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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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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0: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毫无疑问,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据笔者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目前至少有154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我国理应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把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1]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也有人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本文拟对我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及内容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http://
  一、世界各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与内容  http://
  这里讲的生命权“入宪”,是指将生命权的有关内容载入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在方式上,它不是狭义的“立宪”,它不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内容,还包括通过宪法解释将有关生命权的内容赋予宪法意义和效力。总的来看,在世界上,生命权入宪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例如,1996年南非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二是通过解释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比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2] . 当然,许多国家将生命权内容载入宪法的方式往往是两种方式并用,即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补充,德国就是典型的例子。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一起有关堕胎案件时,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句关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3] 笔者以为,德国这种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两种方式并用是生命权入宪的最好方式,因为先在宪法上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利于确立生命权的宪法地位,而宪法解释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补充和完善生命权的内容。至于生命权入宪的内容,一般来说,通过宪法解释方式入宪的,其生命权的内容一般较为简单、零散,而直接将生命权写入宪法的,其内容更为明确。这里主要拟考察一下各国宪法明文规定的生命权内容。当然,世界各国在宪法中所规定的生命权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简单,有的丰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http://
  (一)生命权的享有。正如前面所举例的南非、德国宪法那样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或“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又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http://
  (二)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例如,1989年匈牙利宪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  http://

  (三)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比如,1994年白俄罗斯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国家保护个人的生命免受任何非法侵犯。”  http://
  (四)死刑的废除或限制。例如,1991年哥伦比亚宪法第十一条规定:“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废除死刑。”又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死刑在废除之前可由联邦法律规定,作为惩罚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的特殊措施,同时要为被告提供由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审判其案件的权利。”  http://

  (五)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例如,1999年尼日利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死亡是由于在法律允许的下列情形下合理必要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则不视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剥夺生命:(一)为保护任何个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为保护财产;(二)为执行合法的逮捕或为制止被依法拘留的人逃跑; (三)为镇压骚乱、暴动或叛乱。”  http://
  (六)胎儿的生命权。例如,1983年修正的爱尔兰宪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同时尊重母亲的平等生命权。保证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保障和维护这一权利。”1992年巴拉圭宪法第四条规定:“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从怀孕开始,生命权就受保护……”。  http://
  (七)克隆人的禁止。2006年已经分为两个独立国家的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在2003年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和少数人权利及公民自由宪章》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不存在死刑。禁止克隆人。”  http://
  一般说来,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的内容越丰富,国家对生命权的宪法义务就越明确,生命权的宪法解释任务就越轻,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就越好开展,生命权的保障也就越有可能得以实现。相反,宪法对生命权的内容规定得越简单,国家对生命权的宪法义务就越不明确,生命权的宪法解释任务就越重,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就越不好开展,生命权的保障也就更难以实现。例如,美国宪法没有规定胎儿的生命权,所以需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亦即宪法解释)来界定堕胎是否违宪的问题。而爱尔兰等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显然在这些国家堕胎违宪的问题就不需要再作宪法解释。又如,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废除死刑,那么这些国家的立法就不能规定死刑,法院也不能判处死刑,否则就是违宪。再如,2003年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宪章规定“禁止克隆人”,显然,当时在这个国家联盟有关克隆人的立法与实践行为就属于违宪,不必再通过宪法解释来明确。由此可见,为更好地保障生命权,应当在宪法中尽可能详细地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当然,这应以本国国民的看法达成共识为前提,否则即使宪法作了规定也难以得到落实。  http://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并非绝对多多益善,如果有良好的宪法解释机制,即使宪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多,也能很好地保障生命权,甚至反而有利于灵活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http://
  二、关于我国生命权入宪方式的构想  http://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可以肯定地说,目前在我国生命权还不是一项明示的宪法基本权利。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这也是当前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生命权载入宪法。  http://
  那么,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将生命权载入宪法呢?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制定新宪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可能性也不大,较有可行性的方式是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宪法》中,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即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出的权利。例如,第三十六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四十三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关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4]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后,又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中推论出来,我国宪法中也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规定和含义[5] .这些看法都很有道理,但目前它们只是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只有通过法定机关的宪法解释,才能真正使生命权成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  http://
  固然我们国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将生命权载入宪法,例如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进行解释,宣布人权首先包含生命权,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宪法解释也相当于立宪,因为宪法解释往往是给宪法赋予原来条文上没有的内容,它与制定新宪法、修改宪法在实质上的效果是一样的,它同样必须得到实施并具有至上效力。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还曾经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话语霸权”抱怨到,最高法院“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6] . 但是,对于我国生命权的入宪,笔者仍主张通过修改宪法方式明确规定生命权,理由主要有三: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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