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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清代回疆地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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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2:36: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清代回疆地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探析
  所谓清代新疆地区国家法是指清政府制定的全国性规范性文件以及专门针对新疆地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皇帝的谕旨及临时制定的条例等)。民间法则主要指在新疆地区,尤其是回疆地区地方化了的,被当地民族视为传统法而继续适用的伊斯兰教法。从整个清朝对新疆治理的宏观方面考察,清光绪十年(公元1884年)新疆正式建省,这无疑是我们考察清朝对新疆地区法律治理变迁最重要的分水岭。
  新疆建省前回疆地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清朝于18世纪中叶统一新疆后,在全疆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如在天山南路回疆地区继续沿用伯克制度,伊斯兰教法仍基本保持原貌。因而,在清朝对回疆地区法律治理中便产生两条相互作用的脉络:即以大清律例为核心的国家法律与以伊斯兰教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回疆民间法律。①
  刑事法律领域。18世纪中叶,当清朝平定回疆叛乱后,在回疆设衙驻军,实施统治,国家法开始施行于回疆地区。但是盛行于回疆地区数世纪的伊斯兰教已经同当地的固有民族习俗交融并形成了以伊斯兰教法为核心的回疆民间法。因而在回疆司法实践中以《大清律例》为核心的国家刑事法律和以伊斯兰教刑法为核心的回疆民间刑事法律便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系列的冲突与融合。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因此清王朝认识到办理回疆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尽可以内地之法治之,②在与大清律例没有根本性冲突前提下对回疆当地旧有伊斯兰教刑法体系采取了包容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准予继续使用伊斯兰教刑法。清朝国家法在回疆地区刑事领域的适用,主要施行于那些严重危害封建皇权、政权的严重刑事犯罪,如谋反、谋叛以及严重破坏儒家人伦纲常等刑事犯罪。
  大清律例在回疆的适用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最初仅对谋反、谋叛等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罪名及破坏人伦纲常的严重刑事犯罪规定适用国家法。至清同治年间,清政府明令禁止依伊斯兰教法审理死刑案件,由此,大清律例的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大到其他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刑事犯罪,如谋财害命、强奸等。
  但是,新疆建省前民间法在回疆地区刑事领域也并非完全不再适用。首先,清廷在平定回疆后,当地固有的伯克制度得以沿用,而这些大小伯克本身也执掌一定的司法权,他们在处理当地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时,自然适用当地的民间法;其次,清廷考虑到回疆地处偏远又兼初定不久,《大清律例》尚未为当地民众所知悉,所以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仍然适用当地民间法。
  民事法律领域。回疆民间法律体系是一种宗教型的法律体系,其有关民商事的法律较为发达,如契约、婚姻、家庭、继承等,占有较大比重,对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却较为简略。而作为国家法的大清律例则正好相反,这就使得回疆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呈现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因此,当时新疆地区的伊斯兰教法,尤其是伊斯兰教民法部分得以较完整的保留下来。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首先,在土地制度方面,回疆地区保留了极具特色的瓦合甫(瓦克夫)宗教地产制。瓦合甫系阿拉伯语音译,原意为留置、限制,即专指保留真主对人世间一切财富的所有权,或留置一部分财产用于宗教慈善目的。在伊斯兰教法学概念中,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法通过捐献建立起来的宗教公产和基金,即所有者将财产以奉献给真主的名义捐出,该财产的所有权(处分权)便被认为永久性地冻结了,其使用权(用益权)则奉献给了伊斯兰教法确认的宗教慈善目的。这种把所有权与使用权永久性分离,并用于法定宗教目的的财产,即通常所说的瓦合甫财产。
  其次,在土地等不动产移转方式上,往往以具有伊斯兰特色的契约方式进行。如清道光十三年缔结的一份契约文书,就突出显示了这一特点:具结人沙木沙克苏皮。我把自己在热巴其合洁渠的12卡勒克祖传旱地用10块银币卖给了毛拉阿卜杜拉海里排。钱已如数收到,地已不归我所有。它不是瓦合甫地,不是典当地,也不是恩赐田,他人不得干涉。今后,倘我或后代闹事,在协里叶提(宗教法庭)面前一律无效。③值得注意的是这份契约文书注明在协里叶提(宗教法庭)面前是无效的,说明在土地买卖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依据的法律当属当地固有的民间法而非大清律例。此外,在现存大量清代回疆契约文书中,我们能发现在婚姻、继承等民事领域仍然普遍适用以伊斯兰教法为核心的回疆民间法。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新疆建省后回疆地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清光绪十年(公元1884年)新疆正式建省,这不仅仅是清政府在新疆统治政策方面的一次重大变化,而是涉及到新疆特别是南疆维吾尔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一次重要变革,并对当地的法律治理也产生了比较深远的影响。
  刑事法律领域。新疆建省后,国家法在刑事法律领域内的适用得到进一步深入。左宗棠、刘锦棠收复回疆之时,出于应对当时边疆危机的紧迫需要,在回疆推行国家法制方面,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措施。在收复新疆平定叛乱的过程中,他们很重视在回疆宣传国家法律。光绪三年(公元1877年),清军由北疆越天山南下,每收复一城,即向当地人民宣讲清朝的法律、法令。
  如前所述,建省前回疆地区伯克虽然已经隶属于国家地方官员序列,他们拥有一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管辖权,《回疆则例》中亦规定:各城阿奇木伯克等,凡遇枷责轻罪人犯,准其自行办理。④可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地伯克有权依照回疆民间法加以处理。但是随着清朝政治的腐败,回疆伯克制度已日益成为阻碍回疆社会发展的桎梏。清政府为了加强对新疆地区的统治,建省后在回疆地区废除了旧有的伯克制,各城大小伯克享有的司法权自然也就被收回到清朝地方各级官员手中。回疆各地郡县机构建立起来后,作为兴利、去害、听讼三大政务之一的司法权限当然也就转由当地官员行使。在刑事法律领域国家法最终取代了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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