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帖子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视
返回列表
查看:
197
|
回复:
0
2018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视
[复制链接]
3238069
3238069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4 21:07:54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本文试通过简要介绍美德两国的再审制度,比较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和在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有所裨益。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是“纠错”,即为解决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以确保案件实体公正而设立的最后一道审判工序。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诉权)。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如何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呢?本文力图从比较学、法理学和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一、;有关国家民事再审制度的制度和理念
为了保障司法在正确性基础上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各国在主体结构中都设置了“消防通道”和“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事后补救,然而这些非常救济渠道在设置技术上遵循了共同原理,即以条件严苛、界限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而不至于影响主体结构。当正确性目标与终局性目标发生冲突而妨碍审级制度的基本功能时,宁可牺牲个案的正确性,也要确保全局的终局性。基于这一原因,现代西方国家的“再审程序”无论撤消的是哪一个级别的判决,对于审级制度和整个审级结构都不产生任何影响。
(一)美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在美国各级诉讼中都有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和相应规则,这里主要介绍“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败诉方在正式上诉前用于对抗法院判决的最后途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规定的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法院可以自行或自主地命令重新审判。规则第59条规定,可以基于两项理由获得重新审判。一是在作出裁决的程序中存在错误,这种错误可以是错误的采纳了一个不可采的证据,或不适当的陪审团指示。二是尽管程序是正确的,但是裁决却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
在命令进行重新审判时,审判法官将决定由另一个陪审团来提供司法服务。当存在新发现的证据,并且陪审团的裁决看起来是过分的,且显示是在受到激情或情绪的影响下而非基于证据作出时,法院会重新审判。如果裁决存在某些错误或不公平,例如,裁决“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那么审判法官也可以命令重新审判。不过,审判法官不能简单地因法官本人不同意陪审团的意见,而换掉陪审团的裁决。在陪审团审判中,败诉方常常会提出这种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重新审判动力,但是很少会被获准。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上诉审查标准取决于一审法官是否是依据“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的标准对动议作出决定,如果决定是基于“与证据优势分量相反”而作出的,那么除非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否则不允许推翻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决定。其根据在于,该决议是基于一审法官对证据的衡量,和只有一审法官才有机会听到的活生生的证言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因此很少有上诉法院会再次猜测一审法官的决议,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因为法律错误而要求重新进行审判的动议,则上诉法院就会就该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美国其他一些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如初审中用以纠正陪审团裁判错误的重开诉讼,上诉程序中申请满席法庭重新审判,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被国会撤消等,这些被误解为美国再审程序不仅少到几乎没有意义,而且对判决的撤消都不影响终局性判决的既判力。
(二)德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把再审分为两种形式,即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这两种诉讼都以推翻已确定的判决,请求对原诉讼案件重新审判为目的,在性质上相同,其起诉与审理的程序也相同所以同属于“再审之诉”。其不同之处在于,取消之诉是以原审判违背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回复原状之诉是以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提起取消之诉: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3、法官应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应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可以看出这四点都是关于程序上的问题。而第580条关于回复原状之诉的提起理由中所列七点都属于“本案审理”的问题,是决定诉有无理由的问题。;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及理念之检讨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其主要制度为:1、再审主体。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2、再审对象。再审对象是确定的终局裁判和调解书。3、再审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审理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本院再审又分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采取逐级提审的方式。;4、再审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在82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法律只作了“发现确有错误”的原则性规定。5、再审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为不变期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6、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三、审判监督程序理念之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从根本上说就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规律认识和改造世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受到主体自身认识能力和外部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很难达到完全正确的认识,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认识的过程既是发现真理的过程,也是纠正错误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的过程。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变的越来越复杂,审判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民事诉讼要受到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如果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势必违背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如果任意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势必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诉讼的效率也会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上,判决既已确定,即生确定力,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自不许重开审判而撤销或变更判决,以免使国家在刑罚权之行使上予人出尔反尔之感,此不但影响人民之权益,而且足以损害司法威信。惟刑罚权之行使必须力求正确无误,方能符合公平正义之最高理念,今业已确定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若发现显有错误,自应谋求救济,而得撤销或变更此等以错误事实为依据之判决,再审即属此种非常法律救济程序。”[1]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确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刑事再审程序中,则表现为如何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审判监督制度之间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审判监督程序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同时,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无视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很难找到程序正义的位置,程序法成为实体法的附庸。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理由规定不详,主体多元并存,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实际上,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另一方面,二者也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是一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有时难免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如果一味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就会牺牲程序正义,导致不择手段。为了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再审程序中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既要考虑纠错的必要性,也要考虑纠错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诉讼受到时空条件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纠正所有的错误,这才是真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此外,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各国的再审制度既有共性,又各具特色,不可一概而论,对此不可不察。
四、;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结构上的不合理
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其实不然,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界限,不能相互等同。就民事诉讼而言,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也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