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214|回复: 0

2018试论安乐死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4 21:0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本文所涉及的安乐死正是生命自主权的体现之一。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对安乐死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以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屡见不鲜。本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适用对象 程序设计
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人在中国政府的领导下,以国家主人的姿态,为消灭贫穷落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实现享有充分人权的崇高思想。特别在2004年是中国人权发展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一年。中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执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的理念和价值,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那么,做为人权中的重中之重——生命权更应该引起人类社会的尊重。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本文所涉及的安乐死正是生命自主权的体现之一。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对安乐死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以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屡见不鲜。本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本文就有关安乐死的几个基本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
一、安乐死的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英文是“EUTHANASIA”,因而直译就是好的死亡(更为褒义的译法是“善的死亡”),它与恶的死亡,痛苦不堪的死亡相对立,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痛到处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安乐死的分类一向纷杂,常见的有毁灭型、杀害型、消极型、治疗型等种种安乐死之分类。在这里,主要介绍两种基本分类。一种常见的分类是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本身愿意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非自愿安乐死又可称仁慈杀死,是指当事已经失去了选择生或死的能力,但被仁慈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不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这实质就是谋杀。另一种区分“安乐死”的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如当事人为某种有意的行动处死,安乐死是主动的;如果不是被杀,而是故意允许他死去,就是被安乐死。因此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又分别称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的根据
无论是从伦理道德、人道主义原则,还是从生命质量、生命尊严;无论是从个体自决还是从社会效果方面看,安乐死都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
1、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但是经济是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科学进步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也应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结束痛苦死亡的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人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的普遍认同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2、安乐死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无人能免。人类在这方面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得到的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3、过多无意义的治疗是社会资源尤其是医疗资源的浪费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的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症状,但却无法杜绝其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基于道义、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不错,生命确实是宝贵的。但是生命既有健康的,也有不健康的,有可以医治的,也有无法医治的。马克思逝世的第二天,恩格斯在一封信中写道:“医术或许还能保证他勉强几年,无能为力地活着……这样活着,对他来说,比安然死去还要痛苦一千倍,……这是我们的马克思绝不能忍受的。”显然,生存并非无条件地比死亡更有价值,不少人生前遗嘱明确表示:宁肯尊严地死去,而不愿意丧失尊严地痛苦活着。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以为正是人道精神的体现。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社会要求的。社会上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犯法性及应受到刑法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我认为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我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择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的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