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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司法公信力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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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4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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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质言之,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司法主体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司法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的加强。〔1〕可见,司法公信力不仅与司法权的行使密切相关,而且与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密不可分。除此之外,司法公信力还与宗教信仰、法律文化等因素也有着“剪不断”的联系。
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客观表现
司法权的结果即是裁判书的作出。显然,如果司法权没有得到正确的行使,则很难想像司法机关能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司法机关还能保持多大的公信力。所以,澳大利亚法官马丁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2〕司法权的良性运行意味着,只有当民众可以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有效的救济时,司法权才能获得足够的权威和民众的充分认同。另一方面,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判断的结果即司法裁判如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信服和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尊重,就必须强调司法权的良性运行。但司法权的良性运行要以对既有法律的尊敬为前提。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不在满足裁判的自恰性和合理性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哈贝马斯认为他所提出的法律运用性论辨最能够满足司法权运作的这种要求。在这种运用性商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凸现出来。另一方面,规范论证和规范运用论辨逻辑的区别,也使得司法权的运作带有更强的专业性色彩。当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一定会产生许多权利保障方面的诉求,特别是要保障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中心的各种自由权利。这样,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必不可少,而这种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将给整个社会带来一种长期的信用体系,司法公信力本身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3〕
断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客观表现,并不是作者主观上的想当然。由于司法活动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所展开的活动,因此,司法公信力就集中体现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即具体的司法活动过程当中以及司法权运行的结果中即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判结果当中。
从司法裁判活动来看,每一个出入法庭的人都在参与庭审活动的过程当中感受到了司法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感染力和震撼力,并接受了程序和秩序的陶冶,同时又用自己的言行把程序和秩序的理念传播给那些尚未经受同样体验的人们。而且,庭审过程中法官与普通民众保持一定的距离,一方面可使普通民众免受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绪性社会因素的影响,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来解决社会纷争;另一方面,这样的阻隔能强化法官职业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使一般的民众普遍形成对法律的敬仰和尊重。〔4〕
就司法裁判结果而言,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乃是司法获得公信力的根本要求。司法公信力的获得,不是依靠野蛮的司法强制,而是凭藉公正的司法裁判。正如伯尔曼所说“: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5〕
在现代司法活动中,高素质的司法主体对保障司法权良性运行无疑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他们在崇尚追求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保障等价值理性的同时,还具有一种技术理性,即恰当自如地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对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进行平衡与整合,将纸面上僵硬的法律条文生动地再现于具体的现实生活当中。显然,如果司法自由裁量权没有被恰当自如地运用,司法权的良性运行则不可能得到保证。正如有学者所说“:法官之司法活动常常处于民主与自由、规则与裁量、权力制约与司法独立等多种微妙的紧张关系之中,这就对法官的决疑技术与平衡技巧提出非常高的要求。除非经过严格专门训练的法律家,常人是难以具备司法所要求的特殊的技术理性的。”〔6〕因此,为了保障司法权的良性运行,不仅要求司法主体拥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以人为本的崇高的法治精神,而且要求其掌握娴熟的法律适用技巧,即一种“技术化了的理性”。
二、司法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应有之义
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7〕的确如此,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在一个国家当中,如果人民对法律没有信仰,即使这个国家制定出再多再完美的法律,也是无济于事。法律如果不被内化为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精神,不被一个国家的公民所认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实效的———而实效是法律的生命。
法律信仰是公民对法的信赖、尊重和服从,与公民的内心心理密切相关,是公民发自内心深处的对法的认同与尊崇。法律信仰应当是对实在法的信仰,它有不同的层次,包括低层次的法律信仰、中层次的法律信仰和高层次的法律信仰。显然,低层次的法律信仰特别是最初级的法律信仰与原始宗教和图腾是分不开的。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在理解法律信仰的含义时,经常拿宗教教徒对待宗教的虔诚情感来作比喻。
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践行、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法律信仰的法制只不过是一种强力所支配的法制,这种法制表面上看起来是有巨大的威慑力,但实际上是苍白无力的。因而这种法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没有强大生命力的。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8〕耶林指出“:如果法律是棵大树的话,那么法律信仰就是这棵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石和不毛之地中枯死,其他一切则化为泡影,一旦暴风雨来临,整棵大树就会连根拔起,专制主义不仅破坏的是树冠和树干,关键是树根。”对此,卢梭亦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可见,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真正实现须臾不可少。同样,司法公信力若没有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亦将寸步难行。法律信仰不仅是文明社会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社会的精神意蕴和心理基础。一个国家的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往往是衡量该国是否文明、进步、民主的重要标准。而法治社会能否真正实现,司法能否真正为民,权利能否得到根本保障,也往往需要以民众是否树立起了对法律的崇高信仰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
法律制定出来后,最重要的是要付诸实施,这是法律生命力的表现。法律的实施是通过执法、司法等方式来进行的,因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具体转化为对执法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仰。可见,司法信仰即司法公信力乃法律信仰的应有之义。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仰有着逻辑上的互动关系。因为公民法定权利的实现需要以司法力量为后盾,且往往需要通过司法这个最终的救济手段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无法促成人们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司法公信力便无从产生。所以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无疑会极大地促成社会对司法信仰精神的形成,并使司法的公信力得以增强;而对司法信仰的形成又反过来会进一步加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因为司法是解决纠纷的专门性活动,其无非是将神圣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性活动,使民众通过司法本身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庄严性与权威性而产生对法律的依赖、信任和尊重。〔9〕
三、司法公信力与宗教信仰密切相联
既然司法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应有之义,那么,司法公信力与宗教信仰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具体表现为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关系了。
在西方国家,人们在内心深处对于法律的深刻信任感即法律信仰的形成往往不是简单和直接的,而必须凭借或依赖外部因素的辅助。这个借以凭借或依赖的外部因素就是宗教。在西方人的心目中,基督教的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善、全在的,是宇宙间无所不能的惟一真神,是世界万物和宇宙自然的创造者。它既是生命的给予者和人类苦难的拯救者,又是人类最高的立法者和善恶行为的裁判者。所以,人们只有信仰宗教,服从上帝才能解除罪恶,重升天堂,进入极乐世界;同时,由于法律是源于上帝的旨意,那么人们基于对上帝的崇拜而产生的信仰就包含着信仰法律。反过来,信仰法律也就是信仰上帝。尽管在欧洲中世纪,法律与宗教混同,法律从属宗教,法律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和尊严并未因宗教的冲击而消失。相反,人们在对上帝的信仰中,获得了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和神圣权威性的理念。〔10〕可以说,西方的法治,是建立在过去两千多年中基督教所创造的各种心理基础和许多价值基础之上的。西方法律是借助于上帝的神圣性,使人们有了为正义的法律而献身的激情和勇气,正是这些激情和勇气让人们将法律视为他们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而信仰它。〔11〕
在伊斯兰国家中,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密切关系比起西方国家来说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早在伊斯兰教产生之时,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就已溶为一体,法律与宗教教义高度合一,并形成了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尤其是,伊斯兰教把《古兰经》奉为神圣的经典、行为的最高准则和立法的最高依据。法律在穆斯林世界被称为“沙里亚”,它是真主诚命的总和,而真主具有全知、全能、无求、永活、无形似、无方位、无如何、无体等德行,因此,凡是真主的启示,都属真主指明的大道,人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时至今日,伊斯兰教法仍然是穆斯林包容一切的生活方式。伊斯兰教教义深深地渗透到了这些国家的民商法、刑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行政法等领域,甚至很多国家的宪法还明确规定了伊斯兰教为国教。
所以,法律与宗教、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是紧密相联。对此,伯尔曼进一步指出:“人类学的研究证实,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都具有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任何一个社会,这四种要素,就如下面我要说明的那样,都标志着人类寻求超越人之上的真正的努力。它们因此将任何既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同时,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忠实于法律及相关事物的强烈的情感,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恨,等等。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若不曾对法律中的宗教要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会取消它执行正义的职能,甚至可能使它丧失生存的能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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