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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摘要】宪法的主要功能是就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的基本策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法律特征也不能被忽略。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着观念的挑战、体制的制约、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等诸多困难。同时,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使我国在民主法制事业上取得了巨大成就,为宪法司法化提供了机遇。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挑战 机遇
中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挑战
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宪法的政治性是其首要特征。但同时,宪法的法律性也绝不可忽视,如果片面地强调宪法的政治功能,将会阻碍宪法的司法适用,从而影响宪法作用的发挥。然而这种观念上的偏差确实在我国的宪法实践和宪法理论中普遍存在着:第一,从宪法文本上看,政治性、纲领性的内容居多。很多原则和内容都被政治化、口号化了。第二,片面强调宪法的纲领性和抽象性等特点,而却忽视了宪法的原则性和明确性。第三,从法学理论上看,我国的宪法学理论普遍将宪法定义为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这种绝对政治化的观念使得宪法问题都成为政治问题,宪法似乎成了党的政治纲领、政策宣言,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所应有的其他特征被忽略,宪法学变成了政治学。第四,从宪政实践来看,宪法纠纷大多通过政治途径而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宪法作为最高效力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真正体现出来。这种错误宪法观念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前苏联宪法仅仅是根本法的观念。 http://
另外,我国古代历来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司法权始终十分弱小且不独立,这大大降低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的司法不具有化解政治问题为法律问题的能力,只能通过政治途径和法外手段解决涉宪纠纷。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中国的宪法司法化不仅仅是制度转变,更为任重道远的是要改变我们传统沿袭下来的宪法观念。这种新的宪法观念既无法从传统思想中提取,也不能从马列经典中获得,只能依靠法律思想的传播和法律观念的移植。中国的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挑战是巨大的,摆在宪法学人面前的任务是非常艰巨的。
现行体制的制约。宪法观念上的偏差反映在现实中便是宪法制度上的缺陷。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拥有宪法解释权,而法院没有此项权力,其结果导致法官适用宪法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众所周知,法律解释是法律规则与个案的连接点,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必须要对法律加以适当解释。从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无释法权即无司法裁判权。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排斥了法院的释宪权,这给法院造成了非常大的难题。一方面,法院对于公民合理的宪法诉愿一概不予受理,将其排斥在法院大门之外实在有失公允;另一方面,在遇到与公民宪法权利有关的案件时,法院本应依照宪法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由于制度约束,导致其在适用宪法时需要小心翼翼,尽量回避对宪法的解释,从根本上导致法官对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作为。 http://
其次,我国虽然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启动机制和程序,违宪审查实际上无法提起。宪法争议本是法律争议的一种,必须遵守一套特定的处理规则来处理,这其中就包括程序规则。在司法审查制度下,当事人提起一个普通诉讼就可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而在宪法法院制度下,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宪法争议,可以将该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起诉。可见,一个成熟的宪法司法化制度必然有一套完备的违宪审查程序。相比较而言,我国如何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呢?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的主体是谁?应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宪法上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解决,致使违宪案件或宪法争议迟迟不能得到合理解决。
司法人员素质整体不高,阻碍宪法司法化进程。宪法司法化其实是对传统的三权分立原则的突破,无论是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还是欧洲的宪法法院或宪政院模式,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关实际上具有某种超然的地位,对于其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必须遵守,并且实际上难以挑战或制衡。正是由于在违宪审查机关之上不可能再有更高权力的监督机关,违宪审查制度的成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取决于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的法官们的学识、经验和判断力。这自然对司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http://
以美国为例,美国政府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推行的新政制定了许多改革性的法律条文,但是往往被保守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审查的方式加以否定,这严重阻碍了社会的改革和发展。1937年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有所反省,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交替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和司法消极主义,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为美国社会的进步和民权保障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卡培雷梯指出,采取美国模式最重要的条件是社会存在着司法信赖,法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价值。①与此相应,欧洲大陆国家没有采纳司法审查模式,而是实行宪法法院或宪政院制度。
这对于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改革来说,可能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职业素质尚需要提高,法官的职业化尚未实现。虽然,近年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一系列的选拔考评制度,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升,但相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要求来说,我国法官的业务能力普遍还较低。另外,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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