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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弱势群体权利 宪法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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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3:2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 提要: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弱势群体的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这种趋势的 发展 不是偶然现象,它具有必然性。我国应当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具有一些有利的条件,特别是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将保护弱势群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这给该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我们应当抓住这个机会采取相应的措施。   http://

  关键词:弱势群体/宪法/司法保护   http://
  Abstract:More and more countries make great efforts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the weakgroup by way of the constitutional judicial application.It is not accidental phenomenabut has its inevitability.We should use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for referencEin order to protect the weak group. The re have been some favarouble conditions indoing the constitutional judicial remedy,especially what the centrel people's governmenthas made a decision to protect the weak group presents a rare chance.We shouldgrasp the opportunity to promote the work.   http://

  一、弱势群体概念解说   http://
  学术界对弱势群体的表达各不相同,有的使用" 社会 弱者",有的称为"社会弱势群体"或"脆弱群体"等。不同学科的学者在界定时,由于其 研究 视角和目的、 方法 各不相同,因而具体定义存在一些差别。 目前 ,界定较多的是社会学领域。如有的在批判了五论即低收入群体论、贫困群体论、民政对象论、竞争弱者论和综合特征论之后,指出, 经济 利益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上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上的脆弱性,共同构成了社会弱者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同一性。贫困性、低层次和脆弱性是社会弱者的本质特征。任何社会弱者,都内在地、必然地具有贫困性、低层次性和脆弱性。因此,从社会学视角来看,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这样的界定,既全面地概括了社会弱者这一概念的本质性,又准确地把握了其周延性和确定性,也体现了抽象性的表述要求,因而,对于学术界廓清关于社会弱者的模糊认识, 科学 地把握社会弱者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具有全新的 理论 和现实启迪意义。[1]不少学者着眼于我国的国情认为,弱势群体指社会中的弱者,即需要人们给予特殊关爱和援助的人群共同体。包括城乡贫困人口、再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劳动者主要是非公有制 企业 的雇工群体和城市里的流动农民工。[2]也有的将我国改革中出现的弱势群体与 历史 上和西方国家的弱势群体加以区分。[3]我们认为,从社会学视野考察,弱势群体是一个具体的历史概念,它是强势群体的相对概念,是指与另一部分人群相比在 政治 、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群。传统理论主要从阶级观点进行 分析 和分类,奴隶社会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农民、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等属于弱势群体。今天,人们通常从更广阔的视野进行考察,如阶层、职业团体、年龄、体力、智力等。如从年龄看,少年儿童和老人属之;从性别看,妇女属之;从健康状况看,残疾人属于这一类;从工作获得与否看,失业人员属于弱势;与企业主相比,劳动者属于弱势;与多数民族相比少数民族属于弱者;与行使权力者相比,被管理者属于弱势等。可见,"脆弱者群体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4]但弱势群体的形成往往具有 时代 性特点,如今天许多国家的同性恋者、爱滋病患者等,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可见弱势群体也具有相对性和历史性特点。   http://

  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与社会学及其他学科中的这一概念既有区别,也有其共性。目前,法学上尚未发现有作出明确界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它除了具有其它学科中的普遍性、时代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普遍共性外,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法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 法律 规范性。这种规范性可以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既可以是宪法法律法规,也可以是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和习惯等;与法律规范性相应的还具有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特点。从发展趋势来看,其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程度越来越高,这是导致其司法保障地位日益提高的重要原因。   http://

  我国宪法未明确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但这并不表明宪法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的原则、精神和规范。宪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特定群体的权利"或者其它更为具体的某一个人群来指称。如有的使用弱者、特殊人群等。其中的"特定群体"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目前,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一般认为,特定群体(或称特定主体或特定人或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有学者还将少数民族人权、残疾人人权、难民人权保障、罪犯人权保障纳入特定群体。[5]有学者将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列为特定群体。[6]从国际范围来看,对弱势群体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1993年的联合国维也纳大会提出,必须特别关注存在于所有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状况。大会提到的这类群体有:迁徙工人、少数人口、土著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残疾人。大会要求为改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尤其是那些易受伤害群体因而加倍不利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作出更大的努力。[7]可见,无论法学界还是实务上均未确立一个被各国都认可的概念。科学的弱势群体概念还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为了说明 问题 的方便,本文的视角是从广义的角度和人们公认的范围考虑,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土著居民、黑人、奴隶、妇女、儿童、老人、相对于雇主的劳动者、失业者、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再就业困难群体等。本文主要以妇女、劳动者、黑人、农民等为考察对象。   http://

  二、将弱势群体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成为一种趋势   http://
  近代宪政法治建设以来,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许多国家采取了包括立法、行政、物质、精神、道义等多种方法保护弱势群体,这是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当今社会的一个鲜明的特点是通过宪法司法手段加以救济。认真研究这一 规律 ,对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推进我国的宪法实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社会局面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http://

  越来越多的国家运用宪法司法手段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两大法系国家均不例外。   http://

  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者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 教育 权、就业权等诸多方面,采取过多次 影响 很大的行动。所谓"肯定性行动"即"affirmativeaction"就是保护弱者的一个重大行动。它最初在肯尼迪总统发布的行政文件中,该文件命令与美国政府签约的承包商肯定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招工。后来约翰逊总统将此命令扩大到要求承包商采取"肯定性行动"以保护所有职业雇工的非歧视。到七十年代初,这种推进公平就业的"肯定性行动计划"由强调所有人就业公平转变为要求少数种族、民族实现强制性的机会均等,从而要求对曾遭受歧视的少数种族或民族的后代予以优先补偿。[8]著名的巴基案件判决就是一例。[9]在教育方面,1954年的著名的布朗第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保护了黑人平等的受教育权,其在美国引起了巨大的轰动。[10]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11]学者们公认英国是有宪法的,即不成文宪法。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就是法院的判例,即宪法判例。[12]关于保护弱势者的宪法案例很多。在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一案中,英国上议院作出如下判决:国家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皇室和中央政府部门,国家指的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所有机构。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由皇室宪章所设立的,因此,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13]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英国还在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人权法案》。   http://
印度历史上严重的种姓制度至今影响深远,为此印度宪法采取的一个重大步骤是增添一些特别规定。宪法第15条第(3)、(4)款;第16条第(4)款,允许对妇女儿童、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落后"阶层及公民以保护性、补偿性的区别对待。"……独立后的印度在制定司法制度时希望遵循这样一个政策,即'纠正历史造成的不平衡'.这一政策在《印度宪法》有关'平等'的条文中,有明确地体现。"[14]印度最高法院运用宪法规定,采取了多种倾斜性的判决使弱势者的权益得到补偿和特殊关照。如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更容易地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印度最高法院在促进人权的过程中露了一手绝活:在基本权利中纳入了"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像国家有义务提供像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高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等。在Francis Chralie Muffin一案中,法官巴格瓦蒂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包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的生活必须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身场所。"[15]再如,法官利用法学的能动主义努力去掉形式主义来达到分配的公正,印度最高法院开始把许多宪法性诉讼转变为公众利益诉讼,旨在使社会正义成为普通人可以获得的东西,使他们有可能实现其社会的和经济的权利,但现在最高法院日益被人民以及法官们认为是"被压迫者和困难者最后求助的场所".我们在印度发展起来的公众利益诉讼模式是为社会地位低下的及其他软弱的阶层的人在政治经济方面"寻求回旋活动地位"的。改变传统的办事规则,创立了书信管辖权制度[16].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也采取宪法司法方法保护弱势群体。在日本,妇女是社会弱势群体。"日本没有美国的那种对待黑人以及(特别在过去)小宗教派别和种族团体的广泛而深入的社会经济歧视格局;但在它的同第14条平等要求有关的记录上却也是污迹斑斑。……198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法》增加了职业女性的择业机会。在同样的学历条件下,妇女的基础薪金正日趋接近于男子;但与美国一样,在晋升机会上存在着性别歧视。"[17]法院为此对妇女的平等权利进行保护。在昭和四五年八月二六日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之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13条、24条之精神及民法90条而无效。[18]1993年6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中,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1/2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者的宪法权利。[19]在澳大利亚,原著居民由于英帝国的入侵而使土地的所有权受到白人掌权者的侵害和剥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属于弱势者。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其自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以来最富冲击力的判决,即玛伯诉昆士兰州案(二号)(以下简称"玛伯"),使原著居民的土地所有权得到恢复和承认,并在澳洲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20]最高法院认为昆士兰议会通过了昆士兰沿海岛屿宣布法对原住民族之权益有负面影响而不影响非原住民族,构成种族歧视,该法律和1975年联邦政府通过的反种族歧视法相矛盾。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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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加拿大,法官也逐渐发挥积极主动的司法职能,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妇女的判决。   http://
  最高法院经过多年发展,逐步抛弃了原来的一些陈旧观念。其采取的新的"不利"标准要求法官留意妇女或其他权利诉求者在现实世界所处的境遇,同时直面以下事实:即妇女所经历的系统遭侵犯和权力被剥夺是由于她们在性别等级中的地位所造成的。当提起宪法诉案时,妇女有机会质疑男性界定的结构和体制,并揭示平等是如何仅仅通过基于男性自己的需要和特点的规范而达到的。这并没有排除在有些情况下,适当补救仍要求与男性相同的对待的可能。在"布鲁克斯诉加拿大安全公司"案里,怀孕女工在福利规定上受到较之男性和不怀孕妇女所受的不利待遇。最高法院特别裁定,怀孕妇女所经历的不利之所以发生,原因在于她们的条件——因为她们有所不同。为决定是否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首席大法官置怀孕妇女于现实之中,处于她们自己的环境之中。最高法院陈述说:将工作与母亲身份相结合以及考虑工作妇女生儿育女的需要变得日益紧迫。生养后代并造福于整个社会的人不应在经济或社会上受到不利对待,这一点不言自明。只有妇女怀孕生子;没有一个男人会怀孕。[21]在以色列,因为不存在书面的宪法,高等法院实际上负责在以色列规定、公布、促进和实施公民的权利;这样一来,该法院也就对民主政治文化的创造作出了贡献。从1948年以来,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却逐步制订了一套《人权法案》:通过一系列的裁决规定了居民的表达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的自由、择业的自由以及全体居民的政治平等。高等法院制订了种种法规,其中包括义务兵役制的范围、政党财经制度、政治协定的核准和公布、排除激进政党参与议会选举、政府委任高级行政职务的章程、电视广播的多语种、两性在担任公营公司经理和宗教社团负责人方面的平等权利、同性和异性恋者在工作场所的平等地位以及审查制度等等。最高法院在民众中获得了崇高的声誉。[22]南非种族歧视相当严重,黑人长期被剥夺土地,遭受歧视,1993年制定的南非临时宪法第八章对土地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任何在1913年6月19日以后被剥夺了土地权利的个人或社区,都有权提出收回该项权利的申诉;建立土地权利回归委员会和土地法庭来处理这些申诉。通过这个行动使黑人的权利得到维护。[23]其最高法院采取有力行动保护了黑人、妇女等弱势群体。   http://
  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通过宪法判决对弱势者的权利起到了保护作用。在法国,自1971年,宪政院(有的学者译为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本文采用张千帆教授的称法)作出的革命性的判决以后,人权保障成为宪政院的重要职能。虽然与德国、美国等国家比较,法国的宪政院对于权利的保护处于被动地位,但其作出的判例对保护弱势者的权利同样起到了有力的保护作用。在1987年的"公务员罢工决定"一案中,宪政院撤销了先前决定,判决立法修正违宪。虽然立法定义了罢工权利的范围及后果,它应遵从比例原则所规定的限度,并考虑不同公务行业的区别及短期罢工的影响。在本案,立法把克扣规则扩展到所有公共雇员而非限于其主要活动,因而侵犯了宪法保障的罢工权利。[24]在德国,男女不平等现象是现实的社会存在,用经验社会科学的术语说,这叫作"性别上的不对称".传统的价值观念的影响还是相当大的。社会化过程中传统角色的遗传机制一直是关心妇女问题的社会学家们想搞清楚的问题。……妇女解放的路程还很长,而且这并不仅仅在德国情况是这样。一种积极的政策是必需的。[25]为此,法院在判决时尽可能进行特殊的保护。德国《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中的"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及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同一资历,且该部门之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不来梅市一男性官员因该条款未被拔擢,起诉到法院第一、二、三审都认为不与宪法或民法相违,驳回原告之诉。后来原告诉讼至欧体法院,判决不来梅邦的规定违反欧体方针76/207/EWG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但是欧体法院的判决受到不少批评,认为这着判决不利于使妇女真正得到平等保护,将来有可能改变这种判例。[26]这表明,对妇女权利采取倾斜性司法保护被德国法院所认可。  http://
 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83年2月9日第30号判决,宣布歧视女性的有关国籍方面的法律违宪。[27]在韩国,其宪法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宪法判例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教师的优先雇佣"一案中,请求人对"教育公职人员法"11条(1)款提出异议。该条款规定,公立教育学院和师范学校的毕业生与那些私立教育学院的毕业生和那些出自非教育专业学院但获得要求的教育课程学分的毕业生相比,有优先被雇佣做为公立学校教师的权利。请求人认为,作为私立教育学院的毕业生,他们实质上不可能获得教师的工作。宪法法院观点一致,认为争议条款违宪,因为它在雇佣公立学校的教师时,不合理地以学校是公立还是私立,以及它们的专业划分为依据进行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也破坏了选择个人职业的权利。这个条款不公正地限制了非公立教育学院毕业生的就业机会而不考虑他们的个人能力。它仅以学校地位的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前的情况,公立学校毕业生供过于求,优先权破坏了宪法15条保护的追求自己所选择的职业的权利。[28]这在客观上保护了处于弱势者地位——私立教育学院的所有学生这个弱势群体的权利。   http://

  不仅在国内,在一些区域性组织和国际层面上,弱势群体权益的宪法司法救济得到进一步扩展。   http://
  欧洲人权法院作了一系列的判决。在冯·锅里尔诉荷兰泰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和判决:(1)郡法院未经审问就拘禁冯·德里尔夫人,依据《精神病患者法案》,荷兰政府违反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2)法院认为,荷兰政府对申诉人的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不符合公约第5条第2款的要求。(3)由于法院未履行通知申诉人的职责,已导致了延误,而这些延误都有充分的理由予以避免,这违反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4)依法院的观点,申诉人受到了一些非刑罚的伤害。郡法院不对她进行审讯而决定拘禁使申诉人精神沮丧,未能作出本应"立即"作出的决定使对她的关押一拖再拖,这就更加加重了她对被重新送回 医院 的恐惧。参照第50条之规定,考虑双方的要求,法院认为,荷兰政府建议的15000荷兰盾的赔偿总额是公正的。[29]该案涉及到对精神病人这一类弱势者是否和如何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人权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性规定的显著特点在于它不但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更注重程序权利的保护。而在实践中,只有程序方面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实体权利才有可能得到最终实现。   http://
  在国际层面上,弱势群体权益也正在得到宪法司法救济。以妇女权益的维护为例,20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司法开先例的断案,则确定国家不但有义务预防人权暴力,也有义务保护个人不受其他个人的伤害。国家若不能强制执法以保障妇女权利,便是侵犯了妇女的人权。[30]不仅在实体法而且在程序法上,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宪法司法保护。正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的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运动不仅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宪法化"、"国际化"[31],而且将其主要内容之一确定为救助弱势群体。如司法改革的第一阶段,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商谈制度,为将司法制度(裁判)变为对无财力者来说更为容易利用的许多计划和尝试。第二阶段表现为努力提供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的权利以及消费者利益、环境利益等。[32]   http://

  三、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的特点   http://
  上面例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扩张趋势。从世界范围看,宪法司法保护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http://
  第一,造成弱势群体原因的复杂多重性决定了保护手段的多样性,宪法司法手段越来越突出。   http://
  (一)原因:无论是法治发达国家还是法治不发达的国家,弱势群体的存在都是种种原因造成的。其一,历史原因。不少国家的弱势群体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如在历史上,妇女一直处于不利地位,长期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许多发展 中国 家的黑人受到历史上奴隶制度的影响。其二,宗教原因。如历史上的印度种姓制度造成的妇女、不可接触者等在20世纪独立后影响仍然深远。在当今不少发展中国家,复杂的宗教原因是国家推行宪政的巨大障碍,弱势群体的权利的保护也往往受到宗教的影响和干扰。其三,经济因素。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来说,资本主义向大 工业 和社会化发展的过程也是其劳工、环境、消费者保护等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过程,不少弱势群体由此产生;就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少国家受到经济发展缓慢以及在国际经济秩序中的不利地位等因素影响,国家经济困难成为制约解决弱势群体困境的物质障碍。其四,民族和种族因素等。美国、南非等国家历史上的黑人,许多发展中国家多民族关系的不和谐等。其五,体制改革带来的不利群体。   http://
  (二)宪法司法的重要性和局限性。正因造成弱势群体的原因多种,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宪法司法救济是整个国家救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当今社会得到快速的发展,其原因之一是它往往通过法院的判决促进启动政治体制改革,革新陈腐的社会意识和落后的价值观念,创新符合社会需要的人权保障的理念和方法等。如在美国,对黑人子女平等教育权利的保护经过了多次反复,1954年判决的布朗案件的判决实现了从"隔离但平等"到"隔离不平等的"转变,在法院作出保护弱者权利的判决后,许多州进行顽强的抵抗,最后由联邦政府军队出面进行保障。可见,没有法院的果敢的判决和创新,就不会有黑人权利地位的根本改观。   http://
  当然,仅仅靠司法自身还不足以充分地保护弱势群体,通常还需要其他部门和司法机关本身进行变革等多种措施。在1971年的贝利对阿拉玛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面对的是对有"欺诈性"行为的农场劳动者课以刑罚的阿拉巴马州的法律。最高法院与州法院意见相左,判定阿拉巴马州法律无效,释放了贝利。这桩判决,取得了有关"债务劳动斗争的显著进步".但现实之中,该判决没能发挥充分的效果,其原因在于它先于时代发展的缘故。……[33]可见,有时只有司法的单方行动,保护弱势者的难度更大。在加拿大,为了有力地保护妇女的平等权利,国家采取了大规模的综合性整治办法。一方面在平等原则的理论层面,使得加拿大妇女能以平等的方式论及歧视的最深层的根源。另一方面在实践层面,认定并致力于通过司法教育项目来纠正法院里的性别和种族偏见。之所以如此是基于以下理解,即除非执法摆脱了性别偏见,否则,平等永远难以实现。[34]南非于1989年9月上台的德克勒克政府制定了政治解决种族问题的方针,由宪法和基本法、黑人家园计划、白人南非政策和镇压性立法构成的种族隔离法律被大幅度修改或废除。[35](三)宪法司法保护还需要弱势者自身的斗争,正如耶林所说"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法的生命是斗争,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36]弱势者权利获得保护的进程也是一个持续的斗争过程。这在世界范围内集中表现在反对种族歧视斗争方面。[37]另外,维护女权的妇女运动也在许多国家开展。  http://
  可见,宪法司法是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有力手段,但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
 第二,弱势群体权利的规范化和国际化。弱势群体利益的受重视与人们对人自身的尊严的认识和高度重视有关,特别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中人们对战争对整个人类生命的践踏促使人类对弱者权利保护更加重视。二战以后整个世界人权立法的关注点和重心之一就在于对弱势者的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出现了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趋势。规范化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宪法规定、宪法性法律规定、区域性人权公约规定、国际公约规定和宪法判例等构成。   http://
  多数国家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http://
  国际上也不例外。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0条特定规定了对未独立的儿童应当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   http://
  除此之外,还制定了一些专门的单行性人权公约。1975年联大通过了《残废者权利宣言》,1980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1992年联大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不少地方还制定了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社会宪章》、《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   http://
  这些规范为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提供了规范性依据。越来越多的规范虽然在内容上还存在差异,但其趋同性在增多。这表明,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走向世界化全球化是不可抗拒的必然潮流。   http://
  第三,对弱势群体宪法司法保护的倾斜性特点   http://
  弱势群体由于处于不利地位,需要宪法司法保护采取倾斜性保护。这种情况的出现并非偶然,其必然的机理在于:其一,从古代奴隶社会到资本主义初期经历了由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古代往往是赤裸裸的不平等,弱势群体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往往被视为 自然 或者上帝安排好的。近代资本主义建立的平等自由,使人人在形式上的法律上的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在制度上也有了相应的保证,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既有重大的进步,同时也有其局限性。片面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使强势者与弱势者的不平等的起点被忽视,结果常常导致诸多实质的不平等,弱势者的实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这种不合理的现状必须改变。这种形式主义的平等观带来的掩盖弱势与强势者的状况受到了批评。西方新自由主义代表就提出了纠正的措施。新的主张和措施是在承认差别的前提下,承认由"身份"差异带来的不平等的情况下,要求采取特殊的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英国学者彼得·斯坦等认为,一视同仁原则必须有一些例外,考虑到个人特性(需要、才能、性格等)的差异,可以区别对待。[38]相对于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在今后似乎被反过来说成是"从契约到身份".就是说,当今应当考虑: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的"身份"而给予弱势群体特殊的保护。宪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也是实质正义和平等理念的要求。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正是纠正近代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原则的结果。其二,它是人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人权属于消极型权利,强调政府少干预。二战以后,积极权利开始登场并越来越重要,其表现为社会权利在宪法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确认,在社会生活中其地位也愈加重要。社会权利的受到重视特别是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为弱势群体权利增添了新的内容,提供了更可靠的保证。   http://
  倾斜性的表现。其一,立法上的倾斜,包括立宪、修宪和制定宪法性法律等加以保护。一些国家将保护弱者权利纳入宪法条文中,如印度宪法第14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平等的法律保护;第15条:国家禁止依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和出身地而歧视任何公民;第16条:在公共就业方面机会平等;第17条:禁止不可接触制度及其实践。第46条:国家将特别照顾贫弱人民,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2的教育和经济利益,保护他们免受社会歧视和一切形式的剥削。提高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社会经济权益;第330条:在人民院中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席位;第332条:在各邦的立法会议中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席位;第335条:照顾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求职工作。这样,《印度宪法》中不仅有了"平等"的总原则,而且有了为实现所有公民的真正的平等而制定的政策原则和帮助"落后阶级"上进的具体条文。《印度宪法》的制定者们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努力,印度在三四十年后将在平等方面取得成功,"落后阶级"将不复存在,印度将成为一个真正平等的社会。也有的国家在宪法性法律中作出规定,如美国制定了《1964年民权法》及修正案,澳大利亚制定了1975年反种族歧视法,日本制定了198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法》。   http://
  其二,司法上的倾斜。司法上的倾斜与司法机关正在承担越来越重要的政策性功能分不开,也与行政权的扩张和立法权的衰落等情况相适应。与行政国出现相适应,宪法司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再象过去那样片面强调形式上的中立性和平等性,而是往往在识别出弱势群体的基础上,根据宪法的精神作出倾斜性的保护。这是追求实质正义与平等的结果。   http://
  第四,用宪法司法手段处理弱势群体的权利,其后果往往影响大,既可能是消极性影响,也可能是积极性影响。宪法性判决的保护由于是具有最后效力的判决,所以其影响很大,不仅对司法系统,甚至对立法、行政都起着导向、审查和确认的作用。如前述澳大利亚"玛伯"案件的判决影响相当深远。   http://
  总之,宪法司法保护呈现积极司法能动的功能特点:明确承认不平等性的存在,进而给予倾斜性的补偿;保护弱势群体不仅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而且针对行政和司法行为;不仅指向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为,还包括针对社会其他主体的非国家机关的行为;宪法司法保护的权利越来越广泛,不仅包括传统的人权如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还包括了 现代 当今社会的社会和经济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的权利最为突出的是涉及种族歧视、妇女权益、儿童等在受教育、职业、获得补偿等方面;宪法司法保护的立法功能突出,通过宪法司法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创新性立法(宪)以便对弱者进行倾斜保护从而实现对失衡的社会关系的必要矫正,以此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
四、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成因   http://
  第一,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是由问题本身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决定的   http://
  保护弱势者是个系统工程,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一般的法律诉讼能够解决一般的弱势者的权利救济,但往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歧视弱势者的深层矛盾和症结。而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关(特别是最高宪法司法适用机关)在政策性方面承担一部分责任,[39]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深层次的根子问题。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本身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关涉到一个国家和社会制度是否正义。正义是现代法治的重要价值,正义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如何处理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任何特定的社会里,其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如果社会强势群体占有份额多,社会弱势群体占有份额相对少,这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特征。对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加以适当保护,一个社会就失去了起码的正义基础,难以长久安定地发展下去。因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应成为国家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有两个原则,其中第二个原则就是对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的安排。他认为,要做到正义,必须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这个原则适用于指定与建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的方面。它表明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无法做到平等,但它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同时使权力地位和领导性职务向所有人开放。[40]可见,罗尔斯对在社会和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者开出的处方是采用特殊性的积极差别待遇,即保证弱势者能够获益并且保证权力和公职的开放。宪法作为人权的宣言书和保证书,是正义的集中反映,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才能有力地保护弱势群体,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制度的正义。宪法司法本身具有的强烈的政治性能够胜任这一重任。其二,涉及到平等与差异、自由与平等、形式平等和知识平等的关系。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倾斜性保护具有困难性,其要处理好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平等与差异、自由与平等、反歧视与反向歧视的关系问题。这些关系是一般的司法难以解决的,宪法司法要从宪法层次、政治高度、全面综合地考虑各个方面的情况、权衡各种主体利益关系等,在其基础上方能作出妥适的决定。其三,涉及到国家的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的配置和选择等。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顺应了行政化国家的要求。在19世纪,当时占主导地位的 哲学 和法律思想都认为国家应当是消极的不作为者。然而,"20世纪的国家日益成为社会化的国家。国家的哲学基础不再是消极性占主导地位,而呈现出基本上是积极干预的特征,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对财产的管理、对企业的监控日益频繁。因此,可以见到,国家越来越需要赋予大量机构以经济和社会功能,从而实现国家干预,最终完成本世纪的中心特征——社会变革。"[41]但是积极主动的功能发挥过度或者作出错误决定,带来的不是福音,可能是灾难。所以,对宪政措施的设置必须兼顾二者关系,"谈到设计出能够明智地解决问题的政治制度时,宪政体制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42]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既要国家积极主动的作为,又要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宪法司法审查制度正是顺应了这个潮流,它使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有望能将发挥权力的长处和纠正控制权力的缺点有机地结合起来。   http://
 第二,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宪法   http://

  现代宪法内容的一个特点是其社会权利日益增多,而这部分权利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将这些社会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宪法的人权功能才可能完整有力。对此,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前主席高度称赞"社会权利"是20世纪的贡献,它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满意的生活条件成为可能。还批评了那种只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有"绝对性"、"直接性"和"可司法性",而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不具有可司法性的特点。他指出,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来说,也是国家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与国家作为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护人的角色相比,是十分相似的。绝大多数国家在其现行的国内法中规定了保护义务的重要内容。此种立法要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可见经济和文化权利本身不能由法院决定的观点是错误的。[43]宪法权利的社会化趋势从德国魏玛宪法开始,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中的社会权利内容逐步增加,尽管各国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社会权利是否具有可司法性(可诉性)还存在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实践上正在将其纳入宪法司法范围。可见,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特别反映了新时期人权保护的特点,这是宪法司法适用扩张的重要内容。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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