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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保证司法公正首先应从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格式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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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4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是我们所有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主要的信息载体。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司法审判机关裁判文书书写水平的高低,直接体现着司法审判水平的高低,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也直接反映着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而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肯定又直接决定着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是否符合司法公开、公正原则。本文试图以目前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为例,从法院判决书内容的表述方式中所反映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入手,阐明司法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联系。  一、目前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简介。
  作出判决书是目前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直接、最普遍的反映或表现形式。研究司法审判实践,不能不研究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表述内容。目前在我国,我们依据法院判决书判决所针对或适用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差异,可将法院判决书大致分为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三大类,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刑事判决书,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到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诉人、刑事自诉案的自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等)。其中刑事一审判决书(仅以普通公诉案为例)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基本情况;2、介绍公诉提起情况、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等到庭情况;3、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认罪及辩解情况;5、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6、适用证据情况;7、法院认定情况(包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8、具体判决结论;9、判决生效及上诉提示内容。刑事二审、再审或死刑复合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或复核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二)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民事行为(如债权或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包括其代理人)、被告(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他们的委托代理人);2、介绍案件受理和审判人员组成和到庭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3、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内容、第三人(如有)声明或陈述内容;4、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5、适用证据情况;6、法院认定情况;7、具体判决依据和判决结论;8、判决生效、诉讼费承担及交纳、上诉提示内容。民事二审、再审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同样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三)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被告(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行政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与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基本等同,行政二审或再审判决书写格式与民事二审或再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也基本一致,在此也就没必要一一列举了。
  二、目前法院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问题。
  从哲学角度讲,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就法院判决书的格式而言,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八股文”形式,一旦形成定式,它几乎不允许法官对格式进行任意的创新和改变。但毋庸质疑的是,判决书的表述形式或书写格式应当紧紧围绕判决的目的进行定制。那么判决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说得通俗点,就是为了说清楚让具体责任人承担或不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道理或依据问题。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追究、不追究或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问题;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当事人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或依据问题;行政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政府机关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按照现有的判决书书写格式,把追究或不追究有关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说清楚似乎不难。但是,实践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真正把判决的道理或依据说清楚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们几乎很难发现一份挑不出毛病的法院判决书。这是因为好的判决书不仅需要良好的表现形式或书写格式,而且要求这些形式或格式在具体判决中能够被严格遵守,判决内容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科学的推敲。考虑到判决书功能作用及现实中我国司法审判人员对判决书书写格式的遵从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在判决书定制形式或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方面至少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掩盖审判人员个人的责任或主观能动性。因为,任何一份判决内容,不管其看起来有多么公正合理或偏私荒唐,都是由具体的审判人员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分析或看法。而我们的判决书在书写方式上却完全忽略审判人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审判人员的一些看法硬说成是人民法院的看法,如将本应该是“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的表述硬说成是“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样,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的单位人格所吸收,肯定不利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过于强化审判人员的高明之处,实际恰恰反映了其断案的专横,让判决书失去说理性和逻辑性。我们不管是在刑事判决中,还是民事判决或行政判决中往往只强调法官对事实认定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忽略通过说理的方式确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如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总是强调或运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其实,很多情况下,审判人员是没有能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法院审理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的结果,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反,而且法官在调查事实方面并不比公诉机关或当事人表现得高明多少。所谓的“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非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可或支持某一方列举或陈述的事实而已。
  (三)在证据采信或认定方面过于笼统概括,甚至流于形式。相比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而言,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往往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更详细一些,但是也没有表述详细到具体什么事实有什么证据证明的程度,而一般是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之后笼统地把所有相关证据名称或类别称呼列举一遍,至于证明与审判人员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会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甚至有时根本不会被提及。在许多判决书中,如果仔细核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时,很多情况下我们会发现所采信证据不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或所认定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无多大关联,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得出所列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相反的结论。
  (四)在判决结论所依据或适用法律部分基本不列举法律或法规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民事判决中,甚至连具体的法律或法规条文都不提。一份高质量的法律判决书,不仅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实际,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要准确,这样得出的判决结论才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存在的问题不是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往往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有些判决书(尤其是民事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甚至与判决结论基本没有必然联系。尤其是在上诉或再审案件中,有关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执。如果判决书中不把适用的具体法律或法规条文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商业惯例、社会习俗等)写清楚,这样的判决书肯定是经不住法律上或逻辑上的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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