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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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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1:05: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在效率和保障公正方面的弱点主要表现在暗箱操作、庭审形式化、重复开庭等方面。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现行审判准备程序的功能、目的等定位失当造成的。审前程序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重要课题,它牵涉了一系列重要的诉讼理论问题,也对诉讼体系的构造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我国已经进行过一定的审前程序的改革,但并不顺利,曾一度踏入“一步到庭”、弱化审前程序的误区。这说明我国对于审前程序还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前程序存在的弊端和改革中出现的失误,试图通过借鉴国外审前程序的有关情况,结合我国法院的实践状况,力图总结出审前程序的普遍特点、规律,为我国的审前程序改革提出一点可供参考的意见。
  一
  一、审前程序的涵义和相关规定
  (一)审前程序的涵义
  审前程序即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对于其具体涵义,学者表述不一。但可概括为两大类:一类即广义上的定义:审前程序即审理前的准备,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另一类为狭义的定义:审前程序指为使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议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序。两种定义相比较,前者未把审前程序当作一个有机的体系化的程序予以描述,后者则从根本上突出了审前程序的实质内容和本质精神,较为准确地确定了审前程序的内涵。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民事审前程序予以涉及探讨。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对民事诉讼审理前的程序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法院审查立案后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3)承办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搜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时间和地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五部分,也对庭前准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内容与法典规定基本相同,只增加了法官应当“审查有关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情比较复杂的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两方面的规定。
  二、我国当前民事审前程序的弊端
  上述有关规定,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应用中,其弊端已显现得愈来愈明显:
  1、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具有浓重的职权注意模式特征。法院是审前程序中的主要主体,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涵。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属于他们的权利义务非常有限,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观性,如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明确当事人举证期限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审前活动中权利义务向法官过度倾斜,法官包揽大部分工作,负担很重,而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又规定法院须按照实际需要依法自行调查搜集证据。这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而导致法官专断,甚至暗箱操作,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2、有违诉讼公正。诉讼公正,包括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这二者都是诉讼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诉讼过程的公正对诉讼结果的公正有决定性的作用。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实际上就是法官调查取证、查明案情的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庭审的地位,成为对判决形成有决定性作用的阶段。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成形的意见,其在庭审活动中就难以排除预断,做到居中裁判,导致了“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与现代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相违背。此外,关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规定,有可能会人为地造成拼命为一方当事人取证,使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失衡,审判有失公正。
  3、影响诉讼效率、效益和安定。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亦未建立有效的审前程序,使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观点和争议焦点并未明确,鼓励和放纵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甚至有部分当事人借机拖延诉讼,重复开庭,多次再审。再有“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情况的大量存在,稀缺的审判资源消耗在本应属于当事人分内的义务上,诉讼成本增高,工作效率低下。而且,当事人以新证据推翻原判决,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及不安定因素的增加。
  三、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情况概述
  针对以上弊端,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民事审判审前程序经历了几个不同思路的改革进程。虽然方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目的均是为了克服旧有诉讼模式导致的暗箱操作、庭审走过场、效率低下等弊端,把开庭审理放到审判的中心位置。在我国司法界所进行探索最多的改革方法是“一步到庭”或称“直接开庭”。
  所谓“一步到庭”,具体做法是弱化甚至取消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受理起诉到法庭审理的一段时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及证据材料,让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官不进行任何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准备活动。这种改革的出发点是强化庭审功能,减少滋生腐败的条件,保证庭审活动公开进行,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改革方式矫枉过正,走进了另一个误区。
  首先,因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上的对抗就是证据的对抗,证据是双方争取法官认可的唯一武器。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足,无法对双方的证据及争议的焦点在庭前进行整理,造成质证困难或举证拖延,影响了庭审功能。第二,削弱了庭审程序的公正性。不经过庭前准备的直接开庭,使一些当事人面对繁杂的证据无所适从,有些当事人为争取主动,又采取证据突袭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没有防御准备,不能在庭上充分抗辩;法官庭前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无所知,完全处于一种无备状态,无法有针对性地组织、指挥庭审的进行,庭审活动就会变得杂乱无章。上述情形,虽有公正的形式,但由于不利于优势证据的充分展示,因此也是不科学的。第三,影响了审判效率。由于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到庭时未举证或延时举证、进行证据突袭,造成无法按时开庭或庭审无法持续进行,不少案件出现重复开庭。庭审成了反复整理当事人所提供之新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场所,重新开庭率比较高,上一次的开庭实际上仅成为下次开庭的证据准备阶段,庭审的连续性不强,诉讼一再拖延。而庭审中最主要的言词辩论阶段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可调解结案的案件也要排期进入庭审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了有限的审判资源的浪费,亦不利于一些纠纷的及时解决。所以“一步到庭”,在实践操作中,既未达到审判公正,也不能提高诉讼效率。
  90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的改革经验,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明示,“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条看似简单的规定,却从注重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出发,把证据交换作为减轻庭审工作量,优化庭审活动的审前辅助手段。之后,上海、北京、广东等高级法院在制定本辖区民事经济案件的办案规则中,相继制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具体操作方法。一些法院特别是受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证据开示或准备程序制度的启示,开始推出了“分步到庭”的审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审中间,插进一个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的焦点进行整理的准备阶段,以保证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
  庭前准备工作的思路借鉴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所谓审前准备程序,指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诉讼程序设置中,在审判前设置一个专门的准备程序,为审判作准备和使某些纠纷得到提前化解的程序。具体而言,有两种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模式
  1、美国审前程序
  在美国联邦法院所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pretrial;procedure)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诉答程序(the;pleading)、发现程序(discovery)和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
  (一);诉答程序(the;pleading)
  诉答程序是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争点而交换诉状、答辩状的程序。具体包括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根据《联邦规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被告提出关于送达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或者攻击诉状内容的申请《联邦规则》,被告必须在诉状送达后20日内向对方送达答辩状,就是说,美国法将被告在法定期间向原告送达答辩状规定为被告必须完成的一项义务,被告是不能放弃的。否则,法院可视被告的不作为为默认原告之诉讼请求,将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一旦提出答辩,就意味着案件进入实质阶段。
  (二)发现程序(discovery)
  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程序,是指当事人在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证据开示的进行是以当事人召开审前会议为前提的。美国《联邦规则》第26条第6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证据开示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并在审前会议后的1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开示计划梗概的书面报告。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召开审前会议,法院也可依职权为之。具体的开示程序可以从下述几方面介绍:
  1、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联邦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开示范围具体有五项:;(1)录取证言(depositions)。;(2)质问书;(3)提示证物。;(4)要求自认;(5)身体和精神状态检查。
  2、违反开示要求的制裁。根据美国《联邦规则》第37条之规定,如果在证据开示阶段不按照对方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交换与出示证据,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或招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处罚、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对此问题再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起诉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等。
  (三)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
  审前会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与法官进行非正式的会谈,其目的在于强化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和加快程序的进行,促进和解。;审前会议的次数可视需要而定,一般来说,至少召开两次。当事人第一次审前会议一般是对制定证据开示的方案计划和制定诉讼日程进行会晤,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主要为了简化确定争执点,协商如何开庭审理等事项。;任何一次审前会议之后,都要作出一个决议。特别是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所作的审前决议,除非明显的不公平,否则不得变更。如果当事人及其律师不出席审前会议或不服从审前会议的决议,法官可视情况冻结争点、证据或作出缺席审判,
  2、英国审前程序
  似于美国审前程序,英国的审前程序大致分为四个阶段:传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审前指导。
  (1)传唤状的送达,即指原告起诉阶段。原告以传唤状的方式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
  (2)诉答,即指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提出答辩状阶段。被告一旦承认送达并有防御表示,则该阶段开始。双方当事人在该阶段相互交换诉讼文书,文书中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和提出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以便整理争点和便于对方防御。
  (3)证据开示。在该阶段,当事人双方须将其现有或曾经占有、保管或控制的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进行披露。
  (4)庭审指导。是指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诉讼文书、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如果诉讼的进程出现障碍,存在一些可能妨碍诉讼继续进行或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因素,这时当事人即可就这些问题申请法官作出指示,
  一般来讲,案件要经过完整的审前程序的四个阶段,才会进行开庭审理。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这四个阶段。例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传唤令,被告不予防御,则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不应诉判决。又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传唤令后,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对事实的争议并不大或根本无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庭进行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这样可节省时间、减少开支。
  二、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法院立案后依职权送达诉讼文件,依职权审查有无管辖权及当事入主体资格等,并决定是否受理或驳回起诉。
  德国民事审前程序曾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马上进行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结果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这与我国不少曾试行的“一步到庭”的做法,其面临的尴尬也是同样的。德国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有关法律,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的的规定,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严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日本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颁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在准备程序中,准备法官指定提出准备书状的期限,在准备程序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互相驳斥,明确争点,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相互协商明确在口头辩论中应审理的事项。准备法官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督促准备程序运行,不致使诉讼延迟。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综上分析,两种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但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与接近,呈现趋同的趋势。
  三、两种模式的共同特点
  通过分析各国的审前程序设置,不能看出,各国的审前程序在若干个基本点上有着惊人的相似:
  1、各国的审前程序其核心任务都在于曲尽其妙地为当事人提供互相沟通、了解的渠道,以便确定彼此之间的争点,并尽可能地去帮助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以使其具备尽可能多的攻击防御手段。而且这些国家不但以整理争点和开示证据为审前程序的核心内容。而且,以这一任务的完成来标志审前程序的终结。审前程序除非由于当事人和解或诉讼超过时效而导致结束,都必须以当事人最终对争点和攻防手段的最终确定为其结束的标志。这是案件达到了适合进入审判或辩论阶段的刚性标准和必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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