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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坚持实事求是推进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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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5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题」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已有20年了。这次会议是建国以来中共党史的伟大转折,它所确立的思想路线给我们国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在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指引下,我国的法学研究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们邀请了几位法学家写了下面的一组文章,以纪念这次会议的召开。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已经过去整整20年了。20年来,在这次会议所确立的理论、路线指引下,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令世人瞩目,就法治和法学领域来看,20年的突破和成就也有目共睹。回顾和总结这20年的成就,无疑对于展望和进入21世纪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20年发生了两件大事:一是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二是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两件大事对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深远,也为我们思考国家和社会、公法和私法的关系提供了条件。
  第一件大事涉及的是政治和经济的关系问题。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是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关于后者,恩格斯曾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这段至理名言说明了国家与社会是两个不同的存在。社会是基础的力量;国家则是驾于其上的力量。社会的作用主要是经济性的,在国家出现之前,社会自身的经济生活已经运转不知有几千年了;而国家的作用是政治性的,它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为了把利益冲突的阶级保持在政治秩序的范围内。依照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中的论述,社会即指“市民社会”,国家即指“政治国家”。国家和社会不能混淆,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这在社会主义以前的社会形态中是如此,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也是如此。认识不到这一点,混淆二者的作用,就要产生根本性的错误。
  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存在80多年了。总结80年来的经验教训,重要的一点就是普遍地、程度不同地没有正确处理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这表现在:第一,过分强调国家的作用而忽视甚至取消社会自身的作用。国家作用的手段主要是强制,社会作用的手段主要是自治。国家作用是政治作用,是统治阶级的能动作用,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社会的作用主要是经济作用,是社会成员的能动作用,它体现的是社会成员的意志,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经济生活的规律。过分强调国家的作用必然会影响社会成员自身的积极性,夸大执政党的主观能动作用,以致阻碍经济按其规律发展。第二,国家过分地、不必要地干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有其多个层面:经济方面诸如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家庭方面诸如爱情、婚姻、抚养、继承;意识方面诸如道德、信仰、教育、文化;等等。统治阶级和执政党试图利用国家力量指导并适当干预这些领域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想以国家的力量全面干预这些社会生活、甚至想靠国家的组织力量、强制力量粗暴地代替社会的自治力量,结果证明是失败的。我国大跃进时期在农村试图以公共食堂代替家庭饮食生活就是最明显的例证。第三,没有正确地理解和处理好两种不同性质法律的关系。国家和法律的关系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依靠的是国家的力量,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也就没有法律本身。这一点,社会主义国家无一例外是重视的。另一方面,调整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与调整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法律,在其性质、手段等方面又有不同之处。有关政治国家的法律是为公法,有关市民社会的法律是为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以国家和社会职能的不同为背景,决不像有些人主观臆断地认为公法是公有制的法,而私法是私有制的法。由于列宁的一段话被误译,致使人们长期以来认为社会主义只有公法而无私法。这样一来,就把本来是调整政治国家的法律及其手段应用到调整“市民社会”生活中去了。(我们今天可以不用“市民社会”这一术语,终究已经不是17、18世纪的那种社会了,但社会自身仍然存在。)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过分强调国家的能动作用,为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全面干预一切社会生活找到了法律依据。
  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在理论上弄清政治和经济、国家和社会、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奠定了基础。但是应当说,这一任务还远远没有完成。国家无所不在、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时代应该过去了,相应的观念也应当更新。我们既不是不要国家的无政府主义者,也不是国家万能的国家主义者,我们是社会主义者。社会主义就应当以社会为本位,不忘社会自身的作用和利益。
  苏联的法学和西方国家法学有一个重要的区别,那就是苏联的法学总是把法和国家紧紧地捆绑在一起。这在法学学科的名称上表现得最充分,如“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等。似乎法只能是国家的工具和附属物。在西方国家,法学的研究则更多地把法和社会联系在一起,法社会学既是一门重要的学科,也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应该承认,法是和国家、社会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今天我们所要特别关注的应当是进一步把法和社会联系起来。发展法社会学,重视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是进一步发展法学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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