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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特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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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仅依其特殊的监督地位与人民法院形成监督法律关系。澄清此观念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形成良好的民事抗诉案件审理秩序。
; 关键词:民事抗诉 检察机关 法律地位
; On Prosecutor ’s Special Status in procedure of protesting against civil judgments
; Abstract: In civil retrial brought by prosecuto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ion services and parties are not civil action relationship. The service is independent and has surveillance power, so it forms supervising relationship with civil court. The clarification of foregoing notion would help the service exercise its power correctly, and promote healthy order of civil retrial caused by the service.
; Keywords: lodge protests to civil judgments ; prosecution service  legal status
;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明确规定。学界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①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类似误区,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向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联系,所以在民事抗诉案件审理时,往往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座位均从属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方,而无确定的位置。如原审被告申请抗诉检察员即坐在原审被告座位的上首,原审原告申请抗诉出庭检察员则坐在原审原告上首。这无疑有悖于民诉法设立抗诉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有必要阐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特殊地位以纠正司法实践之偏颇与不足。
; 一、检察机关不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诉讼法律关系之主体。
;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许多学者认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虽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并不意味着如同原告起诉一样与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一)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法院接受抗诉并决定再审过程中无当事人的参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是否接受抗诉并决定再审,与法院审理由抗诉引起的民事诉讼再审案件不同,应区别开来加以讨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可以导致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是不是直接启动,而是间接启动。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四项情形的可以提出抗诉。但是该抗诉仍是向抗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是同级人民法院未接受抗诉不决定再审。如关于诉讼费用、破产裁定的抗诉。在此情形,当然无当事人参与进入检察提起抗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中。因为尚无再审案件的审理。而在再审程序启动前法院即可依法不接受抗诉,亦说明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的审查是一个独立程序。它的结果决定再审程序是否启动。二是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决定再审。由于案件裁判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所以或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然后由相关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再审裁定的作出意味着一个司法审查程序的终结。(法院也以审结一件案件对待)在这提起抗诉与接受抗诉决定再审的过程中,同样亦未通知当事人,更未赋予当事人任何诉讼权利。检察提起抗诉过程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相似性。但不能因为院长提交讨论,院长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 (二)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诉讼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必须有权利、义务才能成立,没有权利义务的空洞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诉讼法律所规定的。但法律未在抗诉再审案件中赋予检察机关诉讼权利与义务。首先无举证义务。检察机关对本机关所作出的抗诉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在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审理全过程亦无举证责任。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列举的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均系检察机关可从案卷现有材料加以推导的结论。即便是该条第四项亦非检察机关举证范围。因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情形系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该侦查义务非基于需抗诉的民事案件本身,而是基于检察职责之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发现此类证据即应履行侦查义务,而不是将此作为民事抗诉的依据。其次无依职权调查义务。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调查或当事人申请调查而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拒绝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进行抗诉。因为此情形说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从而构成审判不公的正当理由。再次无质证、认证、辩论、提起上诉型抗诉之权。
; (三)抗诉主体的特殊性亦不宜将检察机关纳入抗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抗诉原则上均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接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后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实际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法律地位一般均低于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虽然庭审时出庭的检察员可能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但其实际上是代表上级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此时检察机关并不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而是履行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行为,是职权行为。四方主体法律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处于最优势地位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并未因为民事抗诉而降低为与审理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反由于在抗诉过程中其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事宜,所以,其地位依然优于下级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此而言亦不宜将抗诉机关作为民事抗诉案件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 (四)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诉讼权利义务。检察机关既不代表向其申请抗诉的一方,亦不存在对另一方当事人监督。如果说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有权利义务,那只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院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但是该权利义务是宪法法律赋予的基础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双方当事人在该阶段对检察机关除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基础的权利义务,亦无具体的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譬如说当事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但是该请求权并不是因为民事抗诉引起了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才产生的权利,而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普通公民亦可请求,但不能因为可以请求,就把检察机关基于法律而产生的职责与权力成为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与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①检察机关在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与双方当事人无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亦说明检察机关与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二、检察机关只与人民法院发生民事诉讼监督法律关系。
; 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不应仅从抗诉案件本身探求。把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唯一理由,即检察机关的抗诉导致民事再审案件的发生。这是孤立地看待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行为。所以从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后终止前的制度运作,即会发现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因民事抗诉案件而存在,是现行民诉法实施后即存在于在两机关间的法律关系,一种纯粹的诉讼监督关系,主体与内容恒定的关系。该关系独立于法院与经常变化的诉讼当事人基于一起民事诉讼而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一)民事抗诉的目的决定法院与检察机关间法律关系性质特殊于普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抗诉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②关于诉的目的学界有一元说与多元说。其中较为有力的纠纷解决说认为,“从历史沿革来看,首先存在着的应当是诉讼,而作为诉讼积累的结果,导致了权利及私法的产生并逐步趋于完善化”。③日本民事诉讼法不存在检察抗诉制度。但是该说明某种程度上亦说明了中国抗诉制度何以在中国产生。中国过去试行的民诉法无民事抗诉制度,1991年民诉法中确定了民事抗诉制度。这与当时社会对司法公正颇有微词有关。可以说抗诉制度是弥补二审终审制的缺陷,增加监督机制以减少司法不公。所以民事抗诉制度的设立的直接目的其实即在于监督。以监督提升司法公正。而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提起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不论及各种诉的间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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