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242|回复: 0

2018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4 20:5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属性。证据的客观性最先产生,处在事实领域,它是定性概念;证据的关联性是经人的主观判断后才产生的,处在逻辑领域,它是定量概念;证据的合法性是由法律调整后产生的,处在法律领域,它是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又增添的一个主观属性,它进一步缩小了证据客观性的外延范围,但证据的法律价值增大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构成一个证据的充分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关键词」诉讼证据,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的属性是证据这个概念的内涵的具体化表现或分解,也是证据赖以构成的诸要素,同时也是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证据区别于其它非证据事物的标志。所以,证据的属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构成要素、证据的形成条件、证据的判断标准等等,都是等义的说法,都是一个意思。但是,后面的论述将会表明,证据的属性和证据的本质属性乃是两个不尽等同的概念。具备了证据的属性,证据就符合了它的概念模式,证据就成立了,就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了。可见,证据的属性是一个有待判断的对象,是在审判者行使判断权以后才产生的概念,是否具备证据的属性,是将证据和非证据区别开来的分水岭。但是,证据究竟有哪些属性?这个问题在我国证据法学界一直有争论,到现在为止,争论还在继续。现在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取消论的观点,某种程度上也正是这种争论的一种反映。笔者写这篇文章,也是这种争论所激发的兴趣使然,同时也感受到这种争论绝非无意义的文辞之争,而相信它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相信这个问题的澄清并达成共识,对建设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并确立其指导性原则,都有着基础性的价值。在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中,证据的概念论或属性论,无疑是一个开端性、基石性的理论,也是一个需要加以认真讨论和严肃对待的理论。
  我国学者对于证据的属性曾先后提出过数十种概念,如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多样性、两面性、制约性、真理性、证明性、可采性、重要性、阶级性等等。这些属性概念,有的仅仅是个别学者的一己之心得,并没有获得呼应或赞同,因而很快销声匿迹了。还有的曾在一定历史时期像通说那样流行,但很快也随着历史巨轮的飞驰,逐渐被淡忘了。前者如两面性、制约性,后者如阶级性。经过大浪淘沙,犹如磐石岿然而始终不动的证据属性,当推关联性。不管人们对证据的属性如何争论,也无论证据的属性问题出现在何国、何一历史时期的证据法学论坛,人们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似乎总是不加争执,体认它为证据属性之中的当然品格。其次是客观性。人们对于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这一点也基本上是无争议的,但证据在具有客观性的同时,是否还有主观性的一席之地,主观性和客观性如何在证据的属性当中求得统一或是否有统一的余地,人们却争论难休。至于合法性,则更加因为它的伦理色彩和内涵的难以捕捉性,而易起论争。这种论争有时甚至与阶级性关涉在一起,而更显示出证据问题的政治气息。笔者在本文中所论及的问题,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属性”这个题目而展开的。
  一、关于证据客观性的含义描述
  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这是证据最重要的属性,缺乏这个属性,证据便不成其为证据。证据的客观性具有这样几层含义:
  第一,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比如证人所提供的证词,该证词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证据的这个特性是外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志的,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表明证据事实处在客观自然的领域,而非处在主观精神的领域。
  第二,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比如说,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象,必须是确有其事的,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的。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的载体只能是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以是单纯的主观的精神。但这种客观存在之物,也混同或渗透主观的精神之物。前者是指物证,后者是指人证。比如说借据是书证,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一张纸或者钢板之类可以书写的东西,一是这张纸上所写的字以及字的含义。字以及字的含义是不可分的,它们构成一个统一体,表达一种意思,这种所表达的意思就是证据事实,比如说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的本来面貌的。法官对此不得采纳为定案根据意义上的证据,从而认定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张三所主张的曾经借给李四若干元钱的事实,不能依靠这个证据来证明,原因就在于该书证不具有客观性。这是指该书证所体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而不是说该书证本身-这张纸不具有客观性。这张纸是客观存在的,这纸上的字也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是纸上的字的含义不符合客观事实,它所描述的事情从来没有发生过。同样,证人证言也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是证人所讲的话,即证言或证词;二是证人本身,这是一个由有形物和无形物构成的一个综合体。证人本身也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意味着证人是客观存在的,他所发表的证词也符合客观实际。证据所关注的是证人证词的客观性,而不是证人的客观性。
  第三,证据的客观性表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从人类历史上说,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并非证据一种,除证据外,还存在过诸如神明裁判的方法、决斗裁判的方法等等其它的方法。这些方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往往不够准确、全面,因而具有主观主义、武断主义、片面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特点。不管是何种方法,只要是证据以外的方法,都是一种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而不是以事实求证事实的内在方法。而证据则是这样一种内在的方法。这种方法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发挥作用,是因为它相信三种因素的存在:一是任何发生过的事实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自然界或人类的精神界留下各种印记或痕迹。这是由物质不灭定律所决定的,也是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所决定的。二是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三是人类可以通过精神的力量和逻辑的力量,发现和认识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人类具有将这种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联系起来,从而以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精神能力。这就是理性的力量,也是逻辑的力量。证据是已知的事实,案件事实是未知的事实,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理性和逻辑是一种毋庸怀疑的力量,只有人类才有这种力量。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它的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所以,与其它任何方法相比,利用证据来认识和确定案件事实是最可靠的,也是最坚实、最有说服力的。这是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的含义的缘故。
  二、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关系
  证据具有客观性这是无疑义的,但是,对于证据的客观性要作辩证的、唯物的理解,而不可对之加以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解释,不能认为证据就是纯粹客观的产物,而与主观性无缘或漠不相关。实际上,证据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并不矛盾。毋宁说,证据的客观性既应当在同证据的主观性相对立的背景下理解,又要在同证据的主观性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只有从它们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予以同时而又兼顾性的考察和认识,才能真正揭示出证据的本性和证据的功能。
  首先,证据的客观性是在纯粹的客观领域出现的概念,是在人们对它予以认识和把握之前所具有的内涵。
  证据的存在和证据的认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据的存在在证据的认识之先。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换言之,是人们的主观性尚未触及和渗透的自在之物,具有自在自为性。从性质上说,客观存在的证据尚处在人们的认识的彼岸,属于有待于认识的事物,而不是已经被认识的产物。在此意义上说,客观意义上的证据尚处在未知的领域,人们对它的概念陈述只能是一种猜测,而且是纯粹的猜测。所以,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抽象性是呈同构状态的,是同一个概念的两种相异的说法。柏拉图所谓的理念说和彼岸说,用在这里,恰可以说明证据的客观性。
  其次,证据必须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
  证据的客观性是他在的,尚未被人们的主观性所把握,因而它所有的价值都潜而不彰,或者说,对具体的诉讼程序而言它是无价值的。没有被利用的东西当然是无价值的,所谓“有用即真理”用在这里是贴切的。为了使客观实存的证据发挥实际的作用,人们必须去认识它。凡被人们认识的东西都具有了主观性,这是不可避免的,被认识之物即是主观和客观的混合物。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认为,被人们意识到、把握到、利用来在诉讼程序中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就是客观的内容和主观的形式的混合产物。如果将尚未被人们的主观意识所接触的证据称作客观证据,那么,被人们认识到从而走进诉讼程序中的具体的证据,便可称为诉讼证据。被用作诉讼中证明之用的证据即为诉讼证据。凡是被人认识到并且被用于一定的目的的,这种证据都不可避免地烙上了主观性的印记,主观性从而与客观性混杂在一起。所以,证据的主观性表明了这样一种意思: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被用来起证明作用的东西。可见,凡是带着诉讼证明之目的性的证据都具有主观性。
  再次,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塑造、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
  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贯彻于诉讼的始终。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第一阶段,即正题,那么,证据的主观性则是证据的第二个阶段,即反题,证据从发现到采纳这个整个过程,尤其是到了采纳的终点,则表明证据已经到了第三个阶段,即主观性与客观性相吻合的合题。所以,用黑格尔哲学正题、反题与合题这个公式来套,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据的主观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可以鲜明地表达出来。证据的主观性是对证据的客观性的否定,如果说证据的客观性为“有”,那么,证据的主观性则为“无”,“无”是对“有”的否定。当然,这里的“否定”或“无”,并不是从内容上实际地否定证据的客观性,而是说证据的主观性完成了对证据的客观性的笼罩。证据的客观性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逐渐地挣脱证据的主观性,从而最终使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相符,这就达到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把握。当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融合的时候,证据便带着它的全部内容走进了人们的主观领域。
  最后,证据的主观性包含有诸多的环节:
  证据主观性的第一个环节为证据法的立法者意旨。证据法对证据的形式预先作出了规定,这表明立法者对所有证据的表达方式事先有了统一的要求,这个要求便为证据的产生设定了框架。这个框架的最大限度为证据应然形式的全部。这个命题反过来说,客观的证据通过证据的立法形式表现出来,只能小于至多等于证据的客观实存。这就是说,在证据主观性的第一个环节,当它一经与证据的客观性联接起来,便不能不使证据的客观性缩小了范围。再开明、智慧的立法者也充其量只能够设定使证据的客观性得到充分表达的一般形式,更何况这样的立法者是极难出现的,因为,证据的立法形式天然地存在它的不足性和滞后性。为什么证据的立法形式天然地存在各种缺陷呢?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从事各种活动的形式始终前置于立法对它的反映和规制,一如实体法注定要落后于社会生活条件一样。原来我国诉讼法制中没有视听资料这种表达证据的立法形式,而后来根据实践的需要予以增补,即是明证。反过来设想,如果立法者依然不规定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那么,有相当比例的客观证据便会因无恰当的证据形式加以反映和表达,而无从进入诉讼过程。立法者的意志在这里从抽象的角度划定了证据的范围。这是证据的主观性对证据的客观性的第一次作用,作用的结果,证据客观性的内容有可能缩小了范围。客观性被削减了的诉讼证据,相对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客观证据来说,乃是一种局部性、片面性、残缺性的证据。而这种证据形态的成因,全都在于它的主观性。
  证据主观性的第二个环节便是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客观性的联接。证据的形式是停留在立法层面的抽象的类,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反映着一个证据表达形式的类,也即普遍性。所以,证据形式是所有同类证据的总和。例如,书证便是所有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书证的概称。所有的具体意义上的书证都被涵盖于这抽象意义上的书证之中,换言之,抽象意义上的书证在本质上能够包容所有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具体意义上的书证。但这抽象的书证和具体的书证之间有着一条巨大的鸿沟,因为它们一个处在抽象和立法的层面,一个处在具体和诉讼的层面。而要将这两者联接起来,唯有依靠人的主观性。只有通过人的主观性,才有可能使抽象的证据形式变为具体的证据材料。如果人不在其中起能动的作用,那抽象的证据形式永远是抽象的,不可能变为具体,而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则永远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不可能依照证据形式这个中介变为具体的诉讼证据。这里的人的能动作用又包括对证据形式的利用意识、对客观证据的追寻意识,以及,具体的发现证据、调查证据、收集证据、筛选证据、判断证据的用途、决定证据的提供以及对提供证据的方式的选择等等若干环节。在这每一个环节中,人的主观性都毫无遮拦地渗透着,在有的环节,甚至完全以主观性来代替它的客观性。这就不得不使证据的客观性受到主观性的摆布和扭曲,客观性在这里处在被动和无能为力的状态,客观性有可能面目全非,主观性可以任意地塑造客观性。这种状况表现在具体的证据材料上,就有可能是真假相混,证据的客观性被任意割舍,伪证的制作不仅有可能,有时甚至不可避免。在证据概念含义的呈现中,客观证据和诉讼证据有了区别,而诉讼证据的第一个阶段便只能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因为,它完全是在诉讼主体主观性的支配下塑造和提供的,其客观性的存否以及比重如何,在这个阶段都还是一未知的谜。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乃是证据的主观性占主导的时候。证据的主观性占主导,尚不意味着它能直接地起证明作用;它能否起证明作用尚处在可能性的环节,而还未上升到必然性和直接性的层次。在诉讼主体提供证据的时候,我们所见到的并非外在于诉讼程序的客观证据,也不是其客观性最终为人们所把握的真正意义上的、有实际作用的诉讼证据,而是一个主观性支配着它的客观性的主观证据。这个意义上的证据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一有待于判断、审视并从而剔除其主观性、回复其客观性的最初意义上的证据,是证据概念由抽象变为具体、由外在的客观性变为内在的客观性、由它在变为自在的第一个环节。这层意义上的证据,蕴含着诉讼程序的实质性意义;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其主要的目的都是为了审查判断这层意义上的证据。整个的审判过程,是一个“合题”得以形成的过程。这个合题的最终目的,是清除外在的主观性,从而使人们对证据的认识符合外在的客观性,从而使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融合,以致实现内在的主观性的过程。内在主观性的实现过程,是诸诉讼主体在客观性的层面达成共识的过程,也是主观性对客观性完全渗透的过程。这个时候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地融合在一起了。外在的客观性,经过诉讼程序的运作,和内在的主观性相遇。这就是人的认识能力对客观真理的把握。法官所谓的“确信”,就奠定在这样的一个主、客观相符的基础上,就奠定在对客观事实的真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确”与“信”又如何能够产生呢?在这里,我们又一次遇到了证据的主观性这个概念。
  可见,与证据的客观性具有抽象和具体、外在与内在等多层含义一样,证据的主观性也具有这样的多义性。它首先表现在立法者为证据的表达形式和运作形式所设定的主观性之上;其次它又表现为诉讼主体外在的主观性之中;最后它落实为内在的主观性和外在的客观性的统一。此时的证据,已经由抽象的王国进入到了具体的王国,并且由必然的王国进入到了自由的王国。只有到了自由的王国,证据才能起证明作用,才成为案件的要件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相联结的中介。
  三、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的相对性
  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明的相对性并不矛盾。证据的客观性是自在之物,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凭借其认识能力,从终极的意义上说,是可以完全地把握和认识它的。这种意义上的认识在哲学上即称之为绝对真理。证据的客观性是人们获得对证据的绝对真理般认识的客观基础。缺乏客观性,人们对证据就永远不可能获得真正的、终极的、真理性的认识。这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这个观点是对唯心主义不可知论的否定,是符合理性的观点,是科学的正确的观点,也是为大多数哲学家所认肯的观点。我们所服膺和依循的也是这个观点。但唯物主义认识论同时也认为,对事物的绝对真理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无数相对真理相积累的过程,这个过程在终极的意义上将会一直延续下去。这是从认识的可能性上着眼的,而撇开了诸多现实因素的考虑;这是从时间上着眼的,而略去了空间对认识的影响。其目的主要在于弘扬和肯定认定认识能力,高举人的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的旗帜,而不是说任何事物在一定时空内都可以达至真理的绝对性认识。恰恰相反,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们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对事物的认识,都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认识程度,而人们对事物的相对真理的认识,就往往可以包含它的全部的现实意义。相对真理的认识在盖然性的意义上有着它的独特的价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可以兼容其它价值的存在,并且和现实有着天然的接近性。如果说绝对真理观是游离于现实、趋向于未来的,那么,相对的真理观则是贴近于现实、立足于现实的。这一对范畴表现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中,便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绝对的真理观可以被选择来作为诉讼制度设计的终极理念和最高理想,另一方面,相对的真理观则必然成为任何诉讼制度所接受的现实归宿和当然的立足之点。前一个选择是或然的,后一个选择是必然的。前者是立法层面的指导思想,后者是司法层面的现实描述。之所以说在诉讼的领域,前者的选择具有或然性,乃是因为各国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并没有将绝对的真理观作为立法指导理念的必然理由,立法者是否作出这样的选择,取决于他对诉讼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理解和设定。如果他以客观真实为第一价值追求,而以其它的价值为其次的考虑,那么,他必然以绝对的真理观为其立法指导原则的第一选择。这是因为,如果他所设计的诉讼制度不围绕着这个绝对的真理观进行,那么,所谓以客观真实为第一的价值目标就不可能体现出来。所以,某个特定的诉讼制度如果以客观真实为其首要的价值目标,那么,必然地,奠基于这个价值目标之上的哲学观便为绝对的真理观。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不以客观事实,而是以诸如效率、公平之类的目标为首选的价值取向,那么,指导此一诉讼制度建设的哲学原理必非绝对的真理观,而只能是相对的真理观。但无论这里所出现的是绝对的真理观还是相对的真理观,如前所述,都是表达于立法层面的指导理念,而不是对诉讼现实和司法观念及其相关准则的描述。与证据客观性的讨论相关的,是司法层面的真理观。
  在立法层面不管采取何种真理观,表现在司法层面,都不能不以相对的真理观为落脚点。这是司法者不能不面临的一个现实。这个现实就是,证明,只要是诉讼中的证明,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尽管这种程度是有别的),而决不可能达至真理的绝对性。这是为什么呢?其原因主要有:
  第一,从逻辑上看,诉讼中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生过的过去事实的认识,而过去了的事实只能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描述和反映,而不可能在本原上再现或重复。这既是一个生活常识,也是一个哲学观点。在这里就出现了两种事实:一为过去的事实;一为现在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为主观认识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为本原意义上的事实,是自在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为派生出来的事实,是自为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为自然意义上的事实;现在的事实则是诉讼意义上的事实。一个是与法律漠不相关的事实;一个是经过法律所调整的事实。这两组事实,一为过去一为现在,一为客观一为主观,一为自在一为自为,一为本原一为派生,一为诉讼外一为诉讼内,一为法律外一为法律中。这鲜明地表明,这两种事实在逻辑上和时间上,都是不能等同视之的,它们之间有了距离和中间环节。这种距离可以无穷地变小,而且,如果不考虑时空的限制,甚至也可以变为接近于无。但这些对立范畴的客观存在,确然无疑地表明它们在观念上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这种观念上的区别,也说明它们在真理的绝对性上只能存一,而不可能共存。主观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相比较,客观的事实具有绝对性,而主观的事实必不具有绝对性。不属于绝对的事物,那只能属于相对的事物。可见,在逻辑上看,被证明了的事实,不管其真理性的程度如何,都只能属于相对真理的范畴。
  第二,从现实中看,对任何案件事实的证明或认识都受制于诸多的主客观因素。案件事实的证明,完全是一个主观能动性的运作过程,这个过程始终受人们主观意志的支配,它并不是一个机械的运动。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程度,在一定意义上直接决定着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而人的主观能动性又是一个由多种因素构成的综合能力,比如人的认识能力、人的认识动因等等。常识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是不尽一致的,人的认识动因也各有差异。这就可以推导出,人在诉讼证明中所表现出的主观能动性是不相一致的,而这种区别存在的自身,就说明诉讼中的证明只能是相对的,否则,如果证明的结果具有绝对性,那么,区别又如何体现呢?同时,科学表明,人的认识能力也取决于人们在认识过程中所凭借的认识手段以及认识环境等客观因素。且不说这些客观因素的历史的局限性,单就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便足以成为人们对案件事实绝对性认识的障碍,同时又说明相对真实标准出现的必然性。
  相对真实标准的出现,在立法上就有了证明标准这个概念的产生。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证明标准可以对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提供指导,也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规范。作为证明标准的基础理论问题,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关系问题。这里的核心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关系。对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作以下的理解: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二者处在不同层面,前者处在立法层面,后者处在司法层面。2.客观真实是处在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有所谓证明标准的问题。
  四、关于证据客观性的讨论
  关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曾先后有过多次讨论。早在60年代讨论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本质属性时,就有学者提出“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的观点。这个观点提出后,遭到了不少学者的反对。但是,最终双方还是各执一词,未能达成共识。到1981年,《法学研究》杂志于该年第6期上发表了吴家麟先生的《论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一文,吴先生以雄辩的逻辑又一次提出了证据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统一的观点。无疑地,这个观点的提出,又一次引起了人们关于证据客观性和主观性关系的讨论。吴先生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了以下主要观点:1.目前所流行的关于证据的定义,认为“证据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这是不确切的。因为,这就将证据和客观事实混淆起来了。2.证据确有客观性的一面,但也有主观性的一面,证据本身就体现了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3.审判人员进行审判的过程就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证据在论证过程中是起着论据的作用的。审判人员一面在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一面在估量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具有真实性而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诉讼中的证据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事实论据,而论据总是以判断的形式出现的,那证据当然也就具有逻辑判断的属性。4.与逻辑判断的属性一样,证据也具有同样的属性。证据是由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证据对客观事物作出了断定;证据有真假之分。如果证据是事实,而客观事实是无所谓断定问题的,因而也无所谓真假问题,那么,诉讼法为什么还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是说不通的。5.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破案和定案的过程就是使人的主观认识逐步符合客观实际的过程,也就是不断解决主客观之间的辩证矛盾的过程。6.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证据体现了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实的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它是第二位的而不是第一性的;它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的,有正常思维能力是提供证据和充当证人必不可少的条件。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这是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在思维中的再现,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
  吴家麟先生这个观点提出来之后,遭到了相当一部分学者的反对。反对的意见主要是:应当将证据本身的含义和对证据的运用区别开来。前者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是第一性的;后者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第二性的。绝不能把两者等同地看待,因而不能认为证据是主观和客观矛盾的统一体。
  对于这个问题,本文前面已有所涉及了,这里只想针对这个讨论中提出的问题,补充谈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为什么要讨论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问题?讨论这一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它的理论意义表现在:在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证据是一个基石范畴,该范畴的内涵及基本要求如何,直接关系到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及相关的具体内容;证据的主、客观关系问题也同证据的关联性的性质和合法性的内容紧密相关。而证据的属性问题实质上就是证据的判断标准问题。从实践上看,证据是一个存在于什么领域的概念,关系到人们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证据是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密切联系的基本问题。证据是存在论上的概念还是认识论上的概念?如果是存在论上的概念,那它就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证据就是一个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存。如果是认识论上的概念,那证据就是离不开人的意识的主观范畴。证据究竟是一个客观范畴还是一个主观范畴,这不仅关涉证据本身的真伪可能性问题,尤其关系到诉讼的实际状况和诉讼程序的建构问题。可见,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及其相互关系是有实际意义的。
  第二,证据的客观论者为什么要坚持证据是客观的,而绝对不具有主观性。证据的客观事实论者认为证据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这种客观实在不管你认识它也好不认识它也好,都是外在于人们的主观性而独立自存的。这是从证据的内容上着眼所得出的结论。证据的实质内容,自然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这种事实一经发生,即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人们认识它,它存在;人们不认识它,它也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纯客观论者是正确的。这里考虑问题的支点是证据的本体论。依照这个观点给证据下定义,并不是不可以。这样的证据概念有这样几个好处:首先,它强调了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有利于澄清主观论者容易给人们造成的误解,要求利用证据的人们必须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依归;其次,根据这样的证据定义,可以将现代证据制度乃至现代诉讼制度和过去的神明裁判制度和决斗等审判制度区别开来,它说明,现代的证据制度是以客观事实求证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而不是用宣誓、神示、决斗等外在于案件事实的方法认知案件事实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的客观性成为现代证据制度区别于过去非证据裁判主义的本质特征,是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要求。这是纯客观论者所能给我们的启发。但是,这种纯客观的证据概念有着先天有余、后天不足的缺陷。这个缺陷主要表现在:首先,在概念上存在一个循环论证的问题。证据既然是客观真实的,那为什么立法上还说“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呢?学者们提出的这个质疑,的确是有它的道理的。这里至少存在两个证据概念。一个是以客观真实为内容的证据,一个是需要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从下定义这个角度看,既然有这两种情况,那么,在定义中就都应当都予反映,而不应当只描述其中一种情况。否则,就势必陷入自相矛盾、循环论证的泥潭。这是从概念的周延性上说的。再从证据的程序动作中的实际情况来看,证据如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性,那么,它就不需要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进行审查。既然要进行审查判断,那这个被审查判断的对象,肯定有需要审查判断的道理和原因。这个原因就只能从它的主观性上去找。因为,正是证据的这种主观性,才同它的错误性相同构,才同诸如伪证、假证、错证、误证、虚证、偏面之证等概念相包容,否则,伪证这些概念又何从产生呢?难道它们是和客观真实的证据并行着走进诉讼程序的吗?显然不是。它们是同证据的客观内容混杂在一起,进入诉讼程序的。而这样一个“混杂”,就必然承认中间有一个中间的环节。这个中间的环节就是所谓的主观性。最后,也是证据的客观论者所面对的一个最大缺陷,就是这种纯客观的证据概念对于诉讼实际毫无用处。纯客观论者所描述的证据概念,始终处在未知的领域,始终处在人们的主观意志以外,也就是说,始终与人这个最活跃的因素无关。这一点就决定客观证据概念对人是毫无价值可言的。原因很简单,因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满足。这里的“需要”是主体和客体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是不能割断的,否则就无所谓价值问题了。换而言之,主体必须对客体有所认识,有所体悟,客体的价值问题才能被提出来。而客观证据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的意志还没有和客观的证据挂上钩,所以,这种客观的证据对人就是无价值的,或者说它的价值还没有体现出来。这种证据对人来说是漠不相关的,人对这种证据来说也是漠不相关的。它们分处在两个异己的领域,中间有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这就是客观的证据论者给证据所下的定义中固有的缺陷,这也是过分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貌似客观所必然导致的悖论。并不奇怪,国外证据法学者持客观证据说的学者十分罕见,几乎没有。崔敏先生主编的《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向我们昭示,外国学者和旧中国的法学家以及我国台湾学者对诉讼证据的认识中,持客观证据说的一个没有〔1〕(P.2~3)。有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证明说和综合说,就没有一个事实说。相反,我国学者所主张的诉讼证据概念却是以事实说为通说,这个学说甚至为立法所接受。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不是没有反思的意义的。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