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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律师与中国社会政治关系的简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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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1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律师在中国社会的政治地位,既缺少文化的背景认同,又缺少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得中国律师不能拥有与其职业相对称的政治地位,而老百姓对律师的期望值又过高,从而导致出现律师在中国现行社会生活和政治关系中的尴尬境遇。本文试就这种尴尬局面的形成作一个浅显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简单看法。
关键词:律师 政治地位 政治关系 宪法 政治文明 思考
一, 前 言
中国是儒家文化的发祥地,儒家文化在对待如何处理社会成员之间纷争时强调“德治”、“礼治”,强调建设“人情社会”,实现“无讼”、“息讼”;而在国家治理问题上则强调“人治”,推崇所谓“有治人,无治法”。因此显而易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法治”是轻视甚至是排斥的,老百姓以打官司为耻,而好打官司者也往往被当局者嗤之为“刁民”。所以,在这样一种文化土壤之下,绝无可能蕴育出类似于西方近代以来的所谓“法治”思想。同样由于“行政兼理司法”,司法裁判权成为行政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控、审都由行政官员进行,制度设计中不会有中立的法官,自然就更加不会有辩护方存在的空间。所以,中国传统社会没有也不可能产生西方社会在古罗马时期就业已逐步形成的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
但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社会开始慢慢接受西方法治思想,并迅速培育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群体。经过100年来的曲折发展,“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渐入人心,但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仍然很难发挥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应该拥有的作为。尤其中国律师和西方同行相比,一方面,现时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与其职业要求极不相称,律师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处于边缘化的境地;另一方面,中国百姓往往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对律师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便会徒添对律师的怨恨,导致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又遭受着被妖魔化的尴尬。
那么,律师在中国的现行政治生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律师应该享有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律师应该怎样发挥社会作用呢?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需要我们每个律师人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律师地位规定的缺失
检察官、律师、法官作为控、辩、审三主体被誉为三大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三大支柱,而且三角色相互依存,唇寒齿亡,任何一个角色都是构成国家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因子,因此国家理应在设计司法制度时赋予三大职业者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我们就会明显感觉到中国律师在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地位而言,是卑微的;而法律规定的律师的权利义务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义务而言,又是不对等的。笔者认为,导致三大法律职业者在制度上的不平等,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我国《宪法》对此应该负首要责任,因为翻遍我国现行《宪法》,全文没有一处是有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地位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宪法》一个莫大的先天性缺陷。
我国《宪法》在第三章第七节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然而却对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它诉讼权利只字不提,感觉立法者对于律师的存在价值具有先天的偏见。而且尤为令人费解的是,《宪法》第135条还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显然,按照现代政治体制,公安警察机关纯属行政机关,不能和法、检等司法机关混为一谈,即使公安机关有半司法的性质,它也和检察机关一起属于控方主体,而《宪法》第135条将公安机关与法、检机关相提并论,而将在司法进程中处于独立地位一方的辩护机关(为方便说明的需要,笔者姑且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称为“辩护机关”)排除出此一规定,这显然对于在司法进程中构建控、辩、审三者间的平衡,具有非常消极的影响,不利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实现。
当然,如果说《宪法》第三章是专门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而律师(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国家机关,所以不能在这一章里加以规定是出于立法逻辑的考虑,那么在其他章节也没有关于律师、律师事业的任何表述,则更说明律师是被我们《宪法》遗忘的社会事业。《宪法》第一章《总纲》在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了国家要大力发展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应该说这是《宪法》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了要大力发展大部分知识分子所处在的行业,从而表明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高度重视,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这些行业崇高的政治地位。然而遗憾的是,作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达水平重要标志之一的律师事业,却没有在《宪法》的《总纲》中占有本应占有的一席之地,让人徒生律师的政治地位在中国的各行各业中是何等卑微之感。
再看《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没有关于律师权利或者公民有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内容的规定,而且有些条文,从立法技术上说,完全可以在相关地方规定此类权利,以表示国家对律师事业和公民接受律师帮助权利的尊重,然而我们的这本“公民权利保障书”还是很不近情理的对此只字不提。比如第 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诚然,弱势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是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公民获得这些权利,以及当政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宪法义务甚至粗暴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作为专门从事权利救济工作的律师在此是不是拥有更大的作为空间?《宪法》第45条本来可以列出第二款对此作出合乎逻辑的规定,然而我们最终还是没能看到这样的条文。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国家政治宣言”的《宪法》都对律师事业采取如此近乎歧视甚至是无视存在的态度,那么中国律师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价值也就因“名不正,言不顺”而大打折扣,进而在国家的政治格局中一直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地位,于是中国律师与国家政治关系是若即若离。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让中国律师能象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同行那样发挥“社会良心”、“司法砥柱”的作用,并且有效充当公民权利的捍卫者,那么我们的最高立法者不但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律师事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可或缺性,还要有敢于革命、敢于自我否定的政治勇气,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国家发展律师事业,以及保障律师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有效制横等在《宪法》的相关章节作出明确规定。
三,国家应该积极推动、鼓励律师参政议政,以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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