的损害上看,此种诉讼非常类似于侵权之诉”。[12]其理由是“在17世纪的英国,婚姻主要当作基于财产原因和感情(sentimental)原因而进行的财产交换”。[13] (2)损害赔偿的要件有三:其一是婚约已经成立。判例规定,如果相互交换结婚承诺,则产生有效的契约。[14]婚约的成立可以从情事中推断出来。[15]婚约可以附加条件,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公共政策。如果婚约附有对方配偶死亡、对方获得离婚判决、对方获得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16]之条件,则属违反了公共政策,因为它们可能促进不忠实(infidelity)、不道德的性行为(sexual immorality)、甚至犯罪行为。[17]不过,如果原告方不知被告方已经结婚,则一旦被告方的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婚约仍然可以成立。[18]其二是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结婚。拒绝结婚不必采取明确的形式,只要在约定的时间或在合理的时间不结婚就可以构成。[19]如果原告方没有首先要求被告方结婚,则不得依据被告方的行为推断其拒绝结婚。[20]即使原定的结婚期限尚未到来或者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只要被告方违反婚约,就可以立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1]其三是违反婚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项:其一是因信赖婚约得到履行所受的损失。此类损失在学说上可之称为“信赖利益损失”。英国判例通常称之为“特殊的损失”。只有该损失属于财产性的且处于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可以预见到的范围之内,才能获得赔偿,[22]因“信赖婚约所做的金钱支出、放弃职业、改换工作”、为购置新婚用的服装支出的金钱属之。其二是丧失的婚姻身份。此类损失在学说上可称之为“履行利益损失”。其三是人身伤害。它是指对一方的情感、名誉、自尊心、健康等人格因素造成的伤害。其四是恶化的损害。它是指更为严重的损害。依据判例,如果被告方诱奸原告、传染了性病,[23] 进行恶毒的指控等,则属之。对于此种损害,应该判给惩罚性的赔偿金。(4)抗辩理由。依据判例,抗辩理由分为两类。其一是违反合同通用的抗辩事由;[24]其二是特有的抗辩事由。被告在订婚之后发现女性原告并不贞洁、在订婚之后被告方的身体或精神虚弱或者被告方得知对方的身体或精神虚弱、原告方乳房上的脓肿不断恶化、[25]双方合意解除婚约、婚约处于禁止结婚的血亲或姻亲范围之内构成抗辩。[26] (5)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不再要求被告方证明违反婚约的一方欺诈性地制定了婚约。[27] (6)受害人不限于女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是女性。[28]   http://
  “起初,普通法法院的违反婚约之诉受到教会法院的强烈反对,因为后者认为已经存在救济”。后来,“经过相当多的讨论之后”,“双方决定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如果向普通法法院起诉,就等于放弃了教会法院的救济,从而只能获得替代强制履行的损害赔偿金”。[29]
  2. 违反婚约之诉的传播
  17世纪,随着英国在美洲建立殖民地,违反婚约之诉传播到了美国。早在1633年,美国殖民地就开始适用该项制度。“截止到19世纪末期,婚约违反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受到极大的欢迎,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比在英国本土还要普遍。违反婚约的案件比比皆是,很多人都是出于娱乐而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与现代小报一样,那时的新闻媒体经常以引起轰动效应的方式,长篇累牍地报道违反婚约的案件。”[30] 与此同时,违反婚约之诉制度也传播到了加拿大。18世纪末期,随着英国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建立殖民地,该制度也为它们所采用。[31]
  三、废除或者限制违反婚约之诉的历程
  自20世纪30年代至90年代,美国的多数州、英国、新西兰、爱尔兰、加拿大的英属哥伦比亚省相继废除或限制了违反婚约之诉。
  1. 美国
  1868年,吉尔博特(Gilbert)律师率先对违反婚约之诉提出批评。[32]自19世纪和20世纪转折之际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报道的案件急剧增多,还由于人们估计庭外和解的案件也在急剧增多,批评达到了第一次高峰。随着违反婚约之诉的废除,批评声逐渐销声匿迹。1956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兰利诉舒马赫(Langley v. Schumacker)一案中认为,出于欺诈订立的婚约不处于法律禁止损害赔偿之列。该判例引发了第二次高峰。两次批评所持的主要理由是承认违反婚约之诉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态度已经不复存在。”[33] 1935年6月22日,美国印地安那州率先通过了废除违反婚约之诉的成文法。截止到1999年,有2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废除该项制度,还有六个州以某种形式限制了违反婚约之诉。伊利诺伊州的成文法规定,禁止判给惩罚性赔偿金或加重的损失之赔偿金;受害人必须自违反婚约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给法院一个载明打算结婚的日期、所引起的损害、被告是否继续愿意结婚之书面通知。[34]华盛顿州最高法院不再准许赔偿履行利益损失。[35]南卡罗莱纳州的成文法规定,婚约必须通过书面文书的形式予以证明。[36]密苏里州禁止判给惩罚性赔偿金。马里兰州(Maryland)规定,只有在女方怀孕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此项诉讼。田纳西州规定,婚约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的证据或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加以证明;陪审团必须斟酌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经历。如果原告已经结婚,在减少损害赔偿金过程中必须考虑这一事实。如果被告已经年满60岁,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实际损失。[37]   http://
  美国多数州废除或限制违反婚约之诉的主要理由是:(1)由于“此项诉讼准许的赔偿范围过多、过于感情用事的陪审员在确定赔偿金时,获得了过大的权力”,“违反婚约之诉的赔偿金过高”;(2)“男性对法院裁决的损害赔偿金额将会过高和违反婚约之诉将会产生流言蜚语所持有的恐惧,促使女性提起了并无根据的诉讼,或以提起并无根据的诉讼相要挟迫使男方接受敲诈性的庭外和解”;(3)由于“婚姻主要不再视为财产交易,而视为基于爱情的结合”,还由于“订婚之后的期间被视为重要的试验期间,以供双方当事人斟酌是否真正地希望与对方结合,在此期间不受惩罚地拒绝结婚乃是最起码的”,所以“受害人因违反婚约所受的伤害不再视为足以值得获得司法救济的伤害。”[38]
  2. 英国
  19世纪末期,英国下议院的议员们提出了数个试图废除婚约违反之诉的议案,但是没有获得成功。1969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发表题为“违反婚约”的报告。当时就违反婚约之诉问题存在着三种立法建议。第一种建议认为,法院只准许“特别的损害”赔偿金请求。第二种建议认为,对于因信赖婚约而进行的并在斟酌全部情况之后认定为合理的交易带来的利益,由双方公平地分享,对于其带来的损失,由双方公平地分担。第三种建议认为,对于因信赖婚约而进行的、在斟酌全部情况之后认定为合理的交易带来的损失,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法律委员会认为,第一种建议不妥,其理由是难以将“特别的损害”与“诸如婚姻将带来的利益”等损害区别开来;它认为,第二种建议也不妥当。其理由是:(1)对于当事人双方支出的费用,只有经过长期调查才能计算清楚;(2)即使法律委员会以后提出夫妻应该实行共同财产制这一建议,但是将共同财产制强加给婚约当事人双方既不妥当,也令人难以接受;(3)由于“公平”这一标准过于抽象,所以法院将审理更多的案件。既然很多当事人于婚约终止之后互相憎恨,法律就应该提供比较明确的标准;(4)对于私人事务进行详细的检查可能招致公众的反感。基于大体相同的理由,它认为第三种建议也不妥当。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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