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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宪政视界下的民事权利基本问题探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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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0:2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民事权利/本质/宪政意义/保障体系
内容提要: 民事权利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最基本的法律权利。民事权利的自然权利说、意思说、法益说、法力说揭示了民事权利本质的四个层面,即“自然为理”、“意思为体”、“利用为用”、“法力为形式”。从宪政视界考察,一方面,民事权利形成和发展是孕育宪政环境并促成宪政产生一个重要的条件,另一方面,宪政又是发展公民民事基本权利的关键手段,发展公民民事基本权利是宪政的终极目的和归宿。应正确认识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构建一个以民法为基本法,以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为配合的网状维权(利)、控权(力)系统,并统一于宪法,才能构建一个完整、和谐、统一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
一、民事权利的本质探源 
  民事权利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最基本的法律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亲权、相邻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契约自由权等,综合体现的是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社会主体从事社会活动最起码的保障,是社会主体存在的基本法律标志。民事权利因与社会主体的存在和生活密切相关,因而主要体现为被法律认可的自然权利,通常为私权利。按权利等级划分的话,它是一种最初级的权利,是其他法律权利如选举权、受教育权、管理权、诉讼权等的基础。   http://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哲学家一直在对此进行探讨。在权利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形成了自然权利说、意思说、法力说、法益说等几种学说。自然权利说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高擎自然法大旗,从上帝那里寻找反对封建王权专制的合法依据,把古罗马的私人权利体系变成为全新的“自然权利”体系。作为自然法学代表人物的洛克把人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视为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1]“这些权利高于宪法”,“它们是上帝赋予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给予权利的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宪法的创始人”[2]意思说代表为温特夏德,认为权利本质是意思自由,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无权利;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意思的能量,具有强烈的自然法色彩和法伦理意蕴。法力说产生于19世纪中期以后,这一时期的学者,如德国法学家迈克尔,认为权利的本质乃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支配力。19世纪末产生了法益说,亦称利用说,代表人物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受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就不是权利即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3]庞德认为,权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文明社会中人们由相互之间的承诺而形成的“合理的预期”,是一种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4]    http://

  我认为,论及权利的本质必然从权利的起源谈起。人类社会起始,权利的最初产生是与利益紧密相关的。人类生存、生活和发展必有所需要,首先人的物质需要、物质利益,如衣食住行等之所需,这是人基本利益;其次,人是有感情、有思想的,所以还有精神之需,是为精神利益。这些利益最初表现为自然状态的私权或者说是民事权利。无论精神利益还是物质利益,都最终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关,并受制约,这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共通点。另一方面,人于利益的欲望往往是无止境的,总想获取最大之利益,这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的原动力。如果一个人不顾他人当利益之取得,一味扩大自己利益范围,利益取之无道,必然受到社会指责。然而利益之取舍范围如何界定,由谁界定,相互之间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如何解决,由谁定分止争?社会需要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某种权、协调,对各人应有利益予以界定并保障其实现。原始人的氏族、部落的长者和首领,由于自然形成的权威,充当这种权衡和协调的裁判者。随着社会发展,部落权威不足以充当协调者了,其他种类的群体组织、特别国家出现以后,各群体公共机关,尤其是国家公共机关,当了这种社会角色。而作为利益协调的公共机关必须具备更大的权威以实现其协调的职责,公权由此而生。从终极意义上可以说,各种群体的共机关,特别是国家机关,主要是为了对所管属范围内的个人、各群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权衡、协调裁判而设立、存在的,其基本职能就在于此。这种经过权被界定为各主体应得之利益,亦称为权利———即经“权”确认之“利”。后世人们所谓的权利,就来源于此[5]为了更好协调和保障好私权,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这种自然状态的私权披上“法律的外衣”。从法哲学和历史思维的角度考,权利的发展大致经过了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发展过程,这是任何权利皆逃脱不了的规律。[6]   http://
  综上,我认为,关于民事权利的自然权利说、意思说、法益说、法力说揭示了民事权利的四个层面,若权利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成其为权利,正所谓“意思为体”,“利用为用”,“法力为形式”,[7]再加上笔者认为的“自然为理”,即揭示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应然性层面。   http://
  二、民事权利的宪政意义:民事权利是宪政的起点和终点   http://

  (一)民事权利是宪政的起点   http://

  考察世界各国宪政生成史,我们发现民事权利形成和发展是孕育宪政环境并促成宪政产生一个重要的条件。正如有学者从“先发内生”之宪政典型的英国宪政形成史所分析的那样,英国社会上的个人权利本位,表现为民法保障的民事权利,奉为英国社会的至上关怀,并且成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的目的和社会动力。后来转化为对抗政治权力的那些上升为宪法或宪政权利的个人权利,起初是由民法所保护的那些对抗邻里的民事权利,也即民事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和民事权利既是英国社会上的强烈的个人权利诉求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反过来又强化了这种个人权利诉求和个人权利意识。因为当这种个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政治权力的威胁时,个人便不得不结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形成多元互控的政治权力,以对抗和消解政治上的集权,由此可见,民法的民事权利保障,强化了个人权利本位和政治权力多元的宪政形成条件,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社会控权基础和法律基础。此外民事权利的契约精神也强化了法律至上的宪政精神,民法的契约精神是作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生成的宪政条件之一的法律至上传统的底蕴之一,同时也成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生成的法文化前设。英国宪法实际上是多元政治权力之间的政治契约,简称政约。[8]   http://

  恩格斯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9]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的论述不便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私法(主要为规定民事权利的法——笔者注)是公法(宪法是公法中重要一种——笔者注)产生的前提条件,公法、公共权力是乃为私法而设立的。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私人利益和需要(即民事权利——笔者注)是市民社会存在的条件,私人利益是市民社会成员追求的目的,其外在表现是市民之间的一切物质(经济)交往。市民社会是一个广泛存在商品交换的社会,这种交换遍及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而交换必然要求主体之间的平等,平等在这里不是目的,它只是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为了保证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私人利益和需求的实现,市民社会的发展与运转还需要良好的秩序与安全,而秩序与安全作为一种保障的提供,则是政治国家的职责。因此,市民社会是基础,是国家、法律和其他上层建筑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10]换言之,民事权利是宪政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宪政产生的逻辑起点。   http://
  我认为,规定民事权利之民法对宪政产生之功能至少表现为:(1)民法孕育了宪政的政治要素——政治文明,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发展。民主政治是以确认社会普通个体主体地位为基础的,而纵观人类历史,民法无疑是确立这一民主前提的“第一人”。“在一个没有民法传统、没有民法文化的国度,民主政治只能是乌托邦。”民主政治的基本规则“社会契约”理论正是古老的民法契约理论不断沉积演化而形成的历史结晶。(2)民法孕育了宪政另一要素“法治”。 政治文明的根本是法治文明,而法治文明的实质与核心乃是私法文明。保障权利是法治目标,民法是权利法,它以权利为其构建的基础,所以民法应是法治权利精神的发祥地。(3)民法孕育政治文明要素的过程实质就是一种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过程。[11]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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