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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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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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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2: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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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一、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涵义与渊源
(一)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涵义
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由英国宪法学家布赖斯的首创,其法理源于古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已有了不成文法的概念,系指没有文书记载的法律,即习惯法。[1]与现在我们所说的不成文宪法的意义有所不同。因为就现代宪法而言,完全以惯例形式出现的宪法是没有的。
所谓不成文宪法或称普通法宪法、习惯性宪法、非法典性宪法,是指对国家的根本事项(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不用统一的书面文件表示,而是表现于不同时期颁行的宪法性法律、形成的宪法惯例和法院的判例。由于其大部分是由历史上各个时期的习惯、风俗和法院判例汇集而成,所以不成文宪法又称为汇集宪法。[2]英国宪法一般被认为是不成文宪法的典范,它是由不同时期制定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在长期执政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以及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例中所宣示的宪法原则所构成。英国宪法学之父戴雪指出:根据英格兰的用法,宪法包括直接或间接决定国家权力分配和行使的所有规则。①惠尔对英国宪法所下的定义是:英国宪法是统制英国政府的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的集合。[3]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指出:英国没有规定其政治制度的基本规则和结构的成文宪法,也没有任何法律被赋予比其他的法律或规则更高的法律效力。[4] http://
(二)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渊源
英国至今并无一部完整的宪法典,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所有的宪法制度都以习惯法反映出来。事实上,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渊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的法院判例。
1.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或者说宪法性法律的内容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某一方面,但又没有成文宪法形式要件的规范性文件。[1]在英国,宪法性法律是指对宪法的所有各种解释的总体,包括来自所有生活在宪法之下,并受其规定约束的人们对宪法提供的全部理论和实践。[1]在不成文宪法结构中,由于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宪法典),宪法性法律是不成文宪法结构中的成文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绝大多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指导思想的载体。英国宪法的这种成文部分有的是国会专门制定的,有的则是将习惯条文化的。如英国的自治领地的地位本来是一项惯例,1931年12月英国国会通过《威斯敏斯特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自治领地的地位,即自治领地是英帝国内的自主实体,地位平等,在其对内或对外事务的任何方面,一个绝对不从属另一个。[5]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在修改程序上与普通法律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变动频繁。实际上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要对英国的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的难度并不在那些规定了严格修宪程序的刚性宪法国家之下。这种修改的难度并不是因为这些法律本身是宪法性的而不能随便修改,而是英国人把这些法律看作是历史事件的结果。每一部宪法性法律都是一个时期历史经验的总结。议会的作用只是把历史事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记录而已。正因为它是历史的,所以它也是不容改变的。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的不同点就在于此:普通法律的权威是因为它是由议会制定的有强制力的文件,而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文件所确认的事实本身,不仅仅是因为它是由议会制定的法律文件。
在英国历史上,出现过许多宪法性法律,它们从不同的侧面对国家基本制度及臣民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以及1911、1949年的《议会法》,1918、1928、1948、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1937年的《内阁大臣法》,1972年的《国家豁免法》等。[6]
2.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有关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公民及全体社会成员普遍承认的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1]即那些未经制定法明文规定,却又被国家许可而在实践中起宪法作用的原则和制度。[7]宪法惯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生活中起着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不了解这一点,就不算了解英国宪法。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如果局限于考虑严谨的法而不顾宪法惯例,即不顾理论上不承认其具有法律的性质但统治着英国政治生活的习惯,那就是以一种荒谬的方式描述英国宪法。[8]由此可见,宪法惯例在英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及其在英国宪法结构中的地位。英国人宁愿把许多重要的宪法问题交由惯例而不是法律去调整,英国的宪法惯例得到普遍遵守的原因也在于对传统的尊重。惯例是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做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英国人尊重这些历史形成的习惯,并把其视为理所当然,把它作为宪法当然的一部分。而任意改变这些习惯的做法都会冒极大的政治风险。这些惯例往往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形成的,对英国的政治活动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宪法惯例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必须遵守,否则,政府的活动就成为非法了。 论文网 http://
在英国宪法中,惯例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很多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制度,如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成并对下院负责、国会每年至少集会一次,两院制、首相由英王任命、大臣对国会和国王负连带责任、英王为虚位元首、文官制度的无党派性等等,都是以惯例形式表现的。[7]戴雪认为,宪法惯例本身并非法律,但以现行法律为后盾,所以具有拘束力,若是违背了这些惯例,就会违反法律。另外,宪法惯例的拘束力还体现在社会舆论方面,内阁阁员倘若得不到下议院应有的信任,即应辞职,这是社会舆论所希望做到的。[9]梅特兰则认为:当我们说某人(如某部长)的行为合法但不合宪时,往往是指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中的非法律规则部分,这些非法律的宪法规则是由宪法道德规则、宪法通例、宪法习惯、宪法惯例以及宪法默契构成的。尽管该行为违反了某个通常都被遵守的而且在人民看来不该违反的规则,但法院不会予以惩罚,甚至根本不予理睬。所以,有些规则是宪法规则,但不是法律规则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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